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733號
TYDV,105,司繼,73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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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李思慧
法定代理人 李俊男
      柯靜蓉
聲 請 人 彭祺鈞
法定代理人 彭聖勳
      李秋霞
聲 請 人 李佩珊
      吳振銘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李葉素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葉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葉素珠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死亡,其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李俊男、李秋 霞、李秋蓮李貴香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李俊雄,此有聲明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 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李葉素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4 人既為被繼 承人李葉素珠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李葉素珠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4 人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 件聲明人等4 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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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