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1號
TYDV,104,重訴,441,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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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永標
      葉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趙小咪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標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美芳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陳永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葉美芳各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永標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美芳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捌佰零參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定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原係以趙小咪孫以恆溫金龍等3 人為被告,並聲 明應「連帶給付」。嗣被告孫以恆因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



,並依法將原告關於對孫以恆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未表示不服已經確定;其餘被告經裁定 移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以被告溫金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由,撤回對被告溫金龍之起訴,而因被告溫金龍始終未曾 到場辯論,是依首揭規定,此部分撤回當已生效;另因本件 被告僅餘趙小咪,故原告更正「連帶給付」為「給付」(見 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亦無 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孫以恆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芸水閣養生館,於101 年2 月2 日上班時將其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在養生館 騎樓處,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欲騎乘停放上址騎樓之 A 車返家時,發現孫以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於騎樓外而阻擋A 機車牽出,待 孫以恆將B 車往前移至標示有紅線禁止停車之同路1 段17 6 巷交岔路口後,被告見A 車已可自騎樓騎出,便將A 車 自同路段172 號門口騎樓處牽至緊鄰白色路面邊線之右側 ,欲自路面邊線向左駛入車道時,竟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 先行,即貿然自路面邊線起駛橫切入車道,適有被害人陳 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 車)駛至, 致其所騎乘C 車車頭與被告騎乘A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陳弘因而人車倒地,嗣有溫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D 車)於同向行駛於C 車之後方,亦閃 避不及,該D 車之右後輪輾壓過已倒地之陳弘,陳弘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送至醫 院時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 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被告緩刑4 年而告 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永標為陳 弘支出之殯葬費用25萬元;原告陳永標葉美芳為陳弘之 父母,陳弘對原告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臺灣地區國人101 年平均餘命、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101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26元 ,扣除中間利息,並以陳弘之分擔額4 分之1 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陳永標葉美芳法定扶養費用各為903,293 元 、1,095,981 元。又原告陳永標葉美芳因系爭事故痛失



愛子,內心悲痛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0 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事故現場所遺留之車損與撞擊痕跡,可知陳弘騎乘 之C 車並無損壞,亦無嚴重破裂,甚至機車之燈具與後視 鏡亦無破損,足見陳弘騎乘之C 車確無超速行駛。實際上 係因孫以恆之B 車違規停放於龍岡路路旁,且未緊靠路邊 停放,以致陳弘之C 車不得不往左騎入道路白線內,而此 時被告之A 車又突然駛入車道內,陳弘雖已注意車前狀況 ,但被告之A 車突然自路旁衝出,以致陳弘見狀已煞停不 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故陳弘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 被告辯以陳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2、原告陳永標十幾年來一直無穩定工作,現係於觀音區鄉下 田地務農,有時也會去打零工維生,而原告陳永標年事已 高,已無法再外出找工作。原告葉美芳20幾年來均為家庭 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原告2 人目前除依靠原告陳永標 務農及打工賺取微薄收入外,因長女陳矩儀已在工作,每 月拿錢回家扶養原告2 人,次女陳伶則去年剛畢業,仍待 業中。原告2 人雖有股利收入,然所持有之股票均已套牢 慘賠。原告葉美芳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2 人之住所, 原告陳永標名下之田地現則係原告陳永標耕作中,上開不 動產均無法出售變現,故原告2 人目前之生活狀況不佳, 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陳弘對原告2 人仍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標5,153,293 元、原告葉美 芳5,095,98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弘騎乘之C 車來車方向為一彎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晚上,能見度更低,被告實無法知悉陳弘之來車,並非搶 道,況陳弘騎乘之C 車速度過快,被告將騎乘之A 車牽到 路邊車道後緩慢起步未久即遭陳弘所騎乘之C 車追撞,此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 任。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應為陳弘於事故發生當時以超高 之車速前進,因其車速過快,於尚未碰撞前見被告之A 車 位於其前方,而左側有汽車行駛,故緊急煞車,然因速度 過快而無法煞住,故所騎乘之C 車已有傾斜刮地,而陳弘 仍試圖自被告之A 車與與左側車輛間之空隙鑽出,因空隙 太小無法如願,始碰撞被告A 車之左後側,且因速度過快



、衝擊力道甚大,而彈至左側由溫金龍所駕駛之D 車底處 ,遭D 車右後輪輾壓過致死亡,是無論被告有無開啟方向 燈,均無礙系爭事故之發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然陳弘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重大過失。
(二)原告陳永標就其主張支出殯葬費用部分僅提出單據但無明 細,難認為真正。又陳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9歲, 顯未有能力扶養原告,亦未有扶養之事實,且原告名下資 產眾多,生活堪稱富裕,顯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況,原告雖謂以投資之股票均已套牢慘賠,然即便如此, 仍尚有股票現存利益價值,並非完全無任何價值可言,其 所持有之股票仍可透過交易變賣取回現金;原告2 人名下 之不動產尚有多筆,非僅作耕作或住宅用,仍有數筆不動 產,難謂原告2 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請求 法定扶養費部分,顯然無據。另陳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未成年,原告為陳弘之父母,對陳弘負有一定之監督、教 養職責,是若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弘騎乘C 車嚴重超速,未注意被告之 A 車於其前方行駛所致。苟非陳弘車速過快,按一般經驗 法則,豈有可能於事故現場遺留長達9.5 公尺煞車痕及刮 地痕仍未得有效煞車,且被告之資產能力較一般人為低, 諸此種種,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適當酌減。再 者,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應自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 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交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 年確 定。
(二)原告陳永標葉美芳為陳弘之父母,除陳弘外,原告陳永 標、葉美芳尚有二女陳矩儀、陳伶
(三)原告已各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陳弘有於上揭時、地騎乘C 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時,適被告所騎乘之A 機車亦自路面邊線起駛橫 切進入車道,陳弘所騎乘C 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騎乘之A 機車 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弘人車倒地,恰溫金龍駕駛之D 車



正於同向行駛於C 車之後方,亦閃避不及,該D 車之右後輪 輾壓過已倒地之陳弘,陳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出血、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嗣送至醫院時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 效而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否認其就上開事故 之肇致有所過失,而爭執其與陳弘之過失之責,並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亦與爭執。是就本件爭點爰分別論究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 184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A 車自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門口騎樓處牽至緊鄰白色路面邊線之右側,欲 自路面邊線向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雖係夜間,惟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面邊線 起駛橫切入車道,適有陳弘駕駛C 車駛至,致所騎C 車車 頭與被告騎乘A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弘因而人車倒 地,嗣有溫金龍駕駛D 車於同向行駛於C 車之後方,亦閃 避不及,該D 車之右後輪輾壓過已倒地之陳弘,陳弘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送至醫 院時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死亡等情,被告就其上開過 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 372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諭知被告緩刑4 年而告確定。而本院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 全部卷宗資料,並參以前開刑事案件本院一審就系爭車禍 發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3 年11月7 日當庭勘驗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按原速播放,再調慢速度至40% 播放並 將畫面光度提高至170%)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 時被告站在騎樓將安全帽繫上,待孫以恆將原停放在養生 館店門口路面邊線外、車頭方向與龍岡路往環中東路的方 向順向之B 車往前駛離後,被告於案發日21時23分21秒( 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下稱畫面時間)將A 車自 騎樓直接倒車牽至路面邊線上,該輕機車與路面邊線呈垂 直狀態而且車身並橫跨在路面邊線上,待23分30秒,被告 坐上該輕機車並發動,接著在騎樓前方路邊,將機車車頭 轉向畫面右側,並向前直行些許距離後,再後退些許距離 ,使A 車車身與路面邊線平行,此時機車車身尚位於路面



邊線外,並使車行方向和龍岡路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一致 。嗣被告身體稍微往左邊傾斜後(錄影畫面無法看到被告 的頭部狀況,只看到頸部以下身體狀況,此時被告雙腳著 地),旋於23分46秒將A 車車身駛入車道(即龍岡路1 段 )之際,於下1 秒(即23分47秒)陳弘所騎乘C 車旋出現 在畫面左側(即位於A 車後方之車道上),而被告騎乘之 機車則在畫面右側,再下1 秒(即23分48秒)2 輛機車同 時消失於畫面中,僅2 秒間。甫回到店門口之孫以恆於23 分49秒打開店門步出門外等情( 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 易字第372 號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172 至175 頁) ,足見俟孫以恆將B 車往前挪移並停妥後,被告於畫面時 間21時23分46秒,即將A 機車駛入車道上,下1 秒陳弘騎 乘C 車抵達A 車後方車道上,再下1 秒,2 台機車均消失 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未見兩機車碰撞過程,惟自孫以 恆於畫面時間21時23分49秒時打開店門步出門外等情觀諸 ,可知同時分49秒時兩車已經碰撞,是被告所騎A 車與陳 弘所騎C 車碰撞之時間,應在同時分48至49秒間,被告所 騎A 車於駛入車道內,至其與陳弘所騎C 車發生碰撞僅2 至3 秒間,足見陳弘確因見被告將A 車貿然駛入車道而閃 煞不及,致C 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A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陳弘因而人車倒地,致生系爭車禍。又參酌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供稱,聽到後方有聲音後,伊還來不及轉頭看 ,對方機車從伊左後方撞上,我們兩人同時倒地;於駛入 車道前,在還沒進入車道時有回頭看,當時正後方沒看到 車子,也沒看到陳弘所騎乘之C 車,但感覺左邊路上有車 子在行進,在與陳弘所騎乘之C 車發生碰撞時,已經在車 道上,陳弘的機車是撞到A 車左後方位置,且平常行車時 會依後方來車引擎聲及後照鏡來判斷後方車況,案發當時 A 車後照鏡可以正常使用,而切入車道亦非第1 次等語, 足認被告在駛入車道前,充其量僅於A 車留在路面邊線右 側時,曾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而未充分注意車道內後方 有無車輛行進中,亦未顯示方向燈供後方來車分辨其動向 ,依A 車與C 車碰撞前距碰撞點前方132 公尺處,除有溫 金龍所駕駛D 車經過該路段,後方又有蔡聖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黃色計程 車亦緊接行經該車道等情觀之,足見該路段於發生車禍時 車水馬龍,交通車流不少,此有本院刑事庭一審上開當庭 勘驗龍岡路1 段118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 6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監視器示意



圖1 張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114 至 118 、168 、171 至172 頁),均證被告明知車道上有其 他車輛行進中,仍未顯示方向燈並充分注意車道上車輛行 人動向,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內,自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機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所相悖,而認具有 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具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其過 失行為與陳弘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所 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被害人陳弘為原告 之子,為被告所不爭執。陳弘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死 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下各 項損害:
1、殯葬費:原告陳永標主張其因陳弘之死亡,已支出殯葬費 250,000 元,有提出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0頁)。被告雖以上開單據並無明細而為爭執云 云;然核喪葬費用之單據本無固定格式,因各承作商家之 不同亦有差異,而酌以前開單據費用價額亦與現今社會通 常喪葬費用之支出尚屬相當,該單據縱未明列明細,仍認 原告陳永標依此請求殯葬費25萬元,係屬可採。 2、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惟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者之 財力、財產狀況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如無足夠之財產 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 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原告為陳弘之父母,已如前述,就原告陳永標主張陳弘因 系爭車禍死亡時(101 年2 月2 日),其時年52歲(原告



陳永標為48年11月8 日生)、原告葉美芳時年51歲(原告 葉美芳為49年12月26日生),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地 區國人101 年平均餘命男性為76歲女性為83歲計算,原告 陳永標葉美芳尚有24年、32年可供陳弘扶養,並以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之101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支 出為19,426元作為計算依據,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及考量扶養義務人除陳弘外,尚有配偶及另2 名 子女陳矩儀、陳伶,陳弘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1/4 ,爰請 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陳永標葉美芳扶養費903,293 元、 1,095,981 元等語。經查,原告陳永標係48年11月8 日生 、原告葉美芳為49年12月26日生,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陳永標年齡為52 歲、原告葉美芳為51歲。復原告雖稱原告陳永標十幾年來 一直無穩定工作,現於觀音區鄉下田地務農,有時會去打 零工維生,且原告陳永標年事已高,已無法再外出找工作 ;原告葉美芳20幾年來均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 原告2 人目前除依靠原告陳永標務農及打工賺取微薄收入 ,及靠長女陳矩儀每月拿錢回家扶養原告2 人等語。然參 諸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陳永標101 年度收入為526,849 元(包含利息所得26,118元、股利所得708 元、營利所得 23元、其他所得50萬元)、102 年度收入為13,239元(包 含利息所得8,422 元、股利所得4,817 元),名下另有土 地2 筆、田賦2 筆、汽車2 輛、股票13筆;原告葉美芳10 1 年度收入為546,592 元(包含利息所得7,838 元、股利 所得6,730 元、其他所得50萬元)、102 年度收入為9,80 3 元(包含利息所得7,567 元、股利所得2,236 元),名 下另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股票3 筆,有其2 人稅務網 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可見原告除自身居住之不動產, 尚有諸多財產可為處分、受益,且原告所有之股票,現今 股價縱與當初購入價格有所差異而有虧損,但並非虧損之 股票即不能加以處分,又渠2 人雖均已50餘歲,但依其身 體狀況並非達無工作之能力,是依原告之財產經濟狀況, 尚難認達不能維特生活之情狀。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以上 開所得雖得維持生活,並依合理常情推論應可繼續至原告 年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 情形,方享有受陳弘扶養之權利。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結果101 年桃園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及內政部統計101 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52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27.98 歲、5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3.57 歲,



101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36元,則以車 禍當時原告之年齡估算其平均餘命(當年52歲男性之平均 壽命為79.98 歲、當年51歲女生之平均壽命為84.57 歲) ,再以原告陳永標65歲開始(即以113 年11月8 日始開始 計算,算至其79.98 歲時,即約128 年10月31日止)、原 告葉美芳65歲開始(即以114 年12月26日始開始計算,算 至其84.57 歲,即約134 年7 月21日止)計算扶養費,並 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9,426元作為計算基礎,一 年為233,112 元( 19,426×12=2 33,112 )之扶養費,以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並除以扶養人數為4 人後,則原告陳永標所受扶養利益 之損失應為664,166 元【計算方式為:( 233,112 ×10.0 0000000+( 233,112 ×0.00000000 )×( 11.00000000-00 .00000000) )÷4=664,166.000000 0000 。其中10.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7/365=0.00000000)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相關計算式見司法院資訊處105 年1 月所製作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系統)、原告葉美芳 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809,719 元【計算方式為:(233 ,112×13.00000000+( 233,112 ×0.00000000) ×( 14.0 0000000-00.00000000) )÷4=809, 719.0000000000 。其 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365=0.000000 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辯稱陳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未滿19歲,未有能力扶養原告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扶 養費之計算係以原告65歲以後始開始計算,斯時以陳弘之 年齡估算,陳弘如未死亡,當業已成年,故無被告前開所 辯之情事,是其所辯,當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 ,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 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經審 酌原告陳永標為52年12月24日生,101 年度收入為526,84 9 元(包含利息所得26,118元、股利所得708 元、營利所 得23元、其他所得50萬元)、102 年度收入為13,239元(



包含利息所得8,422 元、股利所得4,817 元),名下另有 土地2 筆、田賦2 筆、汽車2 輛、股票13筆;原告葉美芳 為49年12月26日生,101 年度收入為546,592 元(包含利 息所得7,838 元、股利所得6,730 元、其他所得50萬元) 、102 年度收入為9,803 元(包含利息所得7,567 元、股 利所得2,236 元),名下另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股票 3 筆;被告為77年11月22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101、 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97,407元(均薪資所得)、185,779 元(均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與被告之 稅務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經衡以兩造之收入、財產 各有差異,並酌以原告身為陳弘之父母,系爭車禍發生時 陳弘年方19歲,將成年將有大好青春可打拼貢獻一己之力 ,而原告身為陳弘之父母,自幼撫育、照料陳弘,與陳弘 至親至愛,陳弘本已有能力來孝順父母,共享天倫以報答 養育之恩,並伴同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車禍,使原告 遭此噩耗,往後之人生失所至愛,渠等生活、心情必均大 受打擊、影響,是衡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 紀、原告因喪失親人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陳永標、葉美 芳請求之慰撫金應均為180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予以 准許。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是其餘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陳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承前所述,車禍發生當時雖係夜間,惟依其現場狀況 ,該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周圍均有路 燈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陳弘當時係騎乘C 車直 線行駛,對前方之車前狀況應具相當注意之能力,而參諸 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係於23分46秒將A 車車 身駛入車道(即龍岡路1 段),此距兩車相撞之時即約同 時分49秒,尚有2 至3 秒之差距,則認陳弘如有盡其注意



之能事,應尚有防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故認陳弘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此觀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 重機車自前車右側超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溫金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屬直行車,突遇同向 右側肇事後失控左偏倒地滑行,屬瞬間猝不及,無肇事因 素,有該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桃縣○○○000000000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關於被告、 被害人及溫金龍有無肇事責任之意見,亦採相同意見,此 有該覆議會104 年9 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覆 議意見書( 覆議字第0000000 號) 等在卷可查( 見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87 號卷第66~68頁) 。是審 酌上情,本院認陳弘、被告應分別負擔30% 、70% 之過失 ,而承上所述,間接被害人即原告仍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即 陳弘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認本件損害賠償原告與被告應負 擔之比例應為3 比7 等情。綜此,經核算兩造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後,原告陳永標葉美芳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1,89 9,916 元【(殯葬費:25萬元+扶養費:664,166 元+慰 撫金:180 萬元= 2,714,166 )X70%=1,899,916(元以下 四捨五入)】、1,826,803 【(扶養費:809,719 元+慰 撫金:180 萬元=2,609,719)X70%=1,826,803(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張家偉前揭車禍死亡而領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等情(上開金額由原告2 人平均分 擔,每人平均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將上開已受領之金額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賠償金後,認原告陳永標葉美芳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099,916 元(1,899,916 元 -80 萬元=1,099,916元)、1,026,803 元(1,826,803-80 萬元=1,026,803元)。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2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 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原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自前揭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永標葉永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99,916 元、1,026,803 元及均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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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