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20號
TYDV,104,重訴,32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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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祐安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一、萬分之五十八)及其上同段一八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與其上同段一八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原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如 後所述之系爭不動產所分別簽訂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第15 條、第18條約定,如因該等契約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 面、第28頁反面),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係就 有關該等契約之爭議涉訟,屬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606 萬元, 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1/10000、58/10000)及其上同段1847建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與其上同段



188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為憑;而原告嗣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後,被告即於 同年6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繼經原告請求後,並於 同年9 月11日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詎料, 被告遲未履行點交義務,原告遂於104 年3 月27日委由律師 催請被告於文到後1 週內履行點交義務,該催告函並於同年 3 月30日送達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於同年4 月13 日委由律師向被告為倘未於文到後3 日內完成點交程序,即 依法行使解除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而該催告函於 同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亦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始於同年 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金及其利息。綜上,被告遲未依約履 行點交義務,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能因此 無法圓滿行使,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系爭 建物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6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後,被告即於103 年6 月10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暨委由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台 灣三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璞公司)於同年9 月11日 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鑰匙及感應卡等物交付予原告法定 代理人,其並簽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示受領,足徵原 告於斯時已承認對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支配之權限,是系 爭不動產點交程序業已完成,原告始會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後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9 條、 第15條約定,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交屋款、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費等費用。
㈡復原告於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 其董事、監察人即黃雪芬、徐松占有、使用,且對於系爭不 動產內附有相當價值裝潢傢俱等節知之甚詳,此由原告委由 律師於104 年3 月27日寄出之函文內容可知,是原告主張被 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致其無法使用云云,要 屬無稽,蓋倘黃雪芬、徐松係為被告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則原告何以不直接訴請被告排除侵害或返還房屋,而僅 要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感應卡等物,且徐松於10 4 年3 月27日前已非三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與被告間無



委任關係之存在,要無以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身分占 有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況被告嗣於同年5 月12日突收受原告 法定代理人寄回系爭不動產之鑰匙、感應卡等物,卻未附說 明,惟此亦徵原告實有受領系爭不動產,並於解約前早已取 得該不動產之鑰匙、感應卡等物,而原告主張於104 年5 月 11日收受未載寄件人之包裹,非為被告所寄送,且原告倘對 於該包裹之寄件人有所質疑,理應將上開包裹退回郵務機關 ,卻反另行轉寄被告,實與常理相悖,再原告若未拆封,如 何知悉上開包裹內容物為何,遑論瞭解是否與被告相關。 ㈢第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即於103 年6 月11 日將其公司登記址變更為系爭1847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並 自104 年3 月27日起均以上址作為寄件予被告之地址,是倘 原告未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焉可能以上址作為公 司登記址,並以之為對外收受文書之地址。
㈣綜上,被告於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履行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之出賣人義務,且原告亦自承有以 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顯見原告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要無債務不履行或遲延給付 等情事。另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第5 條等解除權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所得行使之權利, 原告執此為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自有謬誤。
㈤縱鈞院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法原告亦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現存之全部抵押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爰依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4 日以606 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兩造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為憑;而原告嗣依約 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後,被告即於同年6 月10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 月11日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正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9頁)。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委由律師催請被告於文到後1 週內履 行點交義務,該催告函並於同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原告復 於同年4 月13日委由律師向被告為倘未於文到後3 日內完成 點交程序,即依法行使解除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而該催告函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同年5 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不動產價金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34-44頁)。 ㈢徐松為原告之監察人,黃雪芬吳幸秋為原告之董事。徐松



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9 月間並為三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金珠(即李瑞絹)為三璞公司員工(本院卷第111-112 頁 、第114-117頁、第119 頁、第121頁)。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依約完成交屋手續?
㈡原告依據原證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原證二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5 條、民法348 條第1 項、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約 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證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 經合法生效?
㈢原告依據原證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原證二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5 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 之買賣價金606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是否有依約完成交屋手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關於系爭不動產已如期交屋乃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按物之出賣人,除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外, 尚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此觀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 定至明。次按「本約土地倘乙方(即被告)無故不能交付或 不出售時,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得依甲方所已繳付之土 地價款加倍返還甲方後,雙方解除本約,由乙方收回土地, 另為處理,甲方不得異議。」、「乙方同意對房屋起造人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本 約房屋倘乙方(即被告)無故不能交付或不出售時,甲方( 即原告)同意乙方得依甲方所已繳付之房屋價款加倍返還甲 方後,雙方解除本約,由乙方收回房屋,另為處理,甲方不 得異議。」、「甲方並願乙方以房屋之現況點交甲方。」、 「本約房屋在點交前,其管理使用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 不得張貼廣告或其他標示。甲方若欲自行加裝裝潢者,應俟 乙方通知交屋,並由甲方點收後,始得為之。」、「本件房 屋如經乙方通知交屋,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 續。」原證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12條、原證二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5 、10、11、12條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10、20頁、第21頁及反面)。相互勾稽上開契約條款,可知 系爭不動產之點交需由被告通知原告交屋,兩造完成正式完 備之「交屋手續」,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支配占有、使原 告得以行使所有權能使用、收益始足當之,一般有規模之建 設公司亦會齊備會勘單、交屋通知書、交屋明細等文件,並



非僅以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權狀、鑰匙、感應 卡為已足。被告辯稱辦畢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履行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之出賣人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上雖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反面),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有收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足證明被告已 完成交屋程序。雖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收受一 記載寄件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與電話號 碼即000000000 號,卻未表明寄件人姓名之包裹,原告於無 法確知上開包裹之寄件人身分及其內容物之情下,遂依上開 寄件址為當時興達大鎮建案之接待中心而推測寄件人為該建 案之業主即被告,並於查知被告總公司地址後,將上開包裹 原封不動寄還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董事吳幸秋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2 頁),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46 頁),縱上開包裹內容物或如 被告所辯即為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與感應卡(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及反面),然該包裹既非被告寄送予原告,僅交付不動產 之鑰匙、感應卡並不等同已經交屋,業如前述,上開包裹之 寄送方式亦顯非有規模之建設公司應為之正規交屋手續,故 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已完成交屋手續。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雪芬、徐松占有、使用, 然黃雪芬、徐松縱為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並非當然為原告 之代理人或占有輔助人,況被告與三璞公司間立有合作銷售 興達大鎮建案之契約,且系爭不動產於銷售期間曾作為上開 建案之接待中心使用,而徐松曾為三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雪芬復為徐松之女友,此有合作銷售契約書、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吳幸秋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54-62 頁、第 121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則徐松、黃雪芬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尤難逕認其與原告間有何間接占有或占有輔助 之關係,反而與被告間較可能有上開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曾同意徐松及黃雪芬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難以此推論 被告已完成交屋手續。至原告是否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不 動產、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及是否已付清價款,亦 與被告是否已完成交屋手續無涉,蓋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實 際營業處所本非相同,登記地址不能代表原告已得支配占有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既已過戶予原告,原告以之設定抵 押貸款,並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函將公司登記地址遷 移至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內(見本院卷第85頁),僅屬其所 有權能之一環,在系爭不動產實際點交前,其所有權能仍非 完滿。又被告提出付款專項明細表中之「完稅過戶」、「交



屋」等字樣均係手寫填上而非預先繕打,亦未載明各別日期 (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原告縱基於對證人李金珠之信 任而於交屋前先行給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亦不得執此遽 反推認已完成交屋手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已盡出賣人之義 務完成交屋手續。
六、原告依據原證一契約第6 條、原證二契約第5 條、民法 348 條第1 項、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 證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法生效?
㈠「本約土地倘乙方(即被告)無故不能交付或不出售時,甲 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得依甲方所已繳付之土地價款加倍返 還甲方後,雙方解除本約,由乙方收回土地,另為處理,甲 方不得異議。」、「本約房屋倘乙方(即被告)無故不能交 付或不出售時,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得依甲方所已繳付 之房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後,雙方解除本約,由乙方收回房 屋,另為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原證一契約第6 條、原 證二契約第5 條訂有明文,上開條款既明載「『雙方』解除 本約」,顯見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權,被告竟辯稱於上開被 告違約之情況僅亦被告單方得行使解除權云云,顯失公平, 絕非上開契約條款之真意。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 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 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 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 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自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 告,既據認定如前,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委由律師催請被 告於文到後1 週內履行點交義務,該催告函並於同年3 月30 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同年4 月13日委由律師向被告為倘未 於文到後3 日內完成點交程序,即依法行使解除權並請求損 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而該催告函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 原告復於同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合法生效。
七、原告依據原證一契約第6 條、原證二契約第5 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買賣價金606 萬元是否有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生 效,原告依據原證一契約第6 條、原證二契約第5 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買賣價金606 萬元, 為有理由。
八、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次按當事 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 規定,民法第264 條、第2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解除,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 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 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 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 所受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返還予被告,是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前,拒絕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亦屬有據。至被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原告並非抵押權人,本無塗銷之權, 且本件係被告違約未履行交屋義務在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既約定部分價金支付以貸款之方式處理,則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後,亦應由被告先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以清償貸款後, 方得由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及 履行模式,參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應認被告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故此部分與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 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狀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頁送達回證參照),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 年7 月24日)起,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已於105 年2 月23日具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56 頁) ,自僅須就尚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之期間,負遲延責 任,惟若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後,被告仍未清償,則仍有 遲延責任,故原告所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應於104 年 7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及自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始為合法,其逾此 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一契 約第6 條、原證二契約第5 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 告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返還已繳納 之買賣價金6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7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及自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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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