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黃振忠
黃奕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張明祥
張春煌
張丁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6,066元(民國103 年11月18日繳納2,000 元
,104 年10月29日繳納34,06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關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福源段900 、901 、902 、90
3 、904 、906 、9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請求被告將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之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7,652,0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
5,40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6,066元後,尚欠219,34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219,34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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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民國104 年1 月 │土地價額 │
│(桃園市龜山│(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
│區福源段)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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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地號 │9,612.24 │原告黃奕鼎 │1/12 │1,500元 │9,612.24×1,500=14,418,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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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地號 │267 │原告黃奕鼎 │1/12 │9,200元 │267 ×9,200=2,45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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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地號 │281.26 │原告黃奕鼎 │1/12 │1,500元 │281.26 ×1,500=42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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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地號 │3,560.39 │原告黃振忠 │1/6 │1,500元 │3,560.39×1,500 =5,340,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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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地號 │989.22 │原告黃奕鼎 │1/12 │1,500元 │989.22 ×1,500=1,483,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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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地號 │2,241.99 │原告黃奕鼎 │1/4 │1,500元 │2,241.99×1,500 =3,362,9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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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地號 │112.03 │原告黃奕鼎 │1/4 │1,500元 │112.03 ×1,500=168,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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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額:27,652,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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