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29號
PCDM,106,聲,102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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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9號
                        第1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旆溢
      盧品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罪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因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73號案件,經檢察官扣押被告胡旆溢所有iPhone 廠牌i6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盧品佑所有之HTC廠牌M8型 號1支至今,上開手機內容均與本案無關,且有家人及親友 重要照片及聯絡方式,是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236 2號拘票,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0樓之2被拘提告胡旆溢盧品佑,並分別查扣被告胡 旆溢所有iPhone廠牌i6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號,以下簡稱iPhone 手機)1 支、被告盧品佑所有HTC廠牌M8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HTC手機)1支等情 ,有前揭拘票2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1件、扣押筆錄1件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在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33792號卷第10頁、第15-19頁、第44頁、 第64-67頁)。嗣檢察官以被告胡旆溢盧品佑涉犯妨害自 由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刻正審理中。而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上開物品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且參諸本案共同被告黃介嘉於警詢中供稱 伊係看見LINE 群組中有人表示公司有事情,伊才到胡旆溢



之公司,伊看到林奕全徐榆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33792號卷第111頁),被告胡旆溢於104年6月12日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賀哥」表示已將「全哥」帶到乙 情(見105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第58頁),仍認上開iPhone 手機、HTC手機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胡旆溢盧品佑或其 餘共同正犯是否確有為本件犯罪所用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用。從而,為日後審理需用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 繼續扣押必要,尚無從逕行裁定發還。從而,本案聲請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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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