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蔡以德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芯
被 告 徐寶瑞即華泰醫事檢驗放射所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積欠伊自民 國103 年2 月起至6 月間之檢驗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3 萬8,336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於訴訟中先主張 被告係委託原告進行檢驗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檢驗,被告 應支付伊檢驗費之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 稱被告係委託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代檢檢體,並以向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費用作為委託之代檢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6頁),嗣又改稱本件係請求委 託被告向健保署代申報費用而非代檢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背面),後再改稱本件係主張劍橋診所委託被告向健保 署代申報之費用(即由劍橋診所自客戶處收取之檢體自行檢 驗完畢後,委託被告代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5、158 頁),核上開變更均係原告欲請求被告 給付代申報健保給付之撥付款,其基礎事實具同一性,應認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及劍橋診所均為原告出資取得經營權,並 由原告實際營運,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雖於103 年2 月申報停 業,但伊所有之劍橋診所擁有實驗室仍能進行檢驗事務。10 3 年2 月至6 月間,劍橋診所將其從各地客戶診所收取之檢 體,自行檢驗後委託被告代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因當時 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已辦理停業,有些項目劍橋診所不能申報 ,必須檢驗所才能申報,故委託被告代為申報,健保署核發 款項會直接撥入被告帳戶中由被告核實後給付原告,惟被告 領得代原告申報之健保給付款後遲不為給付,合計623 萬8, 336 元。
㈡兩造間103 年2 月至6 月間之委託申報合約,係委由新劍橋 醫事檢驗所擔任總務會計之謝純蓉與被告人員彭國展接洽, 而委託被告代申報健保款之帳款,皆由被告提供數據予謝純 蓉,由謝純蓉依據健保署公告點值換算後,製作月統計表由 謝純蓉向原告報告應請款之金額,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 該統計表所載之金額即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款項。另自鈞院 向銀行調取被告健保給付款項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足證被 告確係該健保款實際收款人。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委託代申報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3 萬8,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藉以主張劍橋診所曾於103 年2 月至6 月間委託被告向健保署代申報檢驗費事務,而請 求代申報檢驗費云云;惟劍橋診所自營業買賣契約成立後, 即將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許家延,並由許家延對外代表劍橋 診所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原告充其量僅為劍橋診所之實際 出資者,並無代表劍橋診所之能力。又縱認原告為適格之當 事人,惟核其主張僅空言伊得請求代申報檢驗費,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確已委託被告處理申報劍橋診所檢驗費之事務 ,實難謂其已就代申報檢驗費債權發生之法律構成要件善盡 舉證責任。原告雖一再宣稱劍橋診所有委託被告代向健保署 申報健保給付云云,然依證人彭國展之證述可知雖係由原告 與其接洽,並欲委由被告處理劍橋診所代申報檢驗費事宜, 惟僅進行初步磋商,且因代申報事務涉及被告之業務範疇及 聲譽,為求慎重,雙方另約定需簽署書面契約後,方能接受 委託,而被告於103 年1 、2 月間與原告初步磋商後,雖曾 2 次交付書面委託契約予原告,然原告屢屢拖延、未為承諾 ,雙方自始未完成委託契約之簽署,此亦經原告自承在案, 益徵兩造間確無委託契約存在;抑且,依據檢驗費之申報實 務,必需檢具檢驗所與各診所間之檢驗契約、各診所開立之 處方簽、檢驗所之檢驗報告等文件,始能向健保署申報,惟 原告自提起訴訟迄今,未能提出曾經交付予被告處理代申報 檢驗費之相關檢驗契約、處方簽、檢驗報告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申報檢驗費云云並無依據。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所提出之「代申報金額月統計表」 明細資料,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又統計表上記載之 件數、金額等數字皆無從判斷統計來源,或為原告臨訟杜撰 ,顯非無疑,上開文件尚不得作為請求代申報檢驗費用之依
據,被告爰否認該文書形式暨實質真正。另原告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匯款紀錄、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會計請款資料、 檢驗費請款範本及申請代檢費明細表等,此均與本件原告所 主張積欠之檢驗費無涉,且其就兩造是否存有委託代申報檢 驗費之事實,皆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至證人謝純蓉、 柴德惠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因證人謝純蓉曾受僱原告所有之 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擔任總務會計、證人柴德惠亦曾擔任新劍 橋醫事檢驗所之副總,渠等證詞均有偏頗之虞;況證人謝純 蓉就是否製作103 年2 月至6 月間申報金額月統計表之說詞 反覆,甚至就月統計表之件數、金額等數據來源或正確性之 陳述前後矛盾,而其陳述內容更與證人張恆惠之證述相互抵 觸而與事實不符,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為申報檢 驗費之事實存在。
㈢原告僅係劍橋診所之出資人,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人, 並無本件訴訟實施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其就兩造間是 否存有委託契約、有無交付被告代申報檢驗費相關文件等節 ,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委託申報健保費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申報所得之健保給付款,核其主張 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被告為義務者而為請求,即為適格之 當事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有異,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有誤會,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劍橋診所將其於103 年2 月至6 月間進行檢驗事務 得向健保署聲請檢驗費623 萬8,336 元之健保給付費用,委 託被告代向健保局申報,被告代為申報後未將健保署給付額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代為申報103 年2 月 至6 月間劍橋診所檢驗費之健保給付?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 求給付上開劍橋診所檢驗費之健保給付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代為申報103 年2 月至6 月間劍橋診所 檢驗費之健保給付?
按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均為債權契約,惟當事人間受其拘束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申報 劍橋診所檢驗費之健保給付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案,惟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債權契約之證明文件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雖聲請傳喚劍橋診所會計謝純蓉及副總柴 德惠為證,然證人謝純蓉、柴德惠均證稱係劍橋診所委託被 告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42 頁 背面至143 頁),則上開證人所稱委託申報乙節縱令屬實, 亦係由劍橋診所委託被告代為申報劍橋診所相關檢驗費之健 保給付,而非原告委託。是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託 被告代為申報劍橋診所之健保給付之委任關係,並不能積極 舉證,即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劍橋診所之健保給付? 依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可知負責醫師係私 立醫療機構行政或醫療業務之統籌執行者。且因獨資型態之 私立醫療診所不具法人資格,衛生主管機關自以負責醫師為 其管理對象,故而,劍橋診所對外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以負責 醫師或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劍橋診所其負責人為許 家延,有該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8 頁),是以劍橋診所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以負責人許家 延為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利係屬劍橋診所委託被告 代申報之健保費,是證人謝純蓉、柴德惠證稱劍橋診所確有 委託被告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乙情縱令屬實,則委任契約亦係 存在劍橋診所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劍橋診所 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所收取之健保申報費用之給付請求權,亦 僅劍橋診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非原告。原告雖提出營業 權利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為實際出資取得劍橋診所營業設備之 人,為劍橋診所所有人,然卻非劍橋診所之負責人,無權代 表劍橋診所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易言之,縱認劍橋診所對被 告有何請求權存在,亦應由劍橋診所即許家延向被告請求, 而非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從而,原告依據營業權買賣 契約書、承攬及委託代申報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代申報健保給付撥付款),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萬 8,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