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23號
ULDV,89,訴,52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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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為圖與原告再續前緣,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 ,先後以信件內載「....... 尚有A、C、X等計劃準備就續,就請你慢 慢享受....... 」、「窮畢生財力、物力與你共存,用時間、空間轉換奇 蹟,對付不妥協的你....... 」、「....... 我決不可能對付不了你 ....... 」、「歡迎報復,....... 三年四月合照相片,是留給妳的婆家 、丈夫,未來幸福美滿的家....... 」、「....... 你敢跟我分手,我就 叫你後悔一輩子....... 」等恐嚇詞句,並附上二人出遊之照片,陸續寄 交予原告及姐姐高美玲,令高美玲轉告伊,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嗣被告 進而意圖散佈於眾,在其與原告出遊的照片上,塗寫「親密關係、悲、恨 」、「同居叫床數年,幹你千百次很爽,祝福早日結婚」、「同居幹你千 百次很爽,又低廉便宜,倆姐妹都一樣,祝福早日結婚」等粗鄙文字毀損 原告之名譽,並陸續將上揭信件及照片寄予伊之母親高鄭麗華、兄高文瑞 及其他親友高輝仁陳仁介等人。
(二)、伊原就讀於環球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就職於金石堂文化事業為業務助理 工作,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致伊心生畏懼,不敢外出就學、工作,更使 尚未結婚之原告爾後難以步上婚姻路途,且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報紙媒體 將其犯行刊登於眾,更使伊羞以面對親朋大眾,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件、照片各二份及報紙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刑事部分未上訴,伊未有向原告恐嚇取財,且因此事件伊受有停職及精 神上之損害,伊目前等復職,從事警員工作,收入四萬餘元,原告工作及就讀



的時間並非同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圖與原告再續前緣,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止,先後以信件內載「....... 尚有A、C、X等計劃準備就續,就請你 慢慢享受....... 」等恐嚇詞句,並附上二人出遊之照片,陸續寄交予原告及姐 姐高美玲,令高美玲轉告伊,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嗣被告進而意圖散佈於眾, 在其與原告出遊的照片上,塗寫「親密關係、悲、恨」、「同居叫床數年,幹你 千百次很爽,祝福早日結婚」等粗鄙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並陸續將上揭信件及 照片寄予伊之母親高鄭麗華、兄高文瑞及其他親友高輝仁陳仁介等人,使伊羞 以面對親朋大眾,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未上訴,伊未有向原告恐嚇 取財,且因此事件伊受有停職及精神上之損害,伊目前等復職,從事警員工作, 收入四萬餘元等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渉恐嚇、誹謗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判決被 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伊未有向原告恐嚇取財,且因此事件伊受有停職 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 罪」屬實,但倘被告欲請求所受精神損害,亦應以另訴或反訴(本件被告業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反訴撤回在案)為之,故該部分非本院所得 審酌,是被告該項抗辯於本件事實認定無涉,併此敘明。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以信件、照片上記載文字之方式恐嚇及誹謗,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 現就讀於環球技術學院,前曾在金石堂公司為業務助理,被告為警校畢業,現在 等復職,上班期間月收入四萬餘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 原告之請求,於五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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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