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34號
TYDV,104,訴,1834,2016041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郭呂偉菁即呂偉菁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31 萬650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2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29頁、第31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曾與被告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乃於10 1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7 日、102 年4 月8 日,先後分別 匯款15萬元、13萬元及100 萬元(下稱系爭3 筆匯款)至被 告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共同投資房地產; 嗣兩人因故分手,被告且曾以口頭表示願將上開資金返還, 惟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602 條、 第474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上開款項及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此善盡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固有於上開時日先後合計將系爭3 筆匯款共128 萬元匯至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惟原告仍應進 一步加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債務不存在之情事,始符民法不當 得利之舉證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先後於101 年8 月7 日匯款15萬元、同年9 月7 日匯款



13萬元、102 年4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有無理由?㈡、如兩造間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合意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又民法第602 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 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 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併參) 。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 筆匯款約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 貸之合意,無非係以: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 紙、 ⑵兩造LINE通話紀錄、⑶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及物件個案調 查表、⑷國泰世華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地圖及地址資料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觀之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 紙(見本院卷第5 頁 、第7 頁、第35頁),至多僅能確定原告先後曾於101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7 日、102 年4 月8 日,分別匯款15萬元 、13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名下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而已。 但原告當初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又有無與被告相約特 定目的、始行匯款予被告等等諸情,因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 與無因性原則,單憑系爭3 筆匯款之物權行為,顯然無從遽 以推論。是以,原告執此為證企以證明兩造間必有消費寄託 或消費借貸之債權合意云云,容非有據,尚難採憑。 ⑵原告雖主張:由上開存款憑證之備註欄註記:「陳明賢資金



」等語,即可證兩造曾有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協議云云(見本 院卷第32頁),惟仍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關於兩造間有無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協議,與渠等彼此間是 否必存金錢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二者間究有無 邏輯上之直接必然關係,恐非無疑。原告僅憑兩造LINE通 話紀錄、售屋資料或物件調查表等件,企以間接證明兩造 間曾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無足採。 ②、其次,系爭3 筆匯款係由原告自行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內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上開存款憑證之備 註欄書寫:「陳明賢資金」等文字,充其量亦祇能證明原 告係以自己之金錢來匯款,如此而已。在別無其他事證資 料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實難逾越文義而衍生其他意涵。此 由徵諸系爭3 筆匯款中,原告僅有於101 年8 月7 日及同 年9 月7 日兩筆小額匯款加以留註,卻未於102 年4 月8 日之百萬大額匯款中附言,益徵明白(見本院卷第35頁) 。
③、實則設若系爭3 筆匯款果真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則原告既已決意加註匯款之用途 ,何以竟又不逐筆清楚註明各該次匯款之目的究為供寄放 或借貸,此已有悖於常情。
④、再參互對照雙方於101 年9 月7 日原告第2 次匯款後翌日 之Whats App 談話紀錄,內載:「……。9 月8 日15:24 -Bee(按:指被告,下同):我有欠你錢嗎?」、「…… 。9 月8 日15:24-Bee:那我有欠你錢嗎?」、「9 月8 日15:27- 廣朋大賤人(按:指原告,下同):我有說妳 欠我錢嗎?」、「9 月8 日15:27- 廣朋大賤人:不要對 錢這麼敏感嘛」、「9 月8 日15:26-Bee:資金這樣感覺 很怪」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倘兩造在系爭3 筆匯 款匯至系爭帳戶時,早已先行達成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 合意,被告豈會在睹見原告所加註之「資金」等文字時, 毫不掩飾直接向原告表達出自己之不滿與反感?循此益徵 兩造於系爭3 筆匯款匯至系爭帳戶時,根本從未達成過任 何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至灼。
⑶原告再以國泰世華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地圖及地址資料為證 ,企以主張被告當初係為方便原告存取、提領金錢,而在原 告所開立公司附近之上開銀行開設新帳戶,原告對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非無支配力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始終未見原告就其如何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等金融工具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 被告為方便原告存取、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刻意開立新



帳戶云云,核屬一己之揣測,仍不足取。抑有進者,苟原告 上開陳述屬實可信,系爭帳戶既為原告所得存取、提領,則 系爭3 筆匯款行為,實無異相當於僅係從原告右手換到原告 左手,自始至終應均為原告所有的金錢,原告既未將系爭3 筆匯款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被告,如此又何來所謂兩 造間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循此益徵原告所為之 主張,確有破綻瑕疵可指,仍為本院所不採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 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 說,則屬有據。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非可取。㈡、如兩造間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合意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曾於上開時日,先後匯入系爭3 筆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惟原告既始終未能證明其當初給付匯款之原因究竟為 何,有如上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顯未能 成功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空言主張系爭3 筆匯款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 益云云,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事證,經核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 何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難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3 筆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602 條 、第474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認定 之判決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一再聲請本院應依職權傳喚被告 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查:
㈠、經本院就此加以徵詢被告本人之意願,已據其一再具狀向本 院明白表示拒絕配合到庭為陳述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7頁反面)。
㈡、本院審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交惡分手,立場劍 拔弩張,本已難期藉由踐行當事人訊問而達到發現真實之目 的。縱令本院強硬迫使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恐亦將破壞兩造 對彼此最後之印象與情感,甚至可能進而衍生其他訟爭,亦



無助於發揮司法定紛止爭之功能。
㈢、再者,綜觀全案原告之舉證狀況,實無法使本院對原告之主 張形成有利之心證,有如上述,則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本 院尤難恣意將本案具體之舉證活動予以轉換,逕命被告到庭 接受法院調查,否則不啻為係令被告應先盡反證之負擔,有 失本院持平中立之立場。
㈣、從而,經本院斟酌再三,認原告就此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 尚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爰不予 准許,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