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清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新北檢兆銅105 執沒14
98字第34670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行使偽造公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3 號就其所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3,751 元 ,均沒收之。」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乃依上開確定判決, 就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253,751 元之部分,於106 年6 月21日以新北檢兆銅105 執沒1498字第34670 號函指揮臺北 監獄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 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 元)後,餘款檢送 該署辦理沒收,嗣經該署檢察官將臺北監獄依前述指揮檢送 之4,326 元予以執行抵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5 年度 執沒字第14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 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 行刑法第69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 法第3 條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 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 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 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 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以 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 第5 條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 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 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第6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 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由 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金錢、物品,咸 由監獄之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 管分戶卡,並均由監獄代為保管,而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金 錢、物品交還受刑人,自屬受刑人之財產。是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 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說 明,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應僅以其勞 作金為限云云,殊非有理。
㈡復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 60430 號函明示「(一)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 )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 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 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二)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 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 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 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 元。2. 女性收容人:1,200 元。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 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即依該函建議之需用金額,酌定聲明異 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1,000 元,核無違誤。 ㈢再參照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 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 具」;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 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第54條 第1 項規定「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及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 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 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 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並衡酌在矯正機關 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 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 關全額補助;綜上規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 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 ,俱由矯正機關負擔,亦即受刑人在監之平日基本生活食宿 、給養及醫治,概由矯正機關提供,而非由受刑人支出,更
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所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 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 刑人之財產抵償時,自無庸將前述受刑人在監之飲食、物品 、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所定之保 險費,納入應酌留維持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範 圍。從而,本院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每月酌留之金額, 尚足敷聲明異議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必需,當不致使其陷於 窘境。又執行期間、方式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如無違背法 令、或超逾法律授權裁量範圍,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本件聲明異議人既然目前於執行期間,由檢察官依法沒收, 聲明異議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 延緩執行期間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 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