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36號
TYDV,105,司家他,36,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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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 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 柯慶雄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34 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家
救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即原聲請人柯慶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34 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前經 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又本件選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徵收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而本件選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 度家親聲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並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應由受裁 定即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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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