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雅慧
被 告 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文 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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