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93號
TYDV,105,司繼,9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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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廖殷文(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廖殷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廖殷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 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 、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第一項公 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 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 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 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7 條、139 條、第140 條及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殷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死亡,於生前與聲請人尚有債權債務尚未清償。惟因被繼承 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 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76 號執行紀錄、土地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回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上 開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廖殷文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963 號卷 宗核實無訛,復查無被繼承人廖殷文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 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 承人遺族,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渠等已具狀表明無意願 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其餘未表示意見之拋棄繼承權人則 迄未獲前開拋棄繼承權人以書狀明確表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思,足徵渠等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次核 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周紫涵現為 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廖殷文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參諸周紫涵既是執業律師,自 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 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 選任周紫涵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廖殷文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 之諭知。另遺產管理人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 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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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