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116號
TPHM,89,上易,3116,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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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七0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將前犯賭博罪所宣告之緩刑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因犯偽造文書罪, 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定應刑為有 期徒刑六月;各該刑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丙○○(業經原審發布通緝,尚未審結 )、黃百嬬(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生,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在新竹市○○路四七八號「力碁通訊公司」,先 由其藉詞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力碁通訊公司」內,並將「力碁通訊公司」後門 門閂打開,旋三人即於翌日凌晨趁大地震停電,致該公司警報器無法作用之機會 ,共同結夥駕駛丙○○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至「力碁通訊公司」,而 由其與黃百嬬在門外車內負責把風,丙○○則由「力碁通訊公司」後門侵入無人 居住之「力碁通訊公司」內,而竊取「力碁通訊公司」所有之各式行動電話機四 十七支、遠傳行動電話易通卡四枚、和信行動電話輕鬆打門號卡十二枚及各式對 講機、行動電話補充卡、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耳機、行動電 話充電器、呼叫器繳費卡二個等財物(總價值逾新臺幣六十七萬元以上),得手 後即由丙○○將其中易利信八六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S.T行動電話二支、 V3688電池一個、遠傳易通卡(無晶片)四枚、摩托羅拉對講機一個、KN EWOOD對講機一個、九二八充電器二個、NECDB2000型充電器一個 、三星充電器一個、諾基亞3210型充電器一個、V3688耳機一個、輕鬆 打卡片七枚、N3210彩繪殼一個、N3210電彩一個、呼叫器繳費卡二枚 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卡五枚攜至新竹市○○路二一0巷八號二樓鍾佳傑住處 ,而交由鍾佳傑寄藏(鍾佳傑寄藏贓物部分,另案審理)保管;丙○○又將其中 竊得之摩拖羅拉V3688行動電話六支、幻象SG858行動電話四支、摩拖 羅拉CD928行動電話八支、易利信ES768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513 0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六支、NECDB500行動電話一



支、NECDB2000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0SC行動電話一支、易利 信T18SC行動電話六支、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五十個、摩托羅 拉充電器一組委由徐劍強(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日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販售,而徐劍強則將其中摩拖羅拉V3688行動電話五支、幻象SG858 行動電話四支、摩拖羅拉CD928行動電話七支、易利信ES768行動電話 一支、諾基亞5130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五支、NECD B500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0SC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T18SC行 動電話六支、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四十八個等以新臺幣十八萬元之 價格售予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一八號之「滿格通訊廣場」負責人蔡 嘉益(另由檢察官起訴),並將其中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交給 其女友薛美娟(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將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 及NECDB2000行動電話各一支交給其弟徐劍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嗣「力碁通訊公司」之負責人彭孟智經由同行得知「滿格通訊廣場」販賣 其前開失竊之物品,乃報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 「滿格通訊廣場」起出尚未販賣之NECDB500行動電話一支及摩托羅拉C D928行動電話電池四十個(均經彭孟智領回);又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五一巷九號二樓徐劍強住處起出徐 劍強持有之摩拖羅拉V3688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充電器一組、摩托羅拉 CD928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及薛美娟持有之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電池 一個及徐劍宏持有之諾基亞3210行動電話及NECDB2000行動電話各 一支。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鍾佳傑在新竹市○○街真善美汽 車賓館一0一號房前為警查獲,並帶警至新竹市○○路二一0巷八號二樓其住處 起出受託寄藏之易利信八六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S.T行動電話二支、V3 688電池一個、遠傳易通卡(無晶片)四枚、摩托羅拉對講機一個、KNEW OOD對講機一個、九二八充電器二個、NECDB2000型充電器一個、三 星充電器一個、諾基亞3210型充電器一個、V3688耳機一個、輕鬆打卡 片七枚、N3210彩繪殼一個、N3210電彩一個、呼叫器繳費卡二枚等物 品(亦經「力碁通訊公司」店長鄭惠玲領回)。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二一五號前,利用HH-五九七二號裕隆一九九七年 份租賃自小客車司機外出購買便當不在之際,竊取該HH-五九七二號裕隆一九 九七年份租賃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竊取行動電話機之犯行,業據被告乙○○在原審坦承在卷,核與共犯丙○○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彭孟智鄭惠玲及證人鍾佳傑徐劍強薛美娟徐劍宏蔡嘉益吳學霖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三紙、贓物領據一紙、「力碁通訊公司」進貨明細表一紙、應豪實業有限公司出 貨單一紙、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一紙、送貨單二紙、統一發票暨信用卡



簽帳單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在原審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證人丙○○經傳喚到院仍堅 持供證被告確實有與其共同竊取行動電話機之行為;則被告在本院翻異前供否認 犯罪,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次查,關於被告竊取HH-五九七二號裕 隆一九九七年份租賃自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所 供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本案 事證明,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行竊取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此部分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犯黃百嬬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取租賃小客車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後二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 雷同,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 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竊取租賃小客車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查,被告 前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四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將 前犯賭博罪所宣告之緩刑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所處有期徒刑五 月,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定應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各該刑 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 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竊取租賃小客車部分犯行併予審判 ,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 由本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及 其行竊之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承認部分犯罪之態度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卷內被告竊取行動電話部 分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予併辦,顯有未當云云。惟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卷內有關行動電話部分,無論被害人之指述,或被告之自 白,均供陳被告所犯者為強盜罪,而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 無從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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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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