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秀美即黃貴春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7 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 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8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 全字第24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黃秀美財產。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80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查,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 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縱假扣押標的嗣經終局執行程 序實施換價分配完畢,然此係將假扣押之財產交付執行,僅 得認各該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因執行法院既未就 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則聲請人日後仍得追加執行相對 人之其他財產,故尚難認相對人所受損害額業已確定,揆諸 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 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聲請人應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後再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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