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湯金進
被 告 羅守彥
羅守興
羅守永
羅守遠
羅守隆
羅文伶
羅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一之土地上,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二三六九○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羅俊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列「羅俊波」為 被告,並聲明被告羅俊波應將如後所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4 頁)﹔惟因「羅俊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民國77年4 月25日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遂 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以羅俊波之法定繼承人即羅守彥 、羅守興、羅守永、羅守遠、羅守隆、羅文伶、羅瑞梅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7頁)。又因上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變更其聲明為上開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之抵押 權登記在法律上是否存有塗銷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5),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即羅俊波設定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抵押權 ,用以擔保伊對羅俊波所負之借貸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自75年11月22日至78年11月22日,惟羅俊波或其繼承 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於15年內行使其 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羅俊波或其繼承人 即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該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羅俊波之繼承人即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先前以: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羅俊波於73年間向原告購買平安段63 7 地號土地約60坪,買賣價金為52萬元,該土地已交付羅俊 波使用,但尚未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買賣契 約履行之擔保,斯時買賣價金約定52萬元,幾乎是可購買一 甲農地之價值,原告以時效主張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以中字第023690號為收件字號,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羅俊波,而羅俊波業於77年4 月25日死 亡,由被告繼承羅俊波之系爭抵押權相關權利義務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約定存續期間為自75年11 月22日至78年11月22日,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於93年11月22日已時效完成,然抵押權人 羅俊波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並未實行其
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 年之 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8年11月22日歸於消滅。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被告因繼 承關係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已消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按法律規定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即在防止權利 人因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影響社會交易安定秩序而設,系爭 抵押權已因債權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依法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所 辯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