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06號
TYDV,104,重訴,50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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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邱金宜
法定代理人 陳文一
被   告 邱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 1692 萬 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主張每個月平均回診三次之門 診費用4 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 年 1 月 2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 中壢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 10 時 31 分許,途經該路 690 號前並擬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 之路況,猶逕自切換至外側車道,遂於過程中其車右前車門 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沈陷昏迷指數4 、四肢肌力0-1 分,處呼吸器依賴之狀態, 且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 告因此受有之損害計有:
一、自 103 年 1 月 23 日至 103 年 8 月 14 日住院醫療費用 24萬435元。




二、出院後長期照護費用,自103 年8 月14日開始計算,原告事 發當時62歲,按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統計資料顯示,平均餘 命尚有23.91 年,以286 個月計算。另原告103 年9 月至10 4 年11月計15個月於護理之家花費81萬5165元,平均每個月 花費4 萬8905元,故原告出院後長期照護費用合計1398萬68 30元。
三、自103 年8 月14日出院開始計算,截至今日15個月回診次數 達33次,平均每月回診2 次,極重度身障者掛號費50元。故 原告出院後尚有572 次回診,計支出門診費用2 萬8600元。四、家屬每日探望,來回車資為200 元、單次停車費30元,以85 80次計算,家屬尚須支付停車費用25萬7400元,以及車資17 1萬6000元。
五、家屬工作每日之基本工資為960 元(時薪120 元×8 時), 家屬因系爭事故至公所調解、法院調解、刑事庭出庭、監護 宣告精神鑑定、登記等計20次,故家屬之工作損失為1 萬92 00元。
六、原告須每3 天服用1 次軟便劑,2 個月服用1 瓶,軟便劑1 瓶450 元,故原告至死亡前尚須支出6 萬4350元購買軟便劑 。另原告須1 天服用1 包蔓越梅錠,每月服用1 盒,每盒之 費用350 元,至原告死亡前尚須支出10萬100 元購買蔓越梅 錠。又原告須1 天服用1 顆綜合維他命,每月服用1 罐,每 罐550 元,至原告死亡前尚須支出15萬7300元購買綜合維他 命。
七、另家屬之小孩原由原告照顧,每月節省托育費2 萬5000元, 因系爭事故原告家屬需多支出12個月之托育費合計為30萬元 。
八、因系爭事故家屬為原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花費1 萬1000元 (鑑定費8000元+護理師2000元+租製氧機1000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8萬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爭執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事故之事實,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所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直路路段, 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亦不爭執。另對於原告主張之住院醫療費用 24萬435 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7377元、已支出 護理之家住院醫療費用81萬5165元、出院後門診費2 萬8600



元、家屬請事假扣薪1 萬9200元、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花費 1 萬100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請求出 院後長期照護費用1398萬6830元,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另 對於原告請求停車費25萬7400元、車資171 萬6000元、托育 費30萬元與車禍無關均不同意,另軟便劑、蔓越梅、綜合維 他命應無服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6 萬4350元、10萬100 元、15萬7300元亦不同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疏未禮讓右側 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不爭執,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以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亦認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直路路段,由內側車道 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 可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致使 原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意識不清需使用呼吸器,導致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符合頭部外傷誘發之認知障礙症之臨 床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59 號裁定(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佐。本件被告 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之自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8 月14日住院醫療 費用24萬435 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7377元、 護理之家住院醫療費用81萬5165元、出院後門診費2 萬86 00元、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費用1 萬1000元,被告均不爭



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2.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符合頭部外 傷誘發之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已見上述 ,故應認有長期照護之需要。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入住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護理之家,截至105 年2 月29日止, 共花費91萬3981元,每月花費在3 萬3300元至5 萬2458元 間,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3 月11日桃醫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認原告居住 護理之家20.5個月,花費共91萬3981元,平均每用花費4 萬4584元(計算式:913,981 ÷20.5=44,584,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另原告為41年2 月28日生(見本院卷 第32頁身分證影本),系爭事故發生時61歲,102 年我國 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3.25 歲,有102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 命估測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尚有餘命22 .25 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4 萬4384元【計算方式為: 535,008 ×15.00000000+( 535,008 ×0.25) ×( 15.000 00000-00.00000000) =8,144,384.00000000。其中15.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0/365=0.25)。】。 3.復依據上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5 年 3 月 11 日桃醫 護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示,軟便劑、蔓越莓及綜合維 他命目前為必要之處方;其中軟便劑可由健保給付,蔓越 莓及綜合維他命為自費之項目。軟便劑既為健保可給付之 項目,原告主張之6 萬4350元購買軟便劑費用即不得列計 為損害。另原告主張須1 天服用1 包蔓越梅錠及1 顆綜合 維他命,每月服用1 盒蔓越梅錠及1 罐綜合維他命,每盒 蔓越梅錠之費用350 元,每罐綜合維他命550 元,合計每 月應支出900 元尚為合理,原告尚有餘命22.25 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6萬4408元【計算方式為:10,800×15.000 00000+( 10,800×0.25) ×( 15.00000000-00.00000000) =164,407.537404。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 ,0.2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0/365=0.25) 】。
4.又原告主張家屬每日探望至原告過世,尚須支付停車費用 25萬7400元,以及車資171 萬6000元。以及家屬需多支出



12個月之托育費合計為30萬元,家屬請事假扣薪1 萬9200 元云云。此均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直接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自不得列計為損 害額。
5.綜上,原告之損害額應為941 萬1369元(計算式:24萬43 5 元+7377元+81萬5165元+2 萬8600元+1 萬1000元+ 814 萬4384元+16萬4408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 萬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 ,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 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 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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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