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81號
TYDV,104,重訴,18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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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史主平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鄧廉風
      鄧光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沈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鄧 廉風、鄧光霖沈仲麟(下合稱被告三人、分稱鄧廉風、鄧 光霖、沈仲麟)間就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 000 地號、桃園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兩筆,暨 其上桃園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15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2日 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鄧光霖沈仲麟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廉風,再由鄧廉風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2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鄧光霖沈仲麟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廉風,再由鄧廉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鄧廉風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4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下追加備位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鄧廉風前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史建成借款,連同本金及利息 共積欠史建成2100萬元,先敘明之。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



鄧廉風簽訂要約書,委託鄧廉風以其代理人名義就系爭房 地與原所有權人葉雅惠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2880萬元買受 ,並口頭約定以鄧廉風積欠史建成之2100萬元抵償部分買賣 價金,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補足,隨後原告即當場交付一紙發 票人為史主平,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鄧廉風收執,權充買 受系爭房地之訂金。鄧廉風與原告簽訂前開要約書後,即於 104 年4 月11日委由其子鄧光淳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葉雅惠 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隨後鄧廉風於101 年4 月13日即以 其名義與葉雅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鄧廉風與原告簽訂 之要約書意旨,鄧廉風本應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出賣人簽訂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縱或不然,渠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依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詎鄧廉 風竟違反與原告委任關係之約定,不僅未指定原告為登記名 義人,反於103 年12月12日與鄧光霖沈仲麟二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簽訂假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指示葉雅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鄧光霖(權利範圍4 分 之3 )與沈仲麟(權利範圍4 分之1 )。被告三人間於103 年12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顯係鄧廉風為規避依要約 書對原告所負義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故鄧光霖沈仲麟二人受讓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既屬無效,而鄧光霖沈仲麟二人卻本於有效之物 權行為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鄧廉風受有損害,故鄧廉風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鄧廉風鄧光霖沈仲麟二人主張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訴請鄧光霖沈仲麟二人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廉風。再由原告本於與鄧廉風間要 約書委任關係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鄧廉 風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本件縱認被告三人於103 年12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渠等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 交付,應係假買賣真贈與之行為,鄧廉風復因此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等於10 03年12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退步言之,渠等間縱有買賣 價金之交付,惟鄧光霖沈仲麟二人明知鄧廉風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依委任關係之債權,且鄧廉風 復因此陷於無資力,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於103 年12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又被告三人間



於103 年12月12日所約定之買賣債權行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遭撤銷而無效。鄧光霖沈仲麟二人卻本 於有效之物權行為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鄧廉風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 位鄧廉風鄧光霖沈仲麟二人主張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利益,訴請鄧光霖沈仲麟二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鄧廉風。原告本於與鄧廉風間要約書委任關係之約定 ,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鄧廉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
三、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與鄧廉風簽訂要約書,委託鄧廉風受 系爭房地, 原告並當場交付一紙發票人為史主平,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鄧廉風收執,權充買受系爭房地之訂金, 。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再交付400 萬元現金鄧廉風,從而 ,鄧廉風因本件委任關條前後共收受原告700 萬元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鄧廉風竟違反與原告委任關條之約定,不 僅未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反於103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指示葉雅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光霖與沈 仲麟,致本件委任事務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爰以本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鄧廉風為解除契約之意表示。委任契約既 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 之規定,請求鄧廉風返還受領之處理費用700萬元。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無效。
鄧光霖沈仲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廉風,再 由鄧廉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應予撤銷。
鄧光霖沈仲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廉風,再 由鄧廉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
鄧廉風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鄧廉風鄧光霖
㈠原告固提出4 紙支票主張鄧廉風向原告胞兄史建成借款,積 欠本息2100萬元未還,惟該支票乃因鄧廉風曾於100 年4 、



5 月間與訴外人碩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基隆市光華路、中 華路口附近建地合作興建房屋,史建成得悉表示願意投資, 乃經由被告鄧廉風投資該合建案1200萬元,鄧廉風因而簽發 上揭4 紙支票予史建成以作為該合建案完成銷售後經結算應 分配給予史建成投資獲利之保證票。原告在系爭房地買賣中 ,僅為出借名義給史建成,相關交易條件均由鄧廉風與史建 成直接協商議定,即原告僅係受史建成之託出名而已,所有 買賣條件之洽談及履約均由史建成鄧廉風為之,系爭房地 係鄧廉風先以賣清實拿2000萬元之條件,向葉雅惠購買後, 再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轉賣給史建成,並非被告鄧廉風受史 建成或原告之委託向葉雅惠購買,故鄧廉風與原告及史建成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委託鄧廉 風購買,雖據提出101 年3 月23日要約書、同年4 月11日不 動產購買意願書,及同年4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惟上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雖均在 要約書之後,但是在101 年3 月23日之十數日以前口頭約定 簽草約後所補做。又鄧廉風既是轉賣為何又在要約書上記載 「史主平委由受託人鄧廉風購買」?此乃因當時鄧廉風雖已 與葉雅惠談妥買賣條件並出具購買意願書,但並未簽立正式 買賣契約,而且鄧廉風轉賣給史建成之條件與向葉雅惠購買 條件不同,始便宜行事的記載。鄧廉風史建成間就系爭房 地並非委任關係,而為買賣關係,原告僅以要約書形式上之 文字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顯不足取。鄧廉風鄧光霖沈仲麟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可言。 ㈡史建成鄧廉風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已見上述,且 史建成給付鄧廉風之700 萬元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並非 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對於鄧廉風並無委任契約可 以解除,亦無必要費用返還之義務,故原告備位請求鄧廉風 返還700萬元,自無所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沈仲麟:其為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管委會主委,因葉雅 惠積欠大樓管理費,且系爭房地施工不當成為危樓,葉雅惠 說系爭房地是鄧廉風購買就應由其負責,鄧廉風付清積欠之 管理費後,詢問伊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地,伊因為資力不足故 僅以7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4 分之1 之產權,希望未來大樓 拉皮後可以增加價值,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一、原告與鄧廉風於101 年3 月23日簽定要約書,依據要約書所 載,原告以每坪8 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鄧廉風購買系爭房



地,委託買受期間為101 年3 月24日至101 年4 月15日,原 告並先支付300 萬元要約買賣價金與鄧廉風(見本院卷第12 頁)。原告並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一紙與鄧廉風(見本 院卷第13頁)。
二、鄧廉風於101 年4 月13日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葉雅惠簽定 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8頁)。
三、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0 萬元與被 告(見本院卷第18頁)。
四、葉雅惠於104 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鄧光霖沈仲麟(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 頁至第58頁)。
肆、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
一、鄧廉風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鄧光霖、沈仲 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標示而無效 ?
二、鄧廉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鄧光霖沈仲麟,是否因此而 陷於無資力?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 銷被告三人103 年12月12日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代位被告鄧廉風請求被告鄧光霖、沈 仲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鄧廉風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 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不能認定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三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三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僅於起訴狀中論及「被告三 人間於103 年12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顯係鄧廉風為 規避依要約書對原告所負義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見本院卷第6 頁),對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於104 年 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應舉證後,原告亦僅稱被 告沈仲麟鄧光霖應均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至第62頁),原告仍無就被告三人間關於系爭房地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蓋即使就系爭房地並無價 金之交付,亦無法逕認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次查,沈仲麟以7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103 年 12月15日先匯款300 萬元至鄧廉風所營賓爵國際有限公司帳 戶中,有其帳戶明細資料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 、第208 頁),沈仲麟復稱鄧光霖貸款2000萬元由其擔任保 證人,其中部分貸款用以支付剩下之買賣價金,亦有高雄銀 行桃園分行放款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再者,沈 仲麟、鄧光霖亦有就購得之房屋投保火災險,亦有富邦產險 保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被告三人抗辯系爭房地 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尚可採信。
㈢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被告三人關於 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認為真正。二、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 告三人103 年12月12日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亦即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 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 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另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 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 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 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鄧廉風於102 、103 年度名下除多筆薪資所得外,尚 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財產總額均達620 餘萬元,有本院 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2 頁) ,可證原告主張因鄧廉風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而陷於無資力 ,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三人 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即不可採。次查,原告主 張鄧光霖沈仲麟均明知鄧廉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對於鄧光霖沈仲麟是否明知有 害原告債權乙節,全未為舉證,故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



,逕認鄧光霖沈仲麟亦明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不可 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 萬元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亦無理由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委任鄧廉風購買 系爭房地,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房地係鄧廉風購得後 轉賣史建成等語。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要約書,固載有「史主平委由受託人鄧廉風 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 查,原告胞兄史建成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7號建築法案件 中先證稱:「系爭房地真正有買賣契約關係是史主平,簽約 的人也是史主平。」然本件原告與鄧廉風並未簽定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且史建成復證稱:「鄧廉風有天告訴我,他買 大樓的6 或7 樓及15樓,他計畫樓下當商業餐廳,樓上當旅 館,因為該棟為商業大樓,我經營的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擴充項目,所以我就跟他說該棟大樓15樓可否讓售給我, 鄧廉風說沒有問題,系爭大樓尚未過戶,他還沒有取得所有 權,他要去協商一下,再告知我價格,後來他告訴價格8 萬 一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顯然係史建成要向 鄧廉風購買系爭房地,史建成復證稱:「(問:要約書到底 是跟鄧廉風買受系爭房屋,還是委託鄧廉風幫你們買系爭房 屋?)我的前提是我要買系爭房屋,到底鄧廉風如何取得交 給我,這是鄧廉風的問題。因為房屋不是鄧廉風的,所以要 約書才會記載委由受託人鄧廉風買受,我也接觸不到賣方, 也不認識她。」(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益證系爭房地先 由鄧廉風購得後,再轉賣予史建成,原告僅為出名代史建成 簽定要約書,購得系爭房地後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 爭房地之買受人,已為顯然。況且史建成尚證稱「簽立要約 書時就先給300 萬元。後來再給400 萬元現金,再給2100萬 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我確實要購買系爭 房屋,我交付要約書所載訂金300 萬元後,我就認定該房子 要賣給我了,鄧廉風就通知我,我可以進去整理爭取時間, 我進去時發現裡面情形同我剛剛所述,只是一個空的240 坪 房間,所以我去先去整理,將垃圾清除、地面打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頁),顯然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者亦為史建 成,原告僅為代史建成轉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鄧 廉風,是原告主張與鄧廉風間有委任關係即不可採。至證人 史建成雖於本院證稱「不是跟鄧廉風買,是委託鄧廉風跟原



屋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其證詞明顯與上揭本 院建築法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不同,本院審酌史建成為原告胞 兄,原告於本案之勝敗有直接利害關係,應認史建成於上開 建築法案件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原告與鄧廉風間既無委任關 係,70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史建成委由原告代為轉 交,則原告起訴請求鄧廉風返還700萬元,即屬乏據。陸、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三人關於系爭 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鄧廉風亦不因系爭房地之 買賣陷於無資力,原告亦無法證明鄧光霖沈仲麟明知買賣 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與鄧廉風之間 並無委任關係,700 萬元亦非原告之出資,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及二項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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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