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54號
PCDM,106,聲,295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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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八(原名:林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8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應發還林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扣押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各1 支,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應無扣押沒收之 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4277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偵查後起訴,於民國106 年4 月19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82 號繫屬於本院,前經辯論終結,並 定於106 年8 月31日宣判。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該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並未用於聲請人本案犯罪,起訴書亦敘明上開扣案之行 動電話2 支尚無證據可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2 支行動電話與本案聲 請人經起訴之犯罪有何關連;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亦稱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並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106 年7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準此, 該2 支行動電話既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留存之必要 ,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 搜索地點為聲請人之前居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係由 聲請人簽名等節,確足認定該2 支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之 物,揆諸前開說明,應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 扣案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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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