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8號
TYDV,105,司聲,6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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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相 對 人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05 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402,000 元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 執全字第478 號為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 及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已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5 號 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 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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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