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
法定代理人 邱奕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邱鍾謙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惟核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 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 規定,要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48.69平分公尺、2033 .27 平分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 位置均有道路作出入,無需另外作道路保留,對兩造均屬有 利且公平,亦符合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 ,面積分別為148.69平分公尺、2033 .27平分公尺)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61.62 平分公尺)、B 部分(面積為301.83平分公尺)、C 部分( 面積為624.82平分公尺)、D 部分(面積為382.51 平 分公 尺)、J 部分(面積為145.62平分公尺),合計1616.40 平 分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為13 5.08平分公尺)、F 部分(面積為260.56平分公尺)、G 部 分(面積為166.85平分公尺)、H 部分(面積為0.37平分公 尺)、I 部(面積為2.7 平分公尺),合計565.56平分公尺 ,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依原告請求分割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兩
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土地尚未分割前共有人就土地 任何一部分本有潛在權利,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 ,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F 部分全部分配予伊,則伊 之持分面積565.56平方公尺內即有將近一半面積皆為空地所 佔滿,實非公允之分配方式;另編號B 、D 部分(鐵皮工廠 )係伊早年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合法興建,為原始起造人, 亦為建物所有權人,且目前尚堪正常使用,非原告所稱甚為 老舊,故伊請求分配該部分之土地面積,即依附圖所示B 方 案進行分割,倘有超過所應得分配土地面積,伊願意依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租金補貼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 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及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 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相鄰之兩筆 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又未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 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已慮及被告於其分得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上另 有附圖所示編號E 、F 、G 所示之建物及F 所示空地,目前 為被告作為住家及空地使用,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此為被告 不爭執,有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4日蘆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4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基此,本院斟酌上開 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系爭土地上 之仍有被告使用之建物等現況,認依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8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 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主張除附圖編號E 、G 、H 建物外,F 部分土地部 分屬空地及作為道路使用,請求不分得該部分土地而按面積 折算為編號B 或D 之廠房坐落之土地,以獲最大利益等語。 然查,被告所稱編號F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之面積(即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4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1、F2部分土地)面積不足以換算為編號 B 或D所示之土地,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必將編號B 或D 所示之土地權利予以分割而無法完整歸屬同一人,不利 於坐落土地上之廠房之將來利用,況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F 部分雖然部分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紅色虛線 圍牆外側),然因緊鄰被告分得之土地,考量土地整體性之 利用及不過度細分原則,本院認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 採,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然較為有利於被告,但明顯不利 於將來土地之利用,要難採取。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
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所有權人 │ 備註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
│桃園市│蘆竹區 │文中│253 │建│148.69 │14190分之10512│祭祀公業法人│左列土地依兩│
│ │ │ │ │ │ │ │桃園縣九嶷敬│造比例合併分│
│ │ │ │ │ │ │ │菴公嘗 │割後,原告分│
│ │ │ │ │ │ ├───────┼──────┤得附圖所示橘│
│ │ │ │ │ │ │14190分之3678 │邱鍾謙梅 │色部分土地,│
├───┼────┼──┼──┼─┼─────┼───────┼──────┤(面積為1616│
│桃園市│蘆竹區 │文中│254 │建│2,033.27 │14190分之10512│祭祀公業法人│.4平方公尺)│
│ │ │ │ │ │ │ │桃園縣九嶷敬│,被告分得黃│
│ │ │ │ │ │ │ │菴公嘗 │色部分土地(│
│ │ │ │ │ │ ├───────┼──────┤面積為565.56│
│ │ │ │ │ │ │14190分之3678 │邱鍾謙梅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裁判費負擔│
│ │ │之比例) │
├──┼───────────────┼─────────────┤
│ 1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14190分之10512 │
├──┼───────────────┼─────────────┤
│ 2 │邱鍾謙梅 │14190分之367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