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645號
TYDV,105,司繼,645,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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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45號
聲 明 人 連家妤
      連育聖
      何俊宏
被 繼承人 連全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連文成、連吳阿珠連麗
秋等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另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連家妤連育聖何俊宏分別為被繼 承人連全生之孫子女及外孫,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連家妤連育聖何俊宏分別為被繼承人連全 生之孫子女及外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連文成連麗秋及被繼承人之配偶連吳阿珠,於本案同為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之另一第一順序 繼承人連文甲,已以繼承人身分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司繼字第408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 拋棄繼承,聲明人渠等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 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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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