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申請採礦權展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71號
TYDV,104,訴,217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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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楊武雄
      孫清普
      蔡菁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申請採礦權展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德明應協同原告依經濟部礦務局一0四年十月六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臺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採礦權申請展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楊武雄等人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與被告 成立合夥關係,並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採礦權,業經經濟部 於94年8 月3 日以臺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採礦權(下稱54 69號採礦權)核准在案,並登記被告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 代表人。嗣因被告否認前開合夥關係,原告等人決定更換代 表人,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9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民事判決確定合夥關係存在,並變更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楊武雄,故原告等人與被告均為5469號採礦權 之合夥人,已經前揭判決認定。查5469號採礦權之採礦有效 期間自94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2 日,原告雖已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展期,惟尚需被告協同用印以補充相關資料,惟 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與原告楊武雄雖於93年6 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各應出資1250萬元為合夥財產,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惟因 原告楊武雄始終未依約為任何出資,相關申請程序所需之開 支皆為被告獨力支付,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楊武雄應按約定 出資皆未獲回應,是被告業以95年3 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 508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再者,兩造之 合夥因原告楊武雄始終未為出資,是應認合夥之約定僅成立



而尚未生效,既被告前已多次催告原告楊武雄繳納出資未果 ,爰以本答辯狀之送達再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與原告楊武雄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至兩造於93年 11月27日簽立之「股份協議書」係被告遭受原告恐嚇脅迫始 簽立,被告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 嗣後雖因罪證不足難認原告等人有恐嚇脅迫之事而為不起訴 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斷言原告等人果無脅迫被告之 行為,況被告業已多次向原告等人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在案,故被告與原告孫清普蔡菁驊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再者,由系爭股份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對於成立合夥關係 後究應如何出資及出資總額並未有所約定,況原告孫清普蔡菁驊自始至終皆未為任何出資,是被告與原告孫清普及蔡 菁驊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 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 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確認5469採礦權合夥關係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兩造間就94年8 月3 日之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 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合夥關係存在,訴訟標的雖然與本 案並非同一,然兩造當事人相同,且其中前案判決理由所列 爭點:「1.兩造於93年11月27日所簽署之系爭股份協議書, 張德明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署,且業經其撤銷而不生效力,是 否有理?2.若兩造間確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其採礦權標的是 否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3.若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張德 明抗辯業經其於95年3 月1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 號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合夥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是否有理?」,均



與本案爭點及被告抗辯之內容無二,而前案就上列爭點認定 張德明主張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理由;且經傳訊證人邱 境晟、陳俊良等人證述上開兩造合作開採礦業之緣由、辦理 經過及礦業局會勘參與情形等,認為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書及系爭股份協議書確係約定共同經營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 合夥事業無誤,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 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而觀 諸被告之抗辯內容,均係前案業已調查且經過辯論之重要爭 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則依前開論述及爭點效,本院就此爭點即不得為 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歧異之判斷。是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被告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
㈢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 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採礦 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 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15條及 第1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 ,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 並應附具公司章程。礦業法第13條第1 項、第30條、第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關於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 既然仍繼續存續,則原告基於合夥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展期,即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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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