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徐古喜妹
徐淑雲
施徐秋雲
徐慧雲
徐志雲
徐建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被 告 徐民鈞
徐民坤
徐泉輝
徐民旺
徐民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蔡依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綠色線範圍( 面積二○八點二七平方公尺)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將如附圖 所示A 部分所有權,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分別移 轉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嗣於105 年3 月27日具狀將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
平鎮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496 地號土地)與坐 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桃園縣平 鎮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501 地號土地)毗鄰如 附圖所示。系爭50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立生所有,系爭 496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全鳳於65年間向堂兄弟徐庚鳳購 買,但因徐全鳳無自耕農身分,受土地法第30條及修正前 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得登記為系爭496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而徐立生之子即被告徐民坤具自耕農身分,徐全鳳乃 與被告徐民坤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徐民坤出名登記 為系爭4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則系爭496 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徐全鳳。
(二) 徐全鳳於74年間,因興建房屋需要使用系爭501 地號土地 ,乃與徐立生商議,由徐全鳳將系爭496 地號土地所有權 讓與並交付徐立生用收益,而徐立生則將系爭501 地號, 如附圖所示綠色線範圍、面積63坪( 即208.27平方公尺) 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讓與徐全鳳,並將系爭土 地交付徐全鳳使用收益,雙方並訂有互換土地所有權契約 ( 下稱系爭契約) ,然因徐全鳳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全鳳與徐立生乃約定暫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土地法第30條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地目變更、使用分區變更而解除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限制時,再由徐立生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移轉予徐全鳳或其繼承人。至系爭496 地號土地部分 ,因為徐全鳳購買時係借用被告徐民坤名義登記所有權, 而被告徐民坤為徐立生之兒子,徐立生認為無須移轉所有 權登記到其名下,乃不要求徐全鳳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系 爭契約因而未約定系爭496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 嗣徐全鳳與徐立生先後過世,原告等為徐全鳳之繼承人, 被告等則為徐立生之繼承人,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契約,又 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無自耕農能力之 人已得承受耕地,原告乃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卻延宕至今仍不履行, 原告乃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
(四) 對被告之抗辯:
1、系爭契約為真正部分,業經證人徐民泉在庭作證屬實。 2、系爭契約請求權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 始得行使,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起訴請求未逾消滅時效 :
①買賣雙方係基於交易當時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處分限 於自耕農身份之規定,因此於契約中約定待政府法令修 改為農地過戶無須自耕農身分時,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 過戶資料與買受人辦理過戶登記,而此政府法令修改與 否屬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應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 謂停止條件。又該條規定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令公 布刪除,則停止條件成就,是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應從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並自成就時計算消滅時效 期間。
②徐全鳳與徐立生訂立系爭契約時,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 制,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予非自耕農之徐全鳳,此觀由系 爭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本件交換使用標的地,祇因格 於土地法第卅條…規定無從辦理分割登記…」,故徐全 鳳與徐立生乃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將來土地法第30條等法 令之修改而解除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等條件成就時,徐 立生即應會同徐全鳳辦理分割登記,又土地法第30條規 定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則停止條件成 就,是徐全鳳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從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並自成就時計算消滅時效期間。
③徐全鳳於84年7 月5 日過世、徐立生於81年4 月25日過 世,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契約關係,而原告等於104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
3、系爭土地原來係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致不得 分割,且此項限制與徐全鳳是否具有自耕農之身分無關, 而此項限制嗣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後方 解除,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起訴請求,未逾消滅時效。 4、原告於法律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保障 權益,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違反誠信之手段,更無損害被 告權益之目的,並無權利濫用。
5、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98 條準用第 34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原告就此部分,應 負舉證責任,證人徐民泉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存在。又縱使 契約為真正,系爭契約上載有二日期,分別為74年7 月6 日 及80年5 月18日,無論依何日期,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被告等可依法拒絕給付。且農地分割有法令上之限 制,非可任意分割。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後段約定,原告 應支付被告13坪之補償金給被告,但被告迄今為止,未曾收
到任何原告支付補償金,據此,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交換50 坪之面積,又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應自如附圖所示之C 的矮 牆起算,而非自綠色線起算之50坪。另原告怠於請求被告移 轉所有權登記,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且亦符權利失效 原則,原告不得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系爭49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二) 系爭50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鄉○○段00○0 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三) 系爭496 地號土地與系爭501 地號土地毗鄰如附圖所示。(四) 被告等人為系爭5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
(五) 被告徐民鈞為系爭4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
(六) 徐全鳳之繼承人為原告;徐立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全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立 生雙方互就彼此所有之土地,訂有土地互換契約,雙方並已 依約將各自所有之土地交付予他方使用收益,然因土地法、 農業發展條例等限制致徐全鳳所取得徐立生之系爭土地暫未 過戶。嗣二人先後過世,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契約,而前開法 令限制亦已解除限制,然被告等卻拒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98 條準用民法 第348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履行契約,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兩造間是否訂 有系爭契約?( 二) 又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則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已羅於時效?( 三)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398 條準用民法第348 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分述如下:
(一) 兩造間是否訂有系爭契約?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提出徐全鳳與徐立生所簽訂之土地互換契約書以證明 兩造間存有土地互換之約定,惟為被告所否認契約之真正 ,是揆之上開舉證原則,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是否為 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徐立生之姪子、徐全鳳之
堂兄徐民泉在庭具結證述:徐全鳳跟徐立生有約定交換土 地使用,但是何時約定我不記得。那塊地寫66坪,但是實 際幾坪我不知道。我當時幫他們收證件交給代書去辦的, 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那塊土地是徐全鳳出錢跟徐庚鳳買 的,然後叫徐庚鳳直接登記給徐立生。徐立生的土地沒有 過戶給徐全鳳,我不知道沒有過戶的原因。就是徐全鳳跟 徐立生交換土地,是口頭講的,之後徐全鳳就蓋房子在徐 立生的土地上。徐全鳳跟我爸爸徐阿華講,要買契約附圖 所示的這塊土地(重測前90-1地號,重測後496 地號), 買了以後徐立生跟徐全鳳說,把房子蓋在徐立生的土地上 (斜線部分,重測前91-4地號,重測後501 地號)比較好 。後來徐全鳳就在徐立生的土地上(斜線部分,重測前91 -4地號,重測後501 地號)蓋了房子,我有把徐庚鳳的土 地過戶,但是過戶給誰我不知道,以後我才知道過戶給徐 民坤,登記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當時把徐庚鳳的證件、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徐立生,以後他怎麼辦理,我 就不知道了,哪個代書我也不知道。後來徐全鳳在徐立生 的土地上蓋房子後,現在是徐全鳳的太太、兒子住在裡面 。徐全鳳他們一家人大概住了三十、四十年等語( 見本院 卷第116 反面-117、149 反面-150頁) 。證人所述核與系 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及附圖所載之情形相符,是堪信原告所 提之系爭契約為真正,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二)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羅於時效?
1、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 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 …如將來因法令之修改或地目變更或分區使用區域之變更 ,因而解除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時,乙方( 徐立生) 應會同甲方( 徐全鳳) 依各人佔有部分辦理分割 登記或分別共有之登記手續。」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 ,買賣雙方顯基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不能為分割移轉登記,乃約定待 政府法令解除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時,雙 方即應共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手續,而政府法令修改與否,
屬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應屬停止條件。
2、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 ;而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分割之限制係於92年2 月7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9 日施行後方解除限制,故原告基於 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依前述約定係自停止條件完全成就後,始處於可得 行使之狀態,即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 月9 日解除限制施 行後,而原告係於104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三)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98 條準用民法第348 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1、被告主張系爭501 地號土地非原告可任意主張分割云云。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經其回函 :系爭501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分割之 限制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 第5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有據。 2、被告抗辯縱使系爭契約為真,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後段 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13坪面積之補償金,但被告迄今為 止,未曾收到任何原告支付補償金,據此,原告僅得向被 告請求交換50坪之面積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係約 定:「…面積超出拾參坪額,由甲方( 徐全鳳) 補給乙方( 徐立生) ,補償價金另行商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可 參( 見本院卷第16頁) ,由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之約定可 知,係約定兩造就超出13坪之部分,補償價金另行商議, 並非約定若未補償,則超過之13坪即不為移轉等語,是被 告抗辯僅得請求交換50坪之面積云云,顯非可採。又雙方 係約定補償價金另行商議之,至究竟是否有商議?又商議 之結果為何?商議之結果是否原告須補償?或無須補償? 被告既抗辯並未收受任何補償金,自應就曾有商議且商議 結果為原告需補償被告多少金額等有利之事項,均負舉證 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難認其抗辯可採。
3、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應自如附圖所示之C 的矮 牆起算,而非自綠色線起算之50坪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應自如圖所示之C 點起算之面積,復未提出任何土地 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參酌究應如何分割,且於本院至現場丈 量面積及位置時,復未表示有何意見,有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 頁) ,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之上開說明, 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況原告前未行使權利係因 受限於法令之規定,業如上述,非不行使權利,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顯非有據。
5、按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98 、3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如將來因法令之修改或 地目變更或分區使用區域之變更,因而解除土地法第30條 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時,乙方( 徐立生) 應會同甲方( 徐全鳳) 依各人佔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之登記 手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 ,查兩造既訂有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已完全 成就,業如上述,則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並使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要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互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01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綠色線範圍( 面積208.27平方公尺)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