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景迪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景迪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 法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聲請人亦均坦承犯行,配合案件 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跡證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動機; 又聲請人並非以搶奪為常業,係因一時不察,偶罹刑典,事 實上聲請人有正當工作,此次犯案後已知自己做錯,生活再 苦也應腳踏實地做人,出所後會好好穩定生活,故聲請人毋 須反覆實施搶奪之行為以維持生活所需。請鈞院審酌上情, 准予聲請人交保,聲請人願限制住居,並每日向當地警局報 到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 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 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 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訊問後,聲請人除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外 ,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張泰麟之證述、被 害人郭育聖、李協昌、周炳宏、吳政修等人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佐,涉犯強盜、強 盜未遂、搶奪、竊盜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短短數日間即涉 犯強盜(教唆強盜1 次、強盜未遂1 次)、搶奪(1 次)、 竊盜(1 次)罪嫌;兼以其於本案前不久之106 年4 月初曾 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竊取他人車牌加以變造後懸掛在自己駕駛 之車輛上,本件犯案後又隨即跟共犯劉張泰麟搭車逃亡,經 被害人報案後始由警方循線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竊盜、搶奪等犯罪及逃亡之虞;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程度,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而 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四、茲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於4 日 內即涉犯4 起強盜、搶奪、竊盜案件,復自承本件行竊之動 機係因其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有金錢需求等語,是依聲請人之 素行記錄及犯案動機,若令其交保在外,顯具再犯竊盜、搶 奪之高度可能性,客觀上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況聲請人已成年,並陳稱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然卻一再 行搶、偷竊,在未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矯治之前,實難認命聲 請人具保即可避免其再犯;又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5 日(10 6 年4 月9 日),為躲避警方查緝,曾竊取他人車牌加以變 造後懸掛在自己駕駛之車輛上,本件犯案後又隨即與共犯劉 張泰麟搭車逃亡,經被害人報案後始由警方循線逮捕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聲請人之羈押原因現尚未消滅。 另審酌聲請人所涉教唆強盜、強盜未遂、搶奪、竊盜等罪嫌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 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 各款事由皆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