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李德田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黃于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E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F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G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H 部分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號I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T 霸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計五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計五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參仟零陸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黃于瑈、向馳企業有限 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詳依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之地上物遷出。被告黃于瑈並應將上開地上物 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黃于瑈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21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紅線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5 萬5,0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 月20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黃于瑈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 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60平方 公尺之雨遮、編號E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F 部 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G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雨 遮、編號H 部分面積423 平方公尺之水泥設施及編號I 部分 之招牌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559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向馳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423 平方公尺之水泥設施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42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黃于瑈應給付原告20萬 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559 平 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105 年3 月1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 積60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E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G 部分面積2 平方 公尺之雨遮、編號H 部分面積42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編 號I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T 霸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559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559 平方 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20日止,計5 年6 個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 約定:「租金每月柒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每隔二年調整貳仟 元正。」,是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9,00 0 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 萬1,000 元。詎 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竟拒絕依約調漲租金,每月租金仍 僅支付9,000 元而持續短付2,000 元,迄103 年12月20日止 ,共計積欠3 萬6,000 元租金未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未經甲方(即原告,以 下同)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土地)權利全部或一 部分出借、轉讓、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 (土地)。」惟被告竟違約自99年12月15日起將其所承租之 土地範圍部份轉租與第三人向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馳公 司)使用。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店屋(土地 )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惟被 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違法經營「椰林花都庭園木屋渡假農 村」,致無端遭桃園市政府認定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而裁罰8 萬元。關於被告上開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伊多次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停 止違法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期屆滿 前多次口頭通知因其多次違約事項故不再續租,嗣再於104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於10 4 年2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催告被 告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3 萬6,000 元,惟被告均拒不收受, 伊無奈僅得於系爭土地上立牌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於伊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且拒 不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伊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 求被告按照租金每月1 萬1,000 元之5 倍即5 萬5,000 元計 算違約金,至104 年3 月20日止,金額共16萬5,000 元,爰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8年7 月1 日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 賃期限經兩造洽訂5 年6 個月,即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再依系爭租賃契約備註:「契約期滿之後, 可照舊約(即系爭租賃契)續約至106 年6 月30日止,以舊
約之每隔二年調整數目,調整至106 年6 月30日止再以當時 市價為準調整。」,易言之,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6 年6 月30日甚明,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未屆滿,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假設系爭租約期限為103 年12月20 日止,原告持續收取104 年1 至3 月份租金、104 年4 月租 金於大溪郵局招領中,104 年5 月租金因原告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伊才暫停支付租金,伊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未立 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 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自 101 年度以來,因大環境經濟因素,伊所經營椰林花都餐廳 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當時與原告情商並獲得同意,自102 年 7 月1 日起不調整租金2,000 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續付 租金9,000 元迄今,原告均已如數收悉無誤,原告主張租金 短付3 萬6,000 元,實屬誤解。伊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 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轉租第三人向馳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 其餘土地仍由伊使用,依民法第443 條規定,伊僅將系爭土 地一部轉租予他人,無須原告同意。另關於系爭土地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區域計畫法規定,兩造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時,伊轉讓取得之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已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 益,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伊所有,伊有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卻仍請求拆屋還地,其行為顯已非正當信 任,再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土地上建物,實屬 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伊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並如期支付租金,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賃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 年6 個月即自98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0日止」。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柒仟元正(收款付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 外)每隔二年調整貳仟元正。」。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 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讓、頂讓或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惟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起 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所承租之範圍部份轉租與第三人向馳公 司作為停車場使用。
㈤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
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惟被告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違法經營「椰林花都庭園木屋渡假農村」,致原告遭桃園市 政府認定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區域計畫法規 定,裁罰8萬元。
㈥系爭租賃契約最後備註記載:「契約期滿之後可照舊約續約 至106 年6 月30日止以舊約之每隔二年調整數目調整至106 年6月30日止後再以當時市價為準調整。」。 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泥鋪面等設施係被告於98年7 月1 日 受讓自訴外人李筱琪,故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有依約調整租金並按月給付租金9, 000 元。惟自102 年7 月1 日起並未給付調整後之租金1 萬1 ,000元,每月租金仍支付9,000 元。
㈨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以大溪郵局1 號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 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及期滿不再續租,另再於104 年 2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租約並催告給付前所積欠之 租金3 萬6,000 元,惟被告均拒不收受。原告並於系爭土地 上立牌公告通知被告租約於103 年底到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9 頁 ),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到期,原告得 否主張不再續租?㈡縱認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期滿,原告是否 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情形?㈣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㈤原告得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按租金 5 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 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到期,原告得否主張不再續租?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 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 年6 個月即自98年7 月1 日至10 3 年12月2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除了前開5 年6 個月租賃期限外,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並約定:「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土地)誠心按照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無訛。又系爭租賃契 約最後備註固記載:「契約期滿之後可照舊約續約至106 年 6 月30日止以舊約之每隔二年調整數目調整至106 年6 月30 日止後再以當時市價為準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 面),惟前開所謂「契約期滿之後可照舊約續約」,係指於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於103 年12月20日屆滿後,經兩造同意始 可依照舊約即系爭租賃契約條件續約,非謂於系爭租賃契約 期限屆滿後未經兩造同意即自動將租賃期限展延至106 年6 月30日。再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限103 年12月20日屆滿後,先 於104 年1 月5 日以大溪郵局1 號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為由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期滿不再續租,嗣再於104 年 2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租約並催告給付前所積欠之 租金3 萬6,000 元,惟經通知被告均未果,原告乃於系爭土 地上立牌公告通知被告租約於103 年底到期等情,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自堪信為 真實。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 年12月20日期限到期屆滿而 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不再續約。 ㈡縱認租約尚未期滿,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 年12月2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原 告得主張不再續約乙節,業已認定詳述如前,則關於系爭租 賃契約是否尚未期滿,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情,即毋再予探究之必要。
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情形?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後即多次 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土地租賃期滿後 表示將不再續租,且自104 年1 月起即拒收被告欲交付之租 金等情,業如前所述,核與被告當庭陳稱:原告的確有口頭 告知要終止租約,但伊認為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等情相符( 見本卷第55頁反面),足認系爭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51 條規 定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默示更新之情形甚明。至被告辯稱原 告持續收取104 年1-3 月份租金、104 年4 月份租金於大溪 郵局招領中,伊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依法有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存 證信函、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國內掛號 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惟查,被告係於 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後之10 4 年2 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寄送郵政匯票予原告,而原告並 未兌領前開郵政匯票乙節,亦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卷 第55頁反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 據此遽予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有默示更新之適用,是被告所持 前揭辯詞,要非可取。
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且未依 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業如前所述,則系爭租賃關係當然 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 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E 部分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G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H 部分面積422 平方公尺之水泥設施及編號I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T 霸拆 除,並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559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 非無據。
㈣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 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雖辯稱:於兩造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時,伊轉讓取得之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已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伊所有,伊有正 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卻仍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 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影 響原告就該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能,被告既確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縱令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幾 ,原告亦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返 還土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該地 上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 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濫用權利可言。是被告所持前揭辯 詞,亦無足取。
㈤原告得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 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柒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 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每隔二年調整貳仟元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系爭租賃契約前揭約定 ,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有依約調整租金並按月給付租金 9,000 元,惟自102 年7 月1 日起並未給付調整後之租金1 萬1,000 元,每月租金仍支付9,000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被告雖抗辯:自101 年度 以來,因大環境經濟因素,伊所經營椰林花都餐廳一直處於 虧損狀態,當時與原告情商並獲得同意,自102 年7 月1 日 起不調整租金2,000 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續付租金9,00 0 元迄今,原告均已如數收悉無誤,原告主張租金短付3 萬 6,000 元,實屬誤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就 原告同意自102 年7 月1 日起不調整租金2,000 元乙節,復 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被告所辯前詞本院自無從遽予憑採 。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底止,每月短付調漲租金2, 000 元,共計3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月×18月 =3 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並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土地)誠心按照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查系爭租賃契 約於103 年12月20日期限屆滿,兩造租賃關係即消滅,被告 自103 年12月21日起屬無權占用系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 拒不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前開約定請求按照租金每月1 萬1,000 元之5 倍即5 萬5, 000 元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04 年3 月20日止,共計請求被 告給付16萬5,000 元,並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計55 9平方公尺之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付之金額計算至104 年3 月20日止, 共計20萬1,000 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16萬5,000 元 =20萬1,000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租金及違約金共計20萬1,000 元,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 公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E 部 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雨 遮、編號G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H 部分面積 422 平方公尺之水泥設施及編號I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T 霸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559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底止短付租金3 萬6,000 元、 計算至104 年3 月20日止違約金16萬5,000 元,共計20萬1, 000 元,並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面積合計559 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5 萬5,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原告係以 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 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 依民法前開規定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 以審究,併此敘明。末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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