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幸蓮
訴訟代理人 施瑨陽
被 告 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4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4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底止,向 原告多次訂購拖把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則依照各 筆訂購單採月結之方式支付,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 物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經被告收迄無訛。被告雖曾簽 發發票日為104 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270,1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惟經提示後 ,系爭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貨物之價金被告 均尚未給付,共積欠原告640,2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採購單、銷貨單、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 爭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則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 即應依約定給付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40,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04 年10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 )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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