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436號
TPHM,89,上易,2436,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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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受乙○○之委任,處理乙○○新購KO─0六 六號冷凍貨櫃車之「靠行」事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向志豐貨 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辦理該部車過戶靠行之機會,以該部車向 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並承諾在借款未償還前,對該 部車絕不處分或過戶,更簽發面額四萬七千三百元之本票八紙以為保證,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再受乙○○之委任,處理乙○○新購KL ─七七六號冷凍貨櫃車之「靠行」事務時,仍利用其向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彬公司)辦理該部車過戶靠行之機會,以該部車向該公司借款十五萬 元,並承諾在借款未償還前,對該部車絕不處分或過戶,更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 本票一紙以為保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迨至八 十八年七月間,乙○○出售該二部車予他人,而親至該二公司洽辦終止「靠行」 手續以便過戶時,經二公司之負責人何俊郎方容華分別拒絕辦理,要乙○○清 償前開欠款後,始得辦理,乙○○始知其利益受損,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借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背信之犯行, 辯稱其僅係簽發本票以借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即志豐公司承辦人員吳何秀鳳、佳彬公司承辦人員楊佳民所證述之情節 悉相符合,並有前述本票九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以該 二部車「靠行」借款,並非以本票借款,該本票不過加強擔保而已,自不能以簽 發本票而作為免責之資;從而其踰越授權而為借款之事實,自屬背信之行為無疑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連 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八月;且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



其另涉走私案件,難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惟仍在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又就本票部分,以其為流通證券,被告簽發交付他人持有之後,已非被告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於本院調查時,被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被害人乙○○順利終止前開二車之靠行,完成過戶手續,此經彼二人分別陳 述在卷,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判決被告緩刑不當云云,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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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