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曹以順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並 經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 依法應於同年4 月8 日(含在途期間1 日)前提起上訴;惟 上訴人之上訴狀係遲至同年4 月11日始寄達本院,有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足見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業已逾 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