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1號
TYDV,104,重訴,71,201604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原   告 吳富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陳銘浚
      陳榕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蔘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被   告 謝紅田
      楊素鴛
      古清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鄭淑珍
      徐位銓
      徐鄒圓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房鶯燕
      王年熙
      蕭少青
      歐秀蓮
      鄭博文
      鄭博安
      王興銘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於民國105 年
2月26日、同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吳 富乾及吳富彤均以相同事證分別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 並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1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71號事件,三者訴訟標的相牽連,且 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 目的,得以一訴共同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命合併辯 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重訴字 第222 號事件被告原為徐金枝,嗣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 死亡(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四第207 頁),由唯一未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徐位銓繼承,並於104 年3 月27日具狀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4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 事件之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謝紅田應將坐落楊梅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於民國80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②被告 楊素鴛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面積10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所有;③被告古清水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 號、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④被告鄭淑珍應將坐落楊梅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⑤被 告徐金枝徐鄒圓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 75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嗣原告於104 年12月 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五 第348-351 頁)追加房鶯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 房鶯燕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 紅田;②被告謝紅田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80年6 月 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③被告楊素鴛應將坐落楊梅市 ○○段00000 地號、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於民國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④被告古 清水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 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所有;⑤被告鄭淑珍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⑥被告徐位銓應將坐落楊梅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⑦被告徐位銓徐鄒圓妹應 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75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所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變更前後之聲 明均係基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出售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謝紅田於原告起訴前即以夫妻贈與之 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房鶯燕,該訴訟標的對於 其二人即須合一確定;又上開變更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第52-90 地



號、第52-93 地號、第52-94 地號、第52-95 地號、第65 -5地號、第66-9地號、第65-6地號、第65-8地號、第65-1 3 地號、第172-133 地號、第172-49地號、第173-23地號 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指涉時稱其地號),原均 為系爭公業所有,詎訴外人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明知系 爭公業派下員眾多,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偽 造內容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登載吳長輝等17人並佯稱渠 等為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且經 准予備查。吳長輝等17人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前後非法 偽任吳長輝吳振安吳鎮守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在 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先後登載吳長輝吳振安吳鎮守為系爭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嗣其明知 渠等並無代表或代理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之權限,且未 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前後推由吳長輝(下列第1 至9 點)、吳振安(下列 第10點)及吳鎮守為管理人(下列第11至13點),利用上 開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不實登記,逕以遠低於 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賤售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情如下:
1、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6年6 月29 日出售予被告謝紅田(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48 頁),於80年1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謝紅田於103 年5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該筆土地予被告房鶯燕(見 同上卷五第352 頁),於103 年5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 2、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30 日出售予被告楊素鴛(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52 頁),於76 年10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
3、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78年3 月1 日出售予被告古清水(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56 頁),於78 年6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4、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78年3 月1 日出售予被告鄭淑珍(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59 頁),於78 年6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5、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75年2 月1 日出售予被告徐金枝徐鄒圓妹(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63頁),於78年5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徐金 枝於103 年9 月20日死亡,由被告徐位銓繼承其2 分之1 應有部分,於同年12月1 日辦理登記(見同上卷五第353 頁)。
6、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8年6 月30



日出售予被告王年熙,於78年10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見 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63頁)。
7、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8年6 月30 日出售予被告王年熙,於78年10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見 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65頁)。
8、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8年6 月20 日出售予被告蕭少青,並於78年10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 (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67頁)。 9、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鄭紹興,於76年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嗣鄭紹興於102 年間過世,被告鄭博文鄭博安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園10分之9 無償贈與被告歐 秀蓮,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鄭博文、鄭 博安復將該筆土地權利範園另10分之1 無償贈與被告歐秀 蓮,於103 年1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見104 年重訴字第 71號卷一第69頁)。
10、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0年6 月 15日出售予被告王興銘,於83年1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 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72頁)。
11、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 18日出售予被黃蔘,於96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見10 2 年訴字2041號卷一第81頁)。
12、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8 日出售予被告陳銘浚陳榕浩,於96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 登記(見102 年訴字2041號卷一第86頁)。 13、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8 日出售予被告陳銘浚陳榕浩,於96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 登記(見102 年訴字2041號卷一第87頁)。(二)蓋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本質上即不得出售及處分,否則將 使祭祀公業因之消失而不存在,悖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 ,且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已載明不得出售祀產;又系爭公 業派下員總數顯逾200 人,斯時吳長輝等僅擅經派下員17 人同意偽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未依該規約之方式選任 ,顯非屬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自不具系爭公業管理人之 身分;況系爭公業管理人未經授權或未依土地法規定取得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決之同意者,並無代表或代理祭 祀公業或其全體派下員處分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權限。準 此,吳長輝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分別與上開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非由 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



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 賦予代理權,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行為 ,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三)再者,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所有人名義為系爭公業,且實際上亦為系爭公業 所有,並無土地登記所有人與事實上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 ,被告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而受保護。且縱吳長輝等 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無涉,非屬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況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並無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或其全體派下員處分祭祀公 業所屬土地之權限,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系 爭公業,實無從主張因信賴吳長輝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 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
(四)承前所述,就65-8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鄭紹興已不得主 張適用土地法第43條而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鄭博文、鄭 博安為鄭紹興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鄭紹興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其自亦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6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歐秀蓮非因買賣而取得65-8地 號土地所有權,自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退步言之, 倘認被告鄭博文鄭博安將65-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秀蓮所有,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惟 系爭公業為65-8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鄭博文鄭博安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 ,系爭公業自屬被告鄭博文鄭博安之債權人,是以,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博 文、鄭博安與被告歐秀蓮間就65-8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歐秀蓮塗分別將 102 年11月19日及103 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博文鄭博安所 有。
(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顯已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 員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皆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見10 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75頁),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l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六)並聲明:
1、102 年訴字第2041號部分:①被告黃蔘應將坐落楊梅市○ ○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②被告陳銘浚陳榕浩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民國 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③被告陳銘浚陳榕浩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2、103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部分:①被告房鶯燕應將坐落楊 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紅田;②被 告謝紅田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80年6 月2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③被告楊素鴛應將坐落楊梅市○ ○段00000 地號、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於民國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④被 告古清水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面積9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⑤被告鄭淑珍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⑥被告 徐位銓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12月 1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⑦被告徐位銓徐鄒圓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 ,於民國75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3、104 年重訴字71號部分:①被告王年熙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3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全部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②被 告王年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八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③被告蕭少青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1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④被告歐秀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十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 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博文鄭博安所有﹔被告歐秀蓮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園十分之九,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 博文及鄭博安所有﹔被告鄭博文鄭博安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1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園 全部,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鄭博文鄭博安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2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所有;⑤被告王興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 地號,面積2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並未直接參與買賣及處分行為之過程,被告為系爭土 地買賣之交易當事人,就相關證據之保存居於優勢地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本件顯有「事證偏在」 的情事,應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即原告減低其證明度,始 符合交易成本與風險分擔之公平性原則。
2、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自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3、被告主張系爭公業有所謂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而其他兄 弟放棄繼承權,且該17名派下代表即可代表全體派下員, 得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土地云云,惟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中 並無有管理人或派下代表得自行透過決議之方式,代表公 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祭祀公業財產之明文,被告實係將 原始規約之內容解為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所虛偽制定之系 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6 條,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決議所通過之新規 約自始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 亦明確審認於原始規約之內容未經派下員全體決議或依規 約之規定變更前,對於派下員自有拘束力,無從因系爭公 業之派下代表,多年來均由死亡之派下代表之繼承人中推 舉而出,即可無視系爭原始規約之相關規定,該確定判決 亦認定以吳鎮守管理權不存在。況「派下員」與「派下代 表」乃不同概念,派下代表非但無法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更不得於未經派下全員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下,即任 意擅自決議處分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吳長輝等17人既非 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亦非經合法推任之派下代表,渠等 未得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 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所為出售系土地 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權利人而就他人權利標 的物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對系爭公業不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退步言之,倘認為吳長輝等17人係以系爭公業全體派 下員之名義處分系爭土地,亦屬無代理權人而以本人代理 人之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不生效力。 且地政機關就當事人之買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形式上符合登記相關法令之規定,即應為准許,登記之結 果為何,原無涉義務人實質上是否有權處分與否之審查, 自不得僅因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為由,倒果為因地將渠等17 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行為,變易為有權處分或有權代 理。
4、吳長輝等17人於盜售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時,事前未曾通 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亦未取得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 授權,事後更未曾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以取得系爭公業全體 派下員事後之同意或承認,雖原告於81年11月1 日當日曾 前往埔心嘉賓樓並在聚餐簽到簿上簽名,然斯時該簽到簿 上並無任何關於會議討論主題或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所 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會議紀錄實 係他人嗣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所虛偽製作,故不發生事後 同意或承認之法律效果,原告未曾分得出售系爭土地之任 何款項,自無可能有事後同意或承認之餘地,亦確未領取 任何款項;況系爭公業嗣於102 年8 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經159 人出席,其中157 人選任原告吳富乾為系爭公 業管理人,推由原告代表全體253 名派下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訴請系爭土地歸還系爭公業;復於104 年 1 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104 年度派下臨 時大會」,當日並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共計150 人聯名簽署



確認:「不同意也不承認吳長輝吳振安吳鎮守及偽稱 是我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7名代表人等人出售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祀產」(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三第196-198 頁 ),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均未曾知悉 或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又所謂事後承 認或同意,係指「本人」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有事後承 認或同意之情形,然系爭公業究有多少人為派下員仍無法 明確知悉,則事實上被告對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人數、 出售土地價款究係分配予何人、如何可認「本人」即系爭 公業全體派下員均有分得出售土地款之價款、何以認定「 本人」即全體派下員均有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法律效果等部 分,全然未有任何舉證或論述所憑之依據為何,其所辯全 屬無據。
5、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實體法上並無代表祭祀公業或代 理全體派下之權利,其不過於訴訟程序上可認為係非法人 團體之法定代理人而因此起訴或應訴,從而,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登記,自不得作為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表 見外觀;又民政機關非職司私權認定之機關,其核發派下 員證明書,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仍無確定派下權取得、喪 失等私權變動之效力,亦即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並不 以鄉鎮市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從而,難以鄉鎮 市公所書面形式審查所為之相關核備資料作為表見代理之 信賴外觀,故單就吳長輝吳振安執有系爭公業之大小章 及土地所有權狀,不能認定吳長輝吳振安即有代理或代 表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限,故不符合表見代理之構成 要件。
6、系爭土地原均為系爭公業之祀產,供後代子孫「以為烝嘗 永遠祭典」之用,於制定原始規約後,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亦嚴守祖訓明典,故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以及對於系爭 土地之利用計畫,單純希冀將系爭土地不實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以嚴遵祖訓明典, 回歸最初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原 告及系爭公業未及行使權利,亦不能使被告非法占有土地 變為合法,更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為正當權利人而應受法律 保護;再者,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未曾親見全體派下 成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均給付顯不相當之款項,主觀上 已可推測將來有受追討土地之風險,卻猶執意購入系爭土 地,是原告嗣後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




7、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惟吳鎮守等 17人偽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及派下全員出售及處分系爭不動 產,未得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無權代理及無 權處分行為,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系爭公業與被告核無 任何買賣契約存在,當然不負任何債務,被告給付款項予 吳鎮守等乃吳鎮守等17人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未得分文 ,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受有任何 損害,乃吳鎮守等17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與系爭公業 無涉。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另案確定判決就本案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與系爭公業間雖有確定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惟原告 於75年至80年間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派下員之資格 係於100 年12月19日始依確定判決而增列為派下員,故原 告應無權置喙系爭公業於75年至80年間合法做成之移轉登 記行為;況該確定判決基於既判力相對性,效力不及被告 ;且縱以爭點效概念來看,本案兩造當事人與該確定判決 不同一,且如後所述,系爭公業規約及習慣有每房限一人 為派下員、派下子嗣有推舉或拋棄派下權等論點,於前案 均未列為爭點未經雙方充分攻防,故前案判決見解不拘束 本案。
2、原告非派下員,提起本訴係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 有欠缺:
原告父親吳長秀應已拋棄其派下權或推舉自己兄弟吳長輝 繼任派下員,有原告吳富彤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案件偵查筆錄(見104 年重訴字 第71號卷一第28頁)、重新整理之派下代表更迭名冊(見 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35-238 頁)及桃園縣政府民 政局函查相關資料可稽(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27 0-273 頁背面),原告父親既已拋棄其派下權,原告即無 從繼承其父親之派下權,原告並非系爭公業得行使派下權 之派下員。原告雖稱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及高 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 卷一第74頁),法院已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云 云,惟詳觀該二確認派下權之判決,該案被告即系爭公業 管理人吳鎮守均未提出前開原告父親已拋棄派下權之主張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該判決對被告等 並無既判力。
3、吳長輝既得代理系爭公業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亦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縱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亦不得 請求返還土地,原告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應無實益,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
(二)實體部分
1、本案即便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適用,亦不因此轉換舉 證責任由被告負擔,原告既主張處分不合法請求塗銷登記 ,應由原告舉證不合法原因之存在;又依同類案件函查地 政機關之回覆,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均要求須檢附派下 員同意處分書,但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只保存15年, 故相關資料已銷毀無從查考(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 第250-251 頁),則原告事隔多年方提起本訴,且對其主 張之系爭土地出售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云云,均完全未 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買受土地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應有附買賣契約方得獲准登記,可證確實有契約、有買 賣交易,按經驗法則,必定係有交付全部價金後土地方才 過戶,原告事隔多年才提起本訴,不能主張被告有留存前 開資料之義務,故此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 負擔;原告既自稱派下、自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所爭執者 均屬於系爭公業內部習慣、規約、授權等是否合法有效, 證據顯然偏在原告方,原告既係主張自己有利事實,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
2、依規約與習慣,每房推一人為派下員,系爭公業僅17名( 原20名)派下員;又縱非僅20名派下員,亦僅20名派下代 表,且派下代表有權決定公業重要事項(如管理人之選任 ),是系爭土地買賣經17名派下員或派下代表同意,屬有 權處分:
(1)觀系爭公業吳從子旺昭和7 年原始規約之原文(見104 年 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15 頁),第1 條約定:「…各舉拾 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第2 條約定:「… 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辦其 租利支收祭典一切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 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早 已明文限制,永遠僅該20名(後改為17名)得行使派下權 、選任管理人、議決該祭祀公業之重大事務之派下員;再 查該規約第3 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 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 ,即系爭公業之管理收益,亦係由該20名(後改為17名) 派下代表領取,至於未列名為派下代表者,僅得向該派下 代表請求分發;第9 條約定:「當日眾議決定子昇公及子



旦公每年至算會之日,應湊成各抽出金壹佰元交予現任管 理人各自貯入銀行或郵便局積立作為豫(應為預)備非常 ,以應繳納地租及有臨時公用之時…」、第5 條亦約定: 「每年會算之日應在公租內子昇公及子旦公各派抽出金各 參拾元以為管理人辛勞之資…」,顯然須負擔義務、繳付 金錢公用者,亦係該20名(後改為17名)派下。故雖謂該 17人(原20人)為派下代表,然考量前後脈絡及文字真意 ,其本意應係指限制由一人繼承派下員身份行使派下權實 即限制一人繼承派下員身份行使派下權;且依臺灣民間習 慣,確實有祭祀公業為限制派下人數以免枝葉過於擴散無 法開會決議,而約定派下權只能單獨一人繼承,為相關調 查研究報告所認定,非罕見特例;司法實務亦肯認即便規 約未明確,倘數十年來均以此方式取得派下員資格,應認 為該祭祀公業有1 人繼承派下員之習慣。
(2)再者,原告祖父為吳庭塗吳長輝吳庭塗之三子,即原 告父親吳長秀之弟,吳庭塗(原管理人)至晚自昭和7 年 起即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一,有系爭公業52年2 月2 日 申請立案登記之申請書(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5 6 頁)記載可稽,吳庭塗過世後,系爭公業於51年12月20 日選任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為新任管理人,有斯時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