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89號
TYDV,104,訴,1989,2016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黃承智
      黃婷嫈
      黃葉秀蘭
      黃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黃承智黃婷嫈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 被告黃婷嫈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審 理中追加被繼承人黃仁凱之繼承人黃葉秀蘭黃歆梅為被告 ,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述原告之聲明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承智積欠伊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未清償 ,嗣黃承智於100 年7 月3 日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黃仁凱之 系爭遺產,並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黃承智恐繼承系爭遺產 後遭原告追索,於100 年8 月1 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遺產全部分割由被告黃婷嫈繼承,屬無償贈與行為, 有害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 。並聲明:(一)被告黃承智黃葉秀蘭黃婷嫈黃歆梅 就被繼承人黃仁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婷嫈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承智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黃 仁凱之系爭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黃承智未拋棄繼 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易 貸金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7 月29日函影本等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移轉 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 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 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 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 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 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 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 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 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 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 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 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四)第320-324 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之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 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



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 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 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 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 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 ,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 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五、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仁凱為被告黃承智之父,其繼承人為黃仁 凱之配偶黃葉秀蘭(即黃承智之母)及子女(長子黃承智、 長女黃婷嫈、次女黃歆梅)共同協議將黃仁凱所遺留之唯一 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遺 產由被告黃婷嫈(長女)單獨繼承該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4 頁)。次查,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原為: 桃園市○○區○○○村0 鄰○○○村00號」,嗣該門牌整編 為「中興路63巷68弄42號」(見本院卷第12、25頁建物登記 謄本),而系爭遺產之房屋向為被繼承人黃仁凱及其配偶( 即被告)黃葉秀蘭所設籍居住,黃仁凱過世後,黃葉秀蘭仍 繼續設籍居住於該房屋之事實,有黃仁凱之除戶謄本及黃葉 秀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足 見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黃婷嫈單獨繼承,該遺 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 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 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 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債權人(原 告)得逕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日後再以其對黃承智 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遺產,將可能使黃仁凱之配偶黃 葉秀蘭日後因系爭房屋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 居住,此無異侵害債務人黃承智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 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況依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之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其繼 承權。本件被繼承人黃仁凱係於100 年7 月3 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103 頁除戶謄本),被告則係於100 年8 月1 日協議 分割遺產,並於100 年8 月12日辦理完成系爭遺產之不動產 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第 23頁土地登記謄本),足見被告等人於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及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尚在黃承智得為拋棄繼



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內,則黃承智基於其意思自由,本得自 主決定選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或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處 分其繼承之遺產,本件其顯係選擇後者(遺產分割協議)之 方式處分其繼承之遺產,而達到與拋棄繼承相同之效果。若 准許原告於逾其得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間過後,再以其未拋 棄繼承為由,訴請撤銷其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 示,顯使黃承智及其餘繼承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再者, 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 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 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 ),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原告)對被 告黃承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上所述, 被告四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 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 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黃承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原告僅 為被告黃承智之債權人,竟亦請求撤銷被告黃葉秀蘭、黃婷 嫈、黃歆梅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基於被告黃承智之債權 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 為、暨請求塗銷被告黃婷嫈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 產於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房屋:桃園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3.投資: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49股。 4.投資:福貴清潔工程行(核定價額:495,000元) 5.投資:綠城工程行(核定價額:20萬元) 6.投資:歆蘭商店(核定價額:5,0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