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呂國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簡銘萱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李 梅
崔玉琪
被 告 陳慶鈺
陳文章
陳成智
陳成偉
陳成庭
陳福萬
陳福昌
陳福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金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慶鈺、陳文章所 有同段569-4 地號土地、被告陳成智、陳成偉、陳成庭所有 同段580 地號土地、被告陳福萬、陳福昌、陳福逢所有同段 581 、582 地號土地(下併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 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如附圖所示部分,不得有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嗣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二、被告就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部分,不得有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 ,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嗣 變更為概括就被告所有之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前後 二聲明同係基於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 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為桃 園市中壢區榮南段569-4 、580 、581 、582 、576-2 、57 8 、579 地號土地(即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對外與公路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聯絡尚須經由被告 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下稱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現亦由被告鋪設 柏油道路供通行,惟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未能得被告之同意,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當有確認利益,況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無須改變任何現狀,當屬 侵害最小之方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部 分,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 ,且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現為寬約8 公尺之柏油道路, 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被告對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範圍之土地之法律關係從未予以否認或禁止,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與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於系 爭土地上欲興建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因系爭土地僅能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至公路,故需取得被告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惟被告依法並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義務,被告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拒絕原告通行顯屬 二事,原告應以何種方式取得建築執照,與民法第787 條之 規定及權利行使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598 地號、599 地 號及600 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為袋地。
(二)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
慶鈺、陳文章;同段5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金車 公司、被告陳成智、陳成偉、陳成庭;同段第581 地號及 5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福萬、陳福昌、陳福逢 ;同段第576-2 地號、第578 地號及第579 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被告金車公司。
(三)被告所有之土地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本院卷一第30頁)所 示之位置及範圍,現狀為寬約8 公尺之私有柏油道路(即 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平時有各式車輛進出(如本 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5 頁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且被告亦係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與公路(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 )聯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 益?(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是否為 侵害最小之方案?(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背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在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何,均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能認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要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 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 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現可經由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通行至公路 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現 為寬約8 公尺之柏油道路,平常有各式車輛及不特定人通 行使用,此有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現況照片及廣福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即系爭土地 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13 2 頁至第135 頁),而被告抗辯未曾阻止原告通行被告所
有系爭範圍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77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原告對此亦表示提起 本件訴訟係因「將來如果被告突然說要使用土地,原告將 無法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顯見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目前均可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 土地至公路,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皆可經由被告所有 系爭範圍之土地,而能與公路聯絡,被告從不曾予以阻止 等事實,已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 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建 築執照需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被告不願出具等語 ,然查,原告以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作為權利依據, 並無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被告容忍原告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之同時,並無負有需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且不得以被告未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即遽認被告禁止原告通行,況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現況乃由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即寬約8 公尺之柏油 道路聯絡公路,被告亦自認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現 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81頁 ),即原告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之通行私 權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或有即受侵害之危險,則被告抗辯 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然 欠缺確認利益,要屬有據。
(三)從而,系爭土地現可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至公路 ,且被告並未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系爭土地對 之通行之私權並無即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民法第787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無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又本件訴訟既已欠缺確認利益,則亦無須再探究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及得否請求被告不妨 礙其通行等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可經由本院卷一第30頁附圖所示即被 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與公路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聯絡 ,且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是以 ,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範圍之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即受 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關係亦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命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