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77號
TYDV,104,重訴,27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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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謝三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翁偉閎
      翁誠
      翁廷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先位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 間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㈡被告翁偉閎翁誠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2 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翁偉閎翁誠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96,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 翁廷爕,復於104 年9 月23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主張之 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翁廷爕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翁偉閎翁誠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 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損及原告之權利,惟為 被告等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 被告翁廷爕係證人謝洋洋之配偶,被告翁偉閎翁誠均為 被告翁廷爕與證人謝洋洋之子,而原告乃證人謝洋洋之大 姊。原告與被告翁廷爕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3 人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詎被告翁廷爕利用原告交付 系爭土地資料予證人謝洋洋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翁偉閎翁誠之名下,登記資料所 示之買賣發生日期為103 年12月25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 2 月25日。原告曾寄發存証信函請求被告翁偉閎翁誠返 還系爭土地,惟未獲回應。然原告與被告翁廷爕間買賣關 係既不存在,則104 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 有,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倘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翁廷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 在,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翁廷爕負有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又依民法第346 條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 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 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25日之市價為 新臺幣(下同)6,196,345 元(原告暫以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計算,待鑑價公司鑑定市價後再為追加)。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翁廷爕給付,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三)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翁廷爕於103 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翁偉閎翁誠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2 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翁廷爕應給付原告6,196,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從未承諾以550 萬元買賣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翁 廷爕。原告於79年間前往大陸經商,當時將在台灣之資產



交由大妹即證人謝信惠代為處理,而原告於桃園巿火車站 前之獨棟房屋每月租金即達20萬元,用以支付350 萬元銀 行貸款綽綽有餘,且原告於大陸經商營運狀況良好,並無 資金周轉問題。實係證人謝信惠謝洋洋二人擅自以被告 翁廷爕帳戶金額轉帳用以清償原告銀行貸款,從中賺取利 息,倘如被告翁廷爕所主張兩造間真有買賣契約存在,且 350 萬元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則何以被告翁廷爕會 向原告收取利息?被告翁廷爕自認原告有透過證人謝信惠 返還30萬元,係因原告對於證人謝信惠之作為不滿,而由 被告翁廷爕歸還30萬元。如被告翁廷爕所辯該350 萬元為 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則何以被告翁廷爕及證人謝洋洋夫妻 會要求原告先償還350 萬元部份之借款?至88年間原告女 兒即證人康明華結婚,依照證人謝信惠明細記載尚留存 100 多萬元,原告請女兒前往領取,女兒領取100 萬元時 ,因為非常信任阿姨,並未看取款証明之文字內容即簽名 領款,證人康明華從來不知被告翁廷爕所主張土地買賣之 事宜。
㈡原告自62年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前夫家人 相處良好,前夫家對系爭土地從未干涉,被告翁廷爕主張 雙方約定土地暫不過戶,絕無此事。倘被告翁廷爕辯稱86 年2 月間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為真實,則:雙方成立買賣契 約之日期、地點為何?意思表示於何時一致?書面契約何 在?約定付款日期為何?依被告翁廷爕所提付款日期分別 為86年2 月17日、86年9 月1 日、88年6 月28日,何以前 後付款日期相距長達二年餘?且於88年6 月28日付款完畢 後遲至104 年2 月2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翁廷爕稱該 350 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則何以被告翁廷爕仍向原 告收取100 多萬元之利息?為何系爭土地地價稅多年來仍 由原告繳納?何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因發生日 期載為103 年12月30日,而非被告所稱之86年2 月間?足 証被告等所主張之事實均違常情,渠稱原告與被告翁廷爕 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失足跌倒,腦出血且傷到頸部神經 系統,手嚴重顫抖無法寫字、吃飯,自103 年10月起聘請 外勞,於103 年11月18日經診斷為中度障礙,領有殘障手 冊。被告等人得知原告重病,急於辦理土地過戶,而於10 3 年12月30日由證人謝洋洋向原告拿取印鑑章及印鑑証明 書,原告有病在身,並未前往代書處親自用印,更未協同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證人謝洋洋當時雖曾告知原告會 與原告匯算清楚並給付土地價值差額,但證人謝洋洋等人



歸還印鑑章時,僅交付一個裝有6,000 元紅包及一張面額 為139,932 元之支票,因與土地價值差距甚大,原告事後 請證人謝東秉代為退還,證人謝東秉退還後向原告表示證 人謝洋洋告知:要錢自己來我家拿等語。然原告當時重病 ,無法自己吃飯,更遑論簽名,自未簽立被証6 號之收據 。另原告並未遺失系爭土地權狀,且從未委託被告翁誠辦 理申請補發權狀,被告翁誠偽稱受原告委託,擅自申請補 發,倘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何須隱瞞實情重新向 地政機關補發權狀辦理過戶?足証被告所述均不足採信。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原告係證人謝洋洋之大姐,證人謝洋洋排老三。原告於79 年8 月10日向新竹商銀(現為渣打銀行)貸款350 萬元尚 未清償,方請託證人謝信惠向證人謝洋洋詢問能否請謝洋 洋幫伊開口,向其丈夫即被告翁廷爕借貸350 萬元,用以 清償上開貸款,此等事實業經原告自承無疑。詎料,現原 告竟改口主張伊係於證人謝信惠提出往來明細後,方知悉 伊向被告翁廷爕借貸350 萬元云云,然而當初不僅證人謝 信惠、謝洋洋2 人,因居中協調借款事宜而參與其中,其 餘兄弟姐妹即證人謝東秉(弟弟)、謝惠仁(四妹)均全 然知悉,甚至於原告之子女即訴外人康明仁、證人康明華 亦清楚此事,故原告向被告翁廷爕借貸350 萬元一事,不 容原告恣意否認。當初原告表示僅為短期借貸,不久後伊 即會以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向被告翁廷爕 借貸之350 萬元,然嗣後發現,伊名下之不動產多為與伊 前任婚姻之婆婆所共有,難以單獨向銀行貸款,故方計算 利息予被告翁廷爕。因此,於原告向被告翁廷爕協議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其(即86年2 月)之前,原告向被告翁廷爕 借貸之350 萬元,本屬「消費借貸」甚明,原告自應支付 利息予被告翁廷爕,而參照當時銀行及民間之放款利率之 時空背景,原告所支付被告翁廷爕之利息,亦屬合理。況 且,82年1 月29日後,原告即未再曾支付利息予被告翁廷 爕,而被告翁廷爕念及親情而未向原告追討。嗣後原告於 大陸經商需要周轉資金,再向被告翁廷爕借貸50萬元。至 於原證3 之往來明細雖記載於81年7 月28日原告曾償還30 萬元予被告翁廷爕,然實為當時證人謝信惠認為原告若不 還款,勢必影響證人謝洋洋及被告翁廷爕之夫妻關係,故 原告應逐次償還伊向被告翁廷爕借貸之350 萬元,因此證 人謝信惠方代原告向被告翁廷爕清償30萬元。但原告於返 臺時,對證人謝信惠如此作為甚為不滿,為平息紛爭,被 告翁廷爕又將30萬元歸還予原告,亦即於原告向被告翁廷



爕協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之前,原告並未清償伊向被告 翁廷爕借貸之350 萬元。又86年2 月間,原告向被告翁廷 爕表示,伊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欲以550 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告翁廷爕,然因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又屬持分 地,被告翁廷爕原先無意接受,然經原告一再懇求被告翁 廷爕能夠資助伊於大陸之事業,被告翁廷爕方勉強同意購 買系爭土地,除上開借貸之400 萬元抵充買賣價金外,再 支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被告翁廷爕分別於86年2 月17日 及86年9 月1 日,各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另因原告要 求將買賣價金100 萬元作為伊女兒康明華之嫁妝,故被告 翁廷爕於88年6 月28日將買賣價金100 萬元交付予伊女兒 康明華,此有取款證明可稽。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翁廷 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買賣價金550 萬元亦 已全數給付完畢(350 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 100 萬元=550 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實屬無據。
(二)本件係由被告翁廷爕出資55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並經被告翁廷爕指定由伊子女即被告翁偉閎翁誠作為登 記名義人。86年2 月間原告與被告翁廷爕口頭協議,原告 因無力清償借款,欲以550 萬元之代價(扣除借款400 萬 元,尚須給付15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翁廷爕 ,被告翁廷爕亦已允諾,此際原告與被告翁廷爕間,已就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即55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甚明,至於剩餘150 萬 元之價金「付款方式」,當時原告向被告翁廷爕表示,其 中100 萬部分,留待伊女兒康明華日後結婚時,作為其嫁 妝,而50萬元部分,原告請被告翁廷爕先匯款30萬元予伊 ,剩餘20萬元留待日後需要時再匯款予伊,故被告翁廷爕 之付款方式如前所述,扣除借款400 萬元後,於86年2 月 17日、86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予原告, 另於88年6 月28日(證人康明華結婚前夕),被告翁廷爕 親自前往證人康明華家中交付100 萬元價金,作為其嫁妝 。當初未立即過戶之緣由,乃因系爭土地係原告第一任丈 夫之公公所贈與予原告,而原告與第一任丈夫離婚後,又 與第二任丈夫(斯時尚未結婚)至大陸設廠投資,因擔心 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受到前任夫家阻撓(因系爭土地本非原 告購買,且原告第一任丈夫之婆婆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與被告翁廷爕約定暫不過戶。嗣於103 年底,原告前段 婚姻之婆婆過世,原告與被告翁廷燮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 過戶,故於104 年1 月7 日,雙方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娘家



,斯時證人謝信惠謝惠仁均在場,由原告本人親自在載 明「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翁偉閎、翁誠二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交付過戶所需要之全部證件, 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且當場有依證人謝東秉之地價稅單 (因兩造父親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嗣該持分由 證人謝東秉取得),藉此推算系爭土地未移轉前,原告所 代繳之地價稅總額為何,被告並按此試算價額開立支票予 原告,用以償還原告所代繳之地價稅。雖數日後原告又表 示應償還之地價稅額有誤差,委託證人謝東秉帶回原告所 試算之地價稅差額及先前開立之支票予被告翁廷燮,但被 告翁廷燮亦表示願意補齊地價稅差額。因此,由原告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與交付 過戶所需要之全部證件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作為,以及由原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一併與被告翁廷燮結算系爭土地未移轉前,原告所代 繳之地價稅總額,均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翁廷燮間,已就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即550 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故原告才會 就系爭土地未移轉前,伊所代繳之地價稅總額結算,而由 被告翁廷燮負責償還。另外,因原告遺失系爭土地權狀, 於104 年1 月21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關於被告 翁誠代理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並申報權利書狀滅失一 事,顯見原告與被告翁廷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 立,並同意直接過戶予被告翁偉閎翁誠等2 人,被告翁 偉閎、翁誠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原告於先位聲明中,雖主張其與被告翁廷爕間103 年12月 30日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作為塗銷被告翁誠、翁廷 爕104 年2 月2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然原 告與被告翁廷爕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與被 告翁偉閎翁誠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基於物 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理論,原告不得以債權行為不存在 ,作為物權行為無效之原因,依此請求塗銷原已辦理之登 記行為。此外,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翁廷爕應給付買賣 價金6,196,345 元云云,惟按前述,被告翁廷爕就系爭土 地業已支付約定之全部買賣價金,自無再為支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
(四)共同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嗣於104 年1 月19日送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翁偉閎翁誠為買受



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為103 年12月25日,於 104 年2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9日函暨所附登記申請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等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40 頁),堪信屬實。 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翁廷 爕之間,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被告翁廷爕指定由子女即被 告翁偉閎翁誠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翁廷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 存在?
四、被告翁廷爕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始末經過 ,亦即:原告於79年8 月10日向當時之新竹商銀貸款350 萬 元未清償,透過證人謝信惠及證人謝洋洋,向被告翁廷爕借 貸35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嗣原告因大陸經商需要周轉 資金,再向被告翁廷爕借貸50萬元,86年2 月間原告向被告 翁廷爕表示,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欲以550 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告翁廷爕,被告翁廷爕原無意接受,之後方同意 購買,除上述400 萬元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之外,被告翁廷爕 分別於86年2 月17日及86年9 月1 日,各匯款30萬元及20萬 元予原告,餘款100 萬元則應原告之要求,於88年6 月28日 直接給付原告之女康明華,作為原告給予證人康明華之嫁妝 ,但因系爭土地為原告第一段婚姻之公公所贈與,且與第一 段婚姻之婆婆共有,原告擔心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受到前任夫 家阻撓或者第一段婚姻之婆婆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與被告翁 廷爕約定暫不過戶,嗣於103 年底原告第一段婚姻之婆婆過 世,原告與被告翁廷燮約定辦理過戶手續,而於104 年1 月 7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原告娘家,證人謝信惠謝惠仁均在場 ,由原告親自於載明「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翁偉閎翁誠 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交付過戶所需要 之全部證件,因證人謝東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當場 依證人謝東秉提供之地價稅單,推算系爭土地於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代繳之地價稅總額,被告並按此試算 價額開立支票予原告,用以償還原告所代繳之地價稅,另因 原告遺失系爭土地權狀,於104 年1 月21日經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通知關於被告翁誠代理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並 申報權利書狀滅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 存款存摺明細、萬通銀行匯款通知單、證人康明華簽署之取 款100 萬元取款證明、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暨送達證 書、原告書立收到系爭土地89年至103 年地價稅代繳稅款之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第109 頁),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原告先前向被告翁廷爕借貸經過,之後原告與被告翁 廷爕談定以5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先前借貸400 萬元抵 充買賣價金之一部,以及104 年1 月7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 原告娘家,原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交付過 戶所需證件,且依證人謝東秉提供之地價稅單,會算系爭 土地先前數年之地價稅總額等情,業經證人謝信惠、謝惠 仁、謝東秉於本院具結證述甚詳,互核無訛,與被告主張 相符(證人謝信惠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反面至第24 4 頁反面及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反面、證人謝惠仁之 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及第293 頁 反面至第294 頁、證人謝東秉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反面至249 頁)。查證人謝信惠謝惠仁謝東秉各為原 告之弟妹,且為被告翁廷爕之姻親,為被告翁偉閎翁誠 之阿姨、姨丈,渠等與兩造之親殊關係相近,且均表示與 兩造並無恩怨糾葛,渠等所為之證詞,自當採信。況且, 證人謝信惠復當庭提出原告交予其保管、有關於原告向新 竹商銀設定抵押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債務清償 證明等文件以為佐證,此揭文件與原告之權利義務密切攸 關,長期由證人謝信惠保管,益徵證人謝信惠之證詞確屬 可信。是以,堪認被告所述為實在。
(二)有關被告翁誠代理原告辦理申報權利書狀滅失一節,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暨送達證書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上情 ,迄通知單上所載之異議期間(自104 年1 月21日至104 年2 月24日)經過後,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由被告翁誠 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原告同意申 報系爭土地權狀滅失且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翁 偉閎、翁誠所有。
(三)關於原告104 年1 月7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娘家,交付移轉 過戶所需證件及於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時,其心智狀況如何 ?證人謝惠仁謝信惠均證稱原告當時心智正常,身體狀 況良好。原告對此雖提出103 年11月18日鑑定之身心障礙 證明及103 年9 月、104 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㈠第201 頁、第317 頁至第322 頁)為據。但查,身 心障礙證明上並未記載原告屬於心智障礙,而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原告94年5 月2 日間施行顱底開顱手術,94年5 月 19日出院;之後102 年6 月30日因腰痛、坐骨神神經痛、 腰椎第3 至5 節滑脫而住院,102 年7 月11日出院;103 年9 月15日因頭部併肢體多處挫傷、左肩膀滑囊炎、下背



痛、腰部脊椎滑脫與狹窄,術後合併雙下肢肢體無力、步 態不穩,慢性頭痛與偏頭痛而住院,接受肉毒桿菌注射治 療與超音波導引注射;104 年5 月24日因四肢無力及步伐 障礙住院,施行頸椎弓切除減壓手術,104 年6 月2 日出 院,104 年11月間門診直追蹤檢查。由上可知,原告開顱 手術係9 年多前之舊事,與104 年1 月7 日之身心狀態顯 不相涉,而103 年9 月間之傷勢係關於腰部與左肩膀,並 未傷及頸部神經,亦無原告所稱因手部嚴重顫抖無法寫字 、吃飯之診斷。至於104 年5 月原告四肢無力及步伐障礙 之病況,發生在104 年1 月7 日之後,若無積極證據,不 足以佐證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時有何心智或身心障礙。 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之弟謝東秉、原告之子康明仁到庭均 證稱:104 年7 月間證人康明仁因膽結石與疝氣在林口長 庚醫院手術,原告前往醫院探望時,走路正常,手腳並無 不便,能餵食證仁康明仁喝雞精,醫生還說原告精神狀況 很好,(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正面、第249 頁反面、第25 1 頁正面),更足證原告104 年5 月間之病況復原良好, 實無從認定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有何心智或身心障礙, 而無法簽名之情形。職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堪信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以及書立收到 系爭土地89年至103 年地價稅代繳稅款之收據時,精神狀 況正常良好,該等文書之真正,洵屬可信。
(四)證人康明華就其簽署領取100 萬元之取款證明,就諸多重 要關鍵雖於本院證稱:不知情、忘了是向證人謝洋洋或謝 信惠領取、沒有向被告翁廷爕拿過錢云云。然查,上開取 款證明其上載明:「茲收到謝三和女士告知翁廷爕先生, 其出售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段386 、391 、392 、394 、39 5 地號之土地尾款,計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無誤,謹此證明 。取款人:康明華6/2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見本院卷㈠第46頁)。證人康明華於取款證明上簽名時 年已28歲,應有明辨事理之能力,能正確理解取款證明所 載文句之意義,且該取款內容用字清晰。再者,證人謝信 惠證稱:上述取款證明與其無關,土地非其所購,其不可 能拿100 萬元交予證人康明華(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反面 、第239 頁)。職是,證人康明華於本院前揭證詞,並非 實在,上開取款證明足以證明被告翁廷爕交予證人康明華 之100 萬元,確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五)再查原告於64年5 月15日取得因受贈之緣故,取得系爭土 地之持分,且原告前一段婚姻之婆婆康邱緞,亦因受贈之 故,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康邱緞於103 年8 月22日死亡



,此有舊式地籍謄本、康邱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45 頁)。是以 ,被告翁廷爕主張88年6 月28日雖已支付購地尾款,但因 系爭土地為原告前一段婚姻之公公所贈與,與第一段婚姻 之婆婆共有,原告擔心受到阻撓或遭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與被告翁廷爕約定暫不過戶,待原告第一段婚姻之婆 婆過世,雙方才約定辦理過戶手續,核與上開證據相符, 而為可信。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至大陸經商,經濟狀況良好,無須向被告 翁廷爕借貸一節,與證人謝信惠、證人康明仁所述(證人 謝信惠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第242 頁、293 頁, 證人康明仁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正反面),尚屬有 間,且前揭華南商業存款存摺明細、萬通銀行匯款通知單 與證人康明華簽署之取款100 萬元取款證明,均足以證明 被告翁廷爕先後共交付550 萬元之事實,倘原告確實資力 頗佳,何以遲未清償,是原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為真 。
(七)綜上各情,原告確有向被告翁廷爕借貸、嗣後改以出售系 爭土地、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事實,而印鑑證明等 重要文件,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在大溪娘家親自交付, 並親自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用印及書立收到地價稅代 繳稅款之收據,當時原告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身心障礙、 手不能寫之情狀,原告就被告翁誠代為辦理申報權利書狀 滅失一節,知悉且同意,公告之異議期間未提出異議,復 有證人康明華書立有關100 萬元尾款之取款證明可參,兼 衡酌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以及長期和前段婚姻之婆婆 康邱緞為共有人之事實,堪認被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與 被告翁廷爕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50 萬元 被告翁廷爕已經支付完畢,原告因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廷爕指定之人,即被告翁偉閎與被告翁 誠。
(八)證人黃建中謝洋洋分別為原告、被告翁廷爕之配偶,衡 酌其等與兩造之關係密切,渠等證詞均尚不能遽採,本院 仍認為以前述證人謝東秉謝惠仁謝信惠之證詞為可信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堪信屬實,原告確與被告翁廷爕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被告翁廷爕業已 支付完畢,雙方並同意由被告翁偉閎翁誠為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翁廷爕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被告翁偉閎翁誠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六、同前所述,被告翁廷爕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價金為55 0 萬元,且被告翁廷爕已全數支付,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翁廷爕再行支付其所主張相當於市價之買賣價款6,196,345 元與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備位聲明中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登記之所│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
│ │ │ │平方公│有權人 │ │期;登記日│
│ │ │ │尺) │ │ │期 │
├──┼─────┼───┼───┼────┼─────┼─────┤
│ 1 │桃園市大溪│建 │190 │翁偉閎、│各14/170 │103 年12月│
│ │區武嶺段 │ │ │翁誠 │ │30日;104 │
│ │386 地號 │ │ │ │ │年2月25日 │
├──┼─────┼───┼───┼────┼─────┼─────┤
│ 2 │桃園市大溪│建 │33 │同上 │各14/170 │同上 │
│ │區武嶺段 │ │ │ │ │ │
│ │391 地號 │ │ │ │ │ │
├──┼─────┼───┼───┼────┼─────┼─────┤
│ 3 │桃園市大溪│建 │121 │同上 │各14/200 │同上 │
│ │區武嶺段 │ │ │ │ │ │
│ │392 地號 │ │ │ │ │ │
├──┼─────┼───┼───┼────┼─────┼─────┤
│ 4 │桃園市大溪│建 │675 │同上 │各14/170 │同上 │
│ │區武嶺段 │ │ │ │ │ │
│ │394 地號 │ │ │ │ │ │
├──┼─────┼───┼───┼────┼─────┼─────┤




│ 5 │桃園市大溪│建 │107 │同上 │各14/170 │同上 │
│ │區武嶺段 │ │ │ │ │ │
│ │395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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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