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即王秀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周俊智
被 告 壬○○即徐仲
巳○○
午○○ (即張
甲○○
戊 ○ (即江
呂鴻毅即己○
陳冠霈即寅○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第一○○八號、第三五三一號、第
三九六四號、第五四一○號、第五九四四號、第六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陳冠霈、丁○○、戊○、巳○○、呂鴻毅、壬○○、辛○○部分撤銷。
午○○(即張蔡不)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陳冠霈(即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丁○○(即王秀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戊○(即江明雄)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呂鴻毅(即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即徐仲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即江明雄)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前科 ,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呂鴻毅(即己○○)有竊盜乙次、贓物乙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三 次前科(不構成累犯)。壬○○(即徐仲景)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前科,其中 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化名為「黃俊傑」者,對外偽稱其為代書、記者、律師、國安局人員、籌組重 利集團,自八十二年間起,以刊登報紙及經人介紹之方式,徵求金主募集資金, 再以刊登廣告方式,招攬手頭不便者上門,從事票貼、二貼等地下錢莊放款業務 。首先於八十二年間,承租陳冠霈(寅○○)位於桃園市○○路一二九號二樓, 作為桃園事務所,由陳冠霈提供資金,共同合作放高利貸。八十三年間,上述桃 園事務所,遷移至桃園市○○路一二三巷二十號一樓,與辛○○代書事務所共用 第一樓房屋,繼續放高利貸。其間,午○○(張蔡不)知情應邀招募而來,擔任 金主,提供個人積蓄及向不知情之親友募集資金,使黃俊傑放款業務運作如故。 巳○○經陳冠霈之介紹,受僱擔任桃園事務所職員,負責連絡黃俊傑與客戶見面 ,辦理貸放業務,有關利息及借款手續均由巳○○收取、辦理,巳○○並提供銀 行帳戶予黃俊傑使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黃俊傑與丁○○、戊○(江明雄)夫 妻協議,由黃俊傑出錢承租中壢市○○路十巷一號一樓房屋,作為丁○○、戊○ 之住處,兼為黃俊傑之中壢事務所,繼續經營高利貸,戊○、丁○○分別負責接 電話,辦理貸款手續,收取利息,丁○○並提供中壢郵局帳戶讓黃俊傑使用,及 簽發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不知情之甲○○之支票,交由黃俊傑轉予金主,以募集資 金。在黃俊傑經營期間,己○○提供其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壬○○(徐仲景 )提供其新竹區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支票,交由黃俊傑持向金主調借現金,壬○○ 兼負責催討債務。部分借款人之抵押設定手續,則由知情之辛○○代書辦理。坊 間人士,見報登門告貸,黃俊傑一夥人利用游曾月琴等人急迫之際,放高利貸,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為常業圖利營生。其中游曾月琴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 一百七十八萬餘元;馮岳凱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實拿四十 二萬餘元;古周上妹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五十萬元,每月 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十八萬元;乙○○借款一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 為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九十萬元;陳英雲借款八十萬元,簽及本票 及設定抵押為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實拿不到七十萬元;陳民勝借款三十 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實拿二十六萬元 ;辰○○借款三十五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三十萬元;未 ○○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二十餘萬元;丙○○ 借款二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實拿十七 萬三千餘元。各借款人表面上每月利息約三分(每萬元每月約三百元),實際上 另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於一倍債權之本票,設定與本票面額同額之最高限額
抵押,各金主依本票金額求償,實際取得重利。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治安 機關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午○○、陳冠霈、丁○○、戊○、巳○○、呂鴻毅、壬○ ○、辛○○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午○○(張蔡不)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坦承借款予假冒「黃俊傑」者,惟矢口否認與「黃俊傑」共組 重利集團,放高利貸營生,並辯稱:「黃俊傑」自稱為國安局人員,伊信以為 真,乃將歷年積蓄及向親友告貸所得,計六、七千萬元,悉數借與「黃俊傑」 ,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非屬於高利貸,不料遭「黃俊傑」所 騙,所有借貸款無法收回,積欠親友大筆金錢,情非得已,遂至高山種植水果 ,如與「黃俊傑」共謀,當不致血本無歸等語。 ㈡查被告午○○(張蔡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於警局初訊時,陳稱:「我 放款由黃俊傑代書經手辦理,大約自八十二年底開始,利息約一.五分」、「 (問:你先生張太郎是否與你經營地下錢莊?)沒有,只有我本人所為」(第 一00六號偵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不定。」(第一00八號 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一行);於本院辯稱每月每萬元二百元、二百五十元。前後 陳述不一,意圖隱瞞真相,不言可知。據午○○之子張裕益,於警局供陳:「 警方查獲客戶三十八袋借放款資料,是我母親張蔡不所有。因代書說一個人不 可設定太多土地,所以我母親才拿我的資料設定。一切放款,都是我母親一人 所為,貸款他人我母親說月息二.五分。」(第一00六號偵卷第六頁反面) ,因張裕益為午○○之子,兩人之間幾無秘密,張裕益所言較為可信。則被告 午○○貸款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再加上「黃俊傑」賺取之差額, 黃俊傑所貸放金錢之利息,應為每萬元每月三、四百元以上,自非一般正常之 民間利息。
㈢「黃俊傑」之真實身分,本案全體被告無人知曉,不論其假冒為國安局人員、 代書或記者,因「黃俊傑」並非經營企業者,亦未從事投資事業,被告午○○ 竟貸與數千萬元,由「黃俊傑」經手轉借他人,依通常情事,午○○知悉黃俊 傑在經營地下錢莊,自己則擔任資金提供者角色。 ㈣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辛○○代書,問以:「張蔡不有否來過?」辛○○答以「 有」,再問:「張蔡不對放款事項知道否?」答稱:「應該都知情。」(第五 九四四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共同被告巳○○於本院陳稱:「張蔡不為二 胎之金主」。由此,益見被告午○○確為「黃俊傑」地下錢莊之資金提供人。 ㈤借款客戶中,曾月琴借款二百萬元,利息每月五萬元,實拿一百七十八萬餘元 ,簽發三百六十萬元本票;馮岳凱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 實拿四十二萬餘元;古周上妹借款八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十 八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五十萬元;乙○○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利
息五萬元,實拿九十萬元,簽發二百萬元本票;陳英雲借款八十萬元,每月利 息二萬元,實拿不足七十萬元,簽發一百萬元本票;陳民勝借款三十萬元,每 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實拿二十六萬元,簽發本票五十萬元;辰○○借款三十五 萬元,實拿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未○○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二十餘萬元;丙○○借款二十萬元, 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實拿十七萬三千餘元。 本件雖表面上每月利息僅三分,惟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一倍債權之本票, 設定與本票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而被告午○○亦以此膨脹之債權要求被害人 依本票債權額數如數返還,凡此均經被害人辰○○、庚○○、丙○○、郭水蓮 、乙○○等人於原審到庭,陳民勝以附帶民事訴訟狀陳述綦詳,亦據前揭被害 人等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害人胡毓坤於原審並表示雖僅借款一百五十 萬元,惟僅實取一百二十萬元,需償還張蔡不二百五十萬元,方得塗銷抵押權 登等語。足見黃俊傑確為放高利貸,賺取重利。 ㈥共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具狀稱:「答辯人(丁 ○○)之前夫,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黃俊傑借款三十萬元,因利息負擔 沈重,至同年十月已積欠本利達一百萬元。」(本院卷第一卷第三六五頁第五 、六、七行)。黃俊傑貸放之金錢五十萬元,由五月至十月,短短五、六個月 ,本利高達一百萬元,利息超過本金二倍餘,益證黃俊傑確係取得重利。 ㈦綜上所述,被告午○○擔任金主,提供資金予經營重利之黃俊傑,午○○之犯 行,委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冠霈(寅○○)部分:
㈠被告陳冠霈坦承借款二千餘萬元與黃俊傑,然堅不承認放高利貸行為,辯稱: 彼原經營美容業,受黃俊傑欺騙,致其個人及親友金錢被詐一空云云。 ㈡查黃俊傑係以重利為業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冠霈為二胎之金主,業據共 同被告巳○○陳明在卷,另陳冠霖復自承除其個人多年積蓄外,並向親友借貸 後轉借黃俊傑。苟非黃俊傑許以優厚利息,陳冠霈不會另向親友告貸再轉借黃 俊傑之理。是被告陳冠霈顯為重利業者黃俊傑之資金提供者。 ㈢被告陳冠霈因見黃俊傑事務所貸款業務繁忙,乃介紹共同被告巳○○,至黃俊 傑事務所服務,此業經巳○○供陳在卷(第一審第二卷第七十四頁),被告陳 冠霈對此亦不爭執。共同被告辛○○並陳稱:陳冠霈將其房屋一邊租與黃俊傑 ,一邊租與辛○○,「寅○○也是黃俊傑代書的職員」(第五九四四號偵卷第 二十八頁正面第二行)。茲被告陳冠霈除提供資金外,並參與黃俊傑之業務, 認其不知黃俊傑為重利業者,要與常理有違。至於陳冠霈事後遭黃俊傑所騙, 不影響其原來之刑責。是被告陳冠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丁○○、戊○(江明雄)部分:
㈠被告丁○○、戊○否認有參與黃俊傑重利集團,辯稱:黃俊傑放高利貸後,彼 兩人無力償還,黃俊傑利用威脅手段,強迫丁○○簽發其弟甲○○之支票,以 抵償借款云云。
㈡查被告丁○○於本院陳稱:「江明雄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黃俊傑借款三 十萬元。因利息負擔加重,至同年十月,積欠本利達一百萬元」(本院卷第一
卷第三六五頁,丁○○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答辯狀第一點),被告戊○(江明雄 )對之復不否認。本金三十萬元,於約六個月期間,本利合計達一百萬元,折 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四百,丁○○、戊○顯然知悉黃俊傑為重利業者。 ㈢黃俊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將其中壢事務所,設於丁○○、戊○之住處,亦 據被告丁○○自白:「江明雄因無力償還本利,八十三年十二月底,黃俊傑請 徐仲景至家中要債,並脅迫本人同意將其事務所設於本人家中」等情不諱(本 院卷第一卷第三六五頁),被告戊○亦供承:「黃俊傑在我中壢市○○路十巷 一號一樓住處地方,幫我出房租,(將)我住處作為辦公室,登報房子貸款。 」,我承認提供住處給黃俊傑作辦公室,幫他接聽電話。」等情無訛(一審卷 第二卷第一六七頁正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是戊○、丁○○提供住處予黃 俊傑作為中壢事務所,委無疑問。
㈣被告戊○除接聽電話外,復參與黃俊傑之放款業務,已據其供承:「我在黃俊 傑代書事務所幫忙作放款事。地址在中壢市○○路十巷一號一樓。招牌為『王 代書』,我平時叫他黃大哥。」等情(一審卷第一卷第一四八頁正面倒數第一 、二、三行),證人乙○○陳稱:「江明雄,是丁○○的先生,他也跟我收過 利息。」(第一○○八號偵卷第六十四頁第十、十一行),證人胡毓坤證稱: 「我向姓王的女代書借錢,江明雄給我名片,上面寫著中壢市○○路王代書事 務所。我的權狀交給黃俊傑及江明雄。」(一審卷第二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 十二頁正面),證人卯○○證述:「我借錢,本票交給丁○○」,丁○○亦稱 :「卯○○借款當時,有我、黃俊傑、江明雄及卯○○四人」(本院卷第一卷 第三一二頁正反面)。被告戊○參與黃俊傑的放款業務,至為明顯。 ㈤被告丁○○亦坦承:「我受雇於黃俊傑,幫他連絡借款人。」(一審卷第一卷 第五十五頁),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並簽發甲○○支票,交由黃俊傑轉予金 主收執等情。證人癸○○、乙○○陳稱:「我們見過丁○○,是黃代書載她來 拿錢。」(第一○○八號偵卷第六十四頁),被害人胡毓坤指稱:「手續是丁 ○○在辦,本案也是丁○○拿給我簽的。」(一審卷第二卷第四十二頁),證 人卯○○結證:「我去丁○○家拿錢,利息也是交給她」,丁○○對卯○○之 證言表示為真正(均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反面最末一、二行)。此外,復有甲 ○○名義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可資佐證。是被告丁○○除提供場所外,復 有放款、收息之行為,自係參與重利之行為。戊○、丁○○之犯行,亦足資認 定。
㈥雖然,戊○至八十三年十月間,積欠黃俊傑本利約一百萬元,但戊○、丁○○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參與犯罪後,其原欠金額,依理或免除或保持原狀或稍有 增加,彼二人不能再開立支票,以助紂為虐。姑以共同被告午○○所持支票為 例,其持有甲○○名義之支票,達一百零七張,總面額達五千二百萬元左右, 超過戊○負債之金額,達四、五十倍。如丁○○擬清償一百萬元左右之債務, 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即可,乃一再簽發甲○○之支票,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報 警申告壬○○(徐仲景)恐嚇,卻對黃俊傑非但不報警究辦,嗣後猶應黃俊傑 之要求,大量簽發支票,所辯黃俊傑脅迫致不得不大量開票乙節,遽難採信。 四、關於被告巳○○部分:
㈠查被告巳○○受僱於「黃俊傑」,屬於桃園事務所之職員,負責連絡客戶與黃 俊傑見面,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黃俊傑使用及客戶匯款,此情為被告巳○○ 所自承,復有巳○○簽名之收據附於偵查卷可參。 ㈡黃俊傑為重利業者,前已詳述,據共同被告辛○○供稱:「黃俊傑聘僱巳○○ 辦理貸放款業務,利息及借款手續均由巳○○收取及辦理。」(第一審卷第一 卷第二十一頁最末一、二行,辛○○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答辯㈠狀),被害人 辰○○指稱:「我向巳○○借款,都是她和我談的,借三十五萬元,實拿三十 萬元,開了三十五萬元支票給巳○○」(一審卷第一卷第七十七頁正面),被 害人未○○指稱:「我向巳○○借的,利息我都匯到巳○○戶頭,或直接交給 她。」被害人丙○○指稱:「八十四年初,向巳○○借二十萬元,利息也是交 給巳○○,或是她們公司的人到我那裡收」(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 八頁),被害人林國糧指稱:「我向巳○○借一百萬元」(一審卷第一卷第一 六五頁反面)。被告巳○○既非僅擔任接電話連絡黃俊傑之工作,進而與借款 人直接面談,討論借貸金額與利息,辦理各種借款手續,甚至收受客戶所繳利 息,提供帳戶供黃俊傑使用,依經驗法則,其應明瞭黃俊傑從事高利貸。所辯 不知黃俊傑放重利乙節,實不足取,其犯行得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呂鴻毅(己○○)部分:
㈠被告呂鴻毅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訟爭己○○名義之支票,非其所簽發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戶申請所附之身分證照片,為假冒黃俊傑者之影像云云 。
㈡然查,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檔存之身分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屬被告呂鴻毅(原名己○○)所有,此為被告呂鴻毅所不爭執,該身分證所貼 之照片(本院卷第二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與「黃俊傑」身分證 之人像,全然不同(桃園地檢八十五年他字卷第七頁反面),與警局口卡己○ ○之照片,恰為同一人(同他字卷第三十九頁)。因被告呂鴻毅無法說明其遺 失身分證之時間,富邦銀行開戶之照片與警局留存者相同,所辯黃俊傑冒貼其 照片申請銀行開戶乙節,顯為不實。
㈢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訊問共同告辛○○,問以:「黃俊傑認識否?」 答稱:「不熟,他很少來,都是巳○○與他聯絡。」再問以:「張蔡不是否有 來過?」答稱:「有的,(她)對放款事都知情。」最後問以:「甲○○、江 明雄、丁○○有無來過?」辛○○答稱:「甲○○沒有。江明雄、丁○○、己 ○○他們三人來過,寅○○也是黃俊傑的職員。」(第五九四四號偵卷第二十 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一、二行)。由是可知,被告呂鴻毅非全不知情,其 有相當程度之涉入,始會前往「黃俊傑」集團所屬之桃園事務所。 ㈣甚者,共同被告戊○(江明雄)於原法院供稱:「己○○認識黃俊傑,原先他 們告我侵占。黃先生逼我還錢,也逼己○○太太。他(黃俊傑)說他向金主拿 了很多錢,因被我及徐仲景、己○○拖到」等情(一審卷第三卷第一七九頁第 九-十一行)。苟被告呂鴻毅非屬重利集團一分子,苟非戊○之所得不全部繳 出,黃俊傑及呂鴻毅兩人不會指責戊○侵占,黃俊傑亦不會向呂鴻毅之配偶逼 債,更不會提及遭己○○(呂鴻毅)所拖累。
㈤此外,復有被告己○○名義之支票附卷足憑。是被告呂鴻毅為重利集團之一分 子,提供其支票予黃俊傑使用,再轉給被告午○○等金主收執。呂鴻毅之犯行 ,亦可認定。所辯黃俊傑冒名至銀行開戶乙節,屬畏罪之詞。 六、關於被告壬○○(徐仲景)部分:
㈠被告壬○○否認為黃俊傑集團成員之一,辯稱:八十二、三年間,因經營二哥 大,與黃俊傑相識,八十三年間僅介紹子○○向黃俊傑辦理民間二胎借款,八 十四年二、三、四月,伊有事赴花蓮,行前黃俊傑表示借用區區數張支票以質 押他人,不知會計小姐臨時開立大量支票交付黃俊傑云云。 ㈡經查,金主陳冠霈所持之支票姑且不論,僅以共同被告午○○所持壬○○(徐 仲景)名義之支票計算,計六十一張,總面額為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元。被告壬 ○○倘無事先同意,其會計小姐絕不敢如此膽大妄為,濫行借票予黃俊傑。所 辯與常情有悖。
㈢壬○○自八十二年迄今,或經營通訊行,或經營房屋仲介,此業經其供認在卷 。據共同被告呂鴻毅陳稱:「我在桃園,向他(壬○○)借錢才認識。」(本 院卷第二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六行)。則被告壬○○應有另作貸放金錢工作。 其所言不涉入借款,與事實不符。
㈣共同被告丁○○、戊○指稱: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為黃俊傑之放款,率 小弟五、六人前來,以紙塞住電梯,逼王、江兩人償還,丁○○不得已,開立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萬元支票後,壬○○一行始離去等情 (本院卷第二卷第八、九頁)。關於王、江所述壬○○率眾前來乙節,被告壬 ○○坦承無訛(同上卷第八頁最末一行);關於王、江所述簽發八萬元支票乙 節,經本院調取該支票,其背面有黃俊傑名義之背書(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十頁 ),該背書為黃俊傑之筆跡,復據證人丑○○證明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 日筆錄)。戊○、丁○○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當非杜撰。被告壬○○雖 稱:黃俊傑借用支票多張跳票,其率人前往旨在捉拿黃俊傑云云。果如壬○○ 所言,則其與黃俊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交惡,已率人擬捉拿黃俊傑,然壬○○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具狀,稱:「黃俊傑於八十四年懇求我借支票供他質押 金主。」(本院卷第一卷第三五三頁),相隔數月猶提供支票與黃俊傑,足見 壬○○前往丁○○住處,意在催討借款,非在尋找攔阻黃俊傑。是以,壬○○ 應為黃俊傑重利集團之一份子。
㈤被害人即證人子○○在偵查中,亦指證:「徐仲景(壬○○)也是他們(黃俊 傑)集團之一,一起幫黃代書做事,常與黃代書一起來。」「我是看報紙知道 他們在借錢給人。」「我太太為這事被殺傷縫了二百多針」(他字第八十九號 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壬○○確為黃俊傑重利集團之一員。 ㈥共同被告戊○陳稱:「他(黃俊傑)說他向金主拿了很多錢,被我及徐仲景、 己○○拖到。」(一審卷第三卷第一七九頁第十、十一行),倘被告壬○○僅 為單純之支票提供人,不屬於重利集團之成員,應係黃俊傑拖累壬○○,絕非 壬○○牽連黃俊傑受累。
㈦尤其,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期間無法自圓其說,遂坦承:「我被黃俊傑利用 當人頭,約在八十四、五年間,借支票給黃俊傑使用。」「我承認我是人頭。
」「我提供支票給黃俊傑轉給金主擔保,不然金主不借款了。」「我陪黃代書 去子○○家,我有百分之二酬勞、好處。」(本院卷第一卷第三二九頁至第三 三一頁)、「八十四年三月,我把支票三十張借給黃俊傑說是質押,總金額約 有上千萬元。」(本院卷第二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被害人子○○亦指 證:「陪黃代書來的,姓羅(壬○○自承當時叫「阿羅」),黃代書說百分之 二酬勞給中間人(按:指陪同前來之壬○○)」(本院卷第一卷第三三0頁正 反面)。由此觀之,更見被告壬○○確係參與放高利貸之吸金、放款行為,確 屬重利集團之一份子。其犯行足可認定。
七、關於被告辛○○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陳冠霈將其坐落桃園市○○路一二三巷二十號房屋,一部分租予被 告辛○○經營代書事務所,另一部分出租作為黃俊傑之桃園事務所,被告為金 主張蔡不(午○○)等人與借款人間,書立多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為被告辛○○所是認,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 土地及建物登簿謄本可參。
㈡被告辛○○雖以其為代書,僅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不知黃俊傑放高利貸等語 置辯。然查,黃俊傑、午○○、陳冠霈,僅為一般人士,非金融機構,黃俊傑 事務所與被告辛○○代書事務所,處於同一房屋,兩者相鄰,其職員巳○○竟 一再委辦抵押登記,辛○○為專業人士,謂其不知黃俊傑經營錢莊,難以相信 。次查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張蔡不前來辦手續對放款事都知情云云,辛 ○○當無不知之理。再從現場扣案之證物觀之,查得有黃俊傑之身分證影本、 本票,借款人一覽表,辛○○並代共同被告戊○(江明雄)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桃園地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三五二六號),因黃俊傑非抵押權人,本票、借 款人一覽表非設定抵押之文件,本票強制執行與抵押權之設定無涉,被告竟持 有上述資料,可見辛○○非單純之代辦文件而已。所辯為諉責之語,殊不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
八、查「黃俊傑」者,在桃園市、中壢市,分設兩事務所,有計劃的放高利貸,經 營期間長達約二年,顯係以重利為常業。被告午○○等八人,為達成黃俊傑重 利之目的,短則數個月,長則一、二年,或提供資金,或擔任職員,從事放款 業務,或提供支票以吸金,或代辦抵押以完成貸款手續,核彼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之通謀犯 意為限,默示之犯意相合致,亦包括之。被告午○○等八人,分別參與黃俊傑 重利犯行之一部,分別出力,使黃俊傑集團得以成立,遂行重利之目的,午○ ○等八人自參與時起與黃俊傑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壬○○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日期詳如事實欄記載,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依法均加重 其刑。茲審酌午○○、陳冠霈、丁○○、巳○○、辛○○等五名女性被告,無 任何犯罪紀錄,被告戊○、呂鴻毅、壬○○分別有多次前科,各被告犯罪之方 法,涉案之金額、犯案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午○○等五名女性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中被告午○○、陳冠霈兩人,傾家蕩產,多年積蓄全無,無法再提供資金
予高利貸業者,被告丁○○育有一智障兒,其前夫戊○多年不照顧家庭,需有 人照顧智障兒,以免造成社會負擔,被告巳○○、辛○○皆有家庭待其照顧, 因一時受人利用,誤觸法網,當知警惕,本院認為此五女性被告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分別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以示矜恤。 九、被告其餘證據方法,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貳、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冒名為黃俊傑者,對外虛稱伊為律師、代書、記者、國安局人 員,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邀被告甲○○及其他人共組重利集團, 在桃園縣境,以放高利貸為生,甲○○應邀參加,提供其名義之富邦銀行中壢 分行支票,由黃俊傑持之交與金主午○○(張蔡不),以籌集資金等情。因認 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不承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其支票由丁○○使用簽發,不知 為何會流入黃俊傑或幕後金主手中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重利罪嫌,係以金主持有甲○○之支票,為其 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看)。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看)。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看)。
五、經查:
㈠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被告甲○○名義之支票,係由丁○○所使用,本件共同被告 午○○所持之支票,俱由丁○○簽發後,交予「黃俊傑」者,「黃俊傑」再交 予金主午○○等人,此業據丁○○、午○○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再觀甲○○名 義之支票,其正面部分,除發票人欄有甲○○之印文外,其餘有關甲○○之署 名、票面金額,依字跡特徵及走勢,屬丁○○之筆跡,其背面背書人部分,均 由丁○○本人簽名。由是可知,甲○○名義之支票,確係甲○○授權丁○○簽 發。因同意使用,屬民事侵權之範疇,不當然包括非法詐欺或其他刑罰問題。 ㈡倘甲○○為「黃俊傑」集團之一份子,依照常理,必有借款人目擊甲○○簽發 或交付其名下支票。然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一借款人出面指認,遽難以 甲○○授權丁○○使用支票,即當然認為詐騙或重利。 ㈢雖巳○○於桃園地檢署一度陳稱:「甲○○、丁○○、江明雄他們是屬於中壢 分部的。」(第三五三一號偵卷第三頁),但巳○○於本院否認甲○○為中壢
分部之成員。查桃園市與中壢市相距不遠,車程不過二十分鐘左右,如甲○○ 為中壢事務所之一份子,與桃園分部之巳○○,必有相互往來,作某種程度之 接觸。據桃園之被告辛○○稱:「黃俊傑很少來,江明雄、丁○○、己○○他 們三人來過,甲○○沒有。寅○○也是黃俊傑代書的職員」(第五九四四號偵 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一、二行),丁○○、江明雄亦稱甲○ ○非中壢分部職員,則甲○○是否為黃俊傑旗下中壢分部之一員,疑竇重重。 尤其,如前所述,午○○等金主所持甲○○名義之支票,均有丁○○之背書, 苟甲○○為「黃俊傑」集團之一,甲○○直接開票給「黃俊傑」,或丁○○代 為開票後直接交給「黃俊傑」,省時省事,無庸畫蛇添足再由丁○○背書之必 要。是巳○○在偵查中之陳詞,存有瑕疪,難以作為甲○○涉案之證據。 六、綜上,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甲○○有參與重利行為,其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原審為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九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被告丁○○、甲 ○○、江明雄、己○○、徐仲景等(五人)又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嫌」。所犯二罪,關係如何,起訴書漏未說明。本院審酌犯罪情節,兩罪係犯 意各別,非屬裁判上一罪。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表明被告涉嫌共組重利 集團,經營地下錢莊,藉以圖利營生等語,就丁○○等五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隻字未提;理由欄第四項,指出「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令被告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就侵占罪嫌部分,完全未予審酌。 本院觀上訴書所述理由,係針對重利罪行而為。因被告丁○○等五人所涉侵占罪 嫌部分,與重利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法院補充裁 判,本院礙難一併審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