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31號
TYDV,105,司繼,431,2016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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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明 人 趙世龍
被 繼承人 廖俊彥(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廖榮炫、廖佐恩、廖幹
彥、廖昌彥廖盛彥廖惠玲廖文彥等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
則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廖俊彥於民國105 年1 月22 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聲明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亦為民法第11 38條所明定。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 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 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 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趙世龍與被繼承人廖俊彥之生父廖火鑫及 生母廖鍾傳妹雖為同一人,惟依其戶籍謄本上父母欄之記載 ,其另有養父趙守朝、養母陳呂惜,且渠等收養關係尚存續 中等節,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聲明人趙世龍 既已出養與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基於自 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之狀態,其對被 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聲 明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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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