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3號
TYDV,104,重訴,453,2016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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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專澤
      陳專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許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民執竹字第八四五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見卷第144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92年9 月29 日核發之91年度民執竹字第8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 91年度票字第72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 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 花蓮企銀將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 公司),並未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難謂已對原告生效。被 告再受讓新利公司前揭債權,雖通知原告,但得否視為補正 ,已非無疑。即令被告受讓有效,依債權讓與契約第3 條第 2 項「乙方(被告)承諾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本契約第1 條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同意無條件拋棄對債務人其餘未 清償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乙方日後如移轉本債權時並保 證受讓人應受本條款之拘束」,則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已取得同契約第1 條第2 項抵押物即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取得時該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300元,經計算價值為00000000元,遠超過被告 受讓債權之對價3500萬元。況系爭本票裁定票款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板橋地院核發系爭債權坪債之日起算,迄今已逾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聲明: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627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分,均請撤銷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62741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各情,但所提證據均與之無關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相關卷宗(90年 度裁全字第9236號、91年度執全字第346 號)核閱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消滅者而言,諸如清償、免除、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等是。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 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 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 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至遲應自辦 迄假扣押登記之日即91年2 月6 日(見91年度執全字第346 號卷第14頁楊梅地政事務所91年2 月6 日楊地一字第32090



號函)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自是日起時效中斷終止 ,故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迄今亦逾本票發票人之3 年時 效。
六、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之執行名義,既係系爭本票 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9 月26日 (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62741 號卷聲證一第2 頁即系爭債權 憑證附表),則在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情形下,系爭本票 時效自到期日起算,原則到93年9 月26日即告時效完成。被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4 年9 月3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同上卷第1 頁本院收狀戳章),無論自板橋地院發給系爭債 權憑證之日(92年9 月29日)起算3 年時效,或自前揭辦迄 假扣押登記之日起算,均已時效完成,足認被告基於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 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應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承受其不利益,自不因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尚未 撤銷即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之一的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核無不 合,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原告行使抗辯權後歸於消滅 ,故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被告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 年時效,洵堪認定。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於行使時效 抗辯權後得拒絕給付,被告已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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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