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41號
TYDV,104,訴,1541,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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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干大書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乙靈
被   告 張希霖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向 訴外人吳建興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1 )及其上同段1402 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1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兩造為 多年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無工作、無收入,歷年來自原 告獲取之金錢亦花費大半,除經原告規勸投資股票外,亦 無積蓄,原告遂提議教導被告累積財富之方式,即由原告 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10 萬元,後續貸款則由原告每月 支付被告之10萬元支出,並由原告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則出面簽約、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宜,並將系爭 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待系爭房地日後增值,再出售獲得 利益,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予原告,盈餘部分則歸 被告,上開投資方式,被告無須支付分毫,並可擁有投資 收益及經驗,原告亦可取回成本,對被告有利,被告遂同 意原告之提議。除此之外,系爭房地之裝潢及購買家具之 費用亦全由原告支付。詎系爭房地完成交屋及裝潢手續後 ,被告即表明欲與原告分手,且要求實質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此與兩造先前約定方式不符,原告念及兩造數年 之情誼,遂同意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頭期款410 萬元改為借予被告,並由被告將410 萬元返還予原告後, 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是被告如不欲清償其對 原告所負之410 萬元債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原借名 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如被告希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



有權,則應將該410 萬元返還予原告,但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其於104 年5 月22日前返還欠款,被告迄今 仍未還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及、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410 萬元。 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確係由原告支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410 萬元。並依此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另若認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委 由仲介公司出售,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原告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為使不動產公 示登記之形式與實質上權利相符,被告不應再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爰 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以兩造曾於103 年間分手,原告為挽回被告而表 明只要被告願意復合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惟原告 從不曾表示欲贈送系爭房地予被告,且兩造係於104 年3 月間始分手,並無被告所辯係於103 年間分手,否則何以 原告給付被告之每月生活費10萬元未曾間斷,是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原告確係幫助被告學習投資始於103 年間向銀 行貸款,擬以貸得之款項代墊被告投資之本金,嗣將來投 資獲得利益,原告即可取回本金並償還予銀行,原告基於 與被告間之情誼,亦願自行承擔貸款利息。又辦理貸款時 ,銀行經理向原告建議,房地產應隔一段時間再投資較好 ,原告遂擬先以投資股票之方式教被告賺錢,並要求被告 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俾便原告利用該帳戶教被告如 何操作股票,被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3 年9 月11日將第 一筆資金115 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準備用於購買 股票,但該款項匯入後,被告卻表示不想購買股票進行投 資,原告遂請被告於保留其中15萬元作為當月生活費,其 餘100 萬元匯回原告,是被告亦知悉該115 萬元並非贈與 而係原告代墊之投資本金,被告空言認該款項為原告為安 撫伊而匯款,所憑無據。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原告係欲教 導被告如何投資賺錢,除每月給付之生活費外,並無任何 贈與金錢、不動產,被告亦知悉原告代墊之本金係向銀行



貸款而來,將來投資獲利後,被告可取得利潤,但本金仍 須返還原告,俾償還銀行貸款,否則被告即不會返還原告 原先擬投資股票所匯之款項。
2、被告雖辯以投資方式眾多,並不須要前往泰國投資,且購 買泰國房地之事為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參與云云,然 被告確有與原告一同前往泰國,並同意提供護照製作購買 房地文件,足見被告確已同意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且因本 件係原告教導被告投資,資金亦係由原告向銀行借貸,故 投資之方式、標的本即係由原告決定,而自前往投資泰國 房地起,購買新莊房屋、購買股票至最終購買系爭房地, 都有經規劃之投資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實在。況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亦在原告教導下,陸續購買股票,足證原告確 有教導被告如何投資。
3、被告又辯以系爭房地之400 萬元貸款係由其自行清償云云 ;然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並無長期、持續在服飾店工作, 縱偶爾有工作,亦不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遑論係購 買系爭房地、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被告之美容相關證 照亦係因被告長期待業在家,經原告多次規勸始於103 年 間由原告支付部分學費、材料費,且該相關證照係於103 年12月15日始取得,又僅係資格證明,不足證明被告有工 作、收入,故被告並無能力支付系爭房地後續每月貸款, 原告不可能贈與須繳納後續每月貸款之房屋予被告,而被 告既無能力、收入繳納後續每月貸款,亦不會願意受贈尚 須每月繳納貸款之房屋,而應係要求原告所支付之購屋款 410 萬元。況原告如係為供被告自住,衡諸常情會選擇居 住環境及地理位置較佳之房屋,且對針對特定地區挑選房 屋,豈可能一開始即與被告同赴遙遠之泰國看屋,嗣後改 看新莊房屋,最後又選擇位於桃園之系爭房地,不僅被告 希望居住之國家、城市朝更暮改、大相逕庭,且最後選定 之系爭房地機能更未優於被告原先位於北投捷運站附近住 處,是由兩造在短時間內,於國內、外不同城市四處挑選 房屋,最後選定系爭房地購買,足證兩造係為投資而購買 系爭房地,並非供被告自住使用,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縱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係因兩造分手後,原告不 再繼續負擔房貸,被告在不得已之下,僅能自行支付貸款 。
4、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如有成立借貸關係,應簽署書面契約並 約定清償期、利息等,然金錢借貸並非要式契約,縱無簽 署書面文件,借貸契約仍能合法生效,且清償期、利息亦 非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未約定清償期、利息之借



貸契約,僅係債權人須先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及須自債務 人構成遲延後,始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被告就此 即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有誤會。況兩造係交 往多年之男女朋友且互相信任,原告好意教導被告投資且 在一開始教導時,包括115 萬元之投資股票、購買泰國房 地,兩造即不曾想過簽署書面,故在此次投資系爭房地, 亦未簽署書面。
5、被告又爰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指稱 一般正常人不會無故將不動產所有權借用不相識之他人名 義登記,依經驗法則可認定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兩造係多年男女朋友,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同意每月 給付被告10萬元之生活費及理財基金,並教導被告如何經 由投資、出售不動產獲利、累積財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貸款及購買家具之費用等均由原告支出,正係因兩 造有多年男女朋友之情誼、互相信任,並非無故或不相識 。又原告雖願幫助、教導被告,但亦不可能無止盡付出, 故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日後 出售所得價金,須先將原告購買房地所支出之價金(即成 本)返還予原告,其餘盈利方屬被告,原告再找尋其他投 資標的,此種作法不僅合情合理,亦符合被告援引上開實 務見解所稱之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4 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8年間起開始交往,於103 年 間一度分手,其後原告為挽回被告,乃向被告表示只要被 告與其復合,即贈送房屋予被告,並表示其友人吳建興有 系爭房地一戶恰欲出售,乃邀同被告一同前往桃園看屋, 並在被告首肯下與吳建興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第1 、2 期款410 萬元予吳建興,就剩餘400 萬元則以被告為 貸款人向銀行貸款支付,雖原告有按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 予被告,但並未與被告另外約定由該10萬元當中撥出部分 繳納貸款,而係由被告自行支配該10萬元並自行清償該筆 貸款。至104 年3 月間,兩造因原告尚與其他女子交往而 爭吵分手,系爭房地由被告獨自管理使用至今,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權狀原本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自始均



由被告自行保管,其餘如銀行貸款、管理費、房屋稅也由 被告繳納,被告目前亦係獨立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與 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有違。而原告無 法提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任何證據,衡諸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揭示之經驗法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備位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均非實在。又原告就兩造其後變更為借貸 契約,更無任何舉證,自無足採納。況被告在與原告交往 期間均有在服飾店工作,且取得美容方面證照,非如原告 所稱無謀生技能,原告所謂教導被告賺錢云云,均非實情 。再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1日將115 萬元匯入被 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被告嗣又返還100 萬元云云, 然該115 萬元與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毫不相關,且其中 15萬元為該月生活費,其餘100 萬元則係於同日存入後立 即轉帳至定期存款帳戶,顯見原告所稱係為教導被告學習 投資云云,並非實在。至原告匯入該100 萬元及被告於10 3 年11月17日匯回該100 萬元,則係原告為挽回被告而承 諾購買房屋,但因新莊房屋未能購得,原告乃先匯款該10 0 萬元予被告以安撫被告,其後因103 年11月6 日購入系 爭房地,原告乃要求被告將該100 萬元返還,被告亦予同 意。原告一再以兩造曾前往泰國看屋之事主張購買系爭房 地之目的乃為教導被告投資,但原告倘欲教導被告投資, 除房地產外尚有多種投資方式,根本無須前往泰國投資, 投資泰國房屋之事始終為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參與, 被告亦未與賴銘從談論購買房屋之事,賴銘從之證述並不 實在,況投資泰國房地產乙事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乙事亦屬兩事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自98、99年起開始交往,至 104 年結束。
(二)被告有以其名義於103 年11月6 日以810 萬元之價格向吳 建興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12月3 日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
(三)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之410 萬元,為原告所支付。其餘款項 則以貸款方式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但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 告斯時為教導被告投資累積財富,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以待系爭房地日後增值予以出售,再將獲利部分 歸予被告,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則返還原告。然兩造嗣分 手後,被告卻不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念及情誼,遂同意將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10 萬元改為借予被告,且兩造間 縱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受有該410 萬元給付之不當得利 ,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元。另就系爭房地,兩造 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爰以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是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關於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按被告有於103 年11月6 日以810 萬元之價格向吳建興購 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410 萬元係原告所支付。 其餘款項則以貸款方式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917 號卷第12~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2~14頁、第21 ~22頁)。原告雖主張前開410 萬元為其借貸予被告云云 ;惟查,按消費借貸關係其法律上性質係屬契約,須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及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始為成立生效, 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並非一方之意思表示 或行為即得任意變更該金錢交付所依憑之原因關係。原告 就兩造間存有此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未舉證予以證明,而 被告就此亦為否認,又倘依原告於審理中所自陳,我們在



買系爭房地前有先協議過,由伊向銀行貸款1 千萬,然後 共同投資,或者投資房地產或股票,我們的目的係藉由這 個方式讓被告可以累積財富等語,足見原告並非出於消費 借貸之目的,而為前開410 萬元之支付,自難僅因原告嗣 後欲取回其所給付之款項,逕予變更兩造原就前開款項支 付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41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關於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 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19、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前揭410 萬之支付,原告自始即知悉係為向吳建 興購買系爭房地,而供作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之用,是不 論原告係基於何原因(消費借貸、借名登記?抑或被告所 辯之贈與,給付目的部分詳下述),原告自始至終均有基 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從未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亦未 就其給付,有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為證明,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自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有所未合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元,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備位聲明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移轉登 記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92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將自己之財產登記與他人所有, 卻仍保有所有權,並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則該財產 所有權之歸屬事實顯與土地、建物登記外觀相違背,則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實際所有人與出具名義者間,確實有 借名登記之主觀合意及借名登記之客觀事實,為積極、充 分之舉證始足採信。
2、就原告主張其係為教導被告投資賺錢,而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友人賴銘從於 審理中證稱,兩造曾經於103 年6 、7 月時向伊詢問過購 買曼谷地區房屋的事,當時兩造一起到泰國來看房子,有 決定要買,原本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也有送被告的護照給 我們做文件,但後來原告打電話來說被告不要了,說蓋到 好要三年比較慢,所以改原告名字,又原告稱登記在被告 名下係因有賺錢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雖證稱兩造有以購買泰國不動產之方式以為投資,原告並 有表示如有獲利將給予被告等情,然證人賴銘從於審理中 亦證稱,因為兩造很神秘,故其對兩造嗣後於臺灣購買不 動產之情事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衡以外 國不動產之購置,因自身較無使用該外國不動產之可能, 則難逕將購置外國不動產與購置本國不動產同與比擬,且 前開購置泰國不動產之行為又距系爭房地之購置相隔數月 之久,而證人賴銘從亦稱其不知悉兩造嗣後於臺灣購買系 爭房地之情事,則難逕以前開於投資泰國不動產之行為予 以推論系爭房地之購置亦同係為投資所為云云。復依證人 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吳建興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買 賣伊均係與原告聯繫,原告表示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雖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購 買系爭房地係為投資等情,然證核上開內容吳建興均係聽 聞原告單方所述,且證人吳建興亦證稱,原告未曾向伊表 示為何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未提及要借被告名 字而為登記,故伊不知道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證人吳建興並不知情就 系爭房地最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又依證人即被告 妹夫譚文良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曾聽到原告說要買房子 給被告,當時係被告請伊去看一個新莊的房子,當時兩造 均在場,被告有稱原告要給其400 萬元買這間房子,要給 被告自住,故伊方向兩造表示如果只出400 萬元,到時貸 款的成數不到可能得要補錢,至後來伊再聽說時,就是聽 到原告已經幫被告買了一間房子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2頁),可證證人譚文良曾與兩造談及原告要出400 萬元給被告購買房子等情,而衡以該400 萬元除約近於本 件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所出資之410 萬元,復參酌原告於審 理中自承,其已婚,育有4 名子女(依原告所述,子女年 齡分別為37歲、31歲、24歲、22歲),伊有多間不動產, 但因稅賦問題,故伊分別登記在伊所經營之公司及妻子、 子女名下等語,可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如單為投資之目的 ,其大可登記在妻子、子女抑或自身公司名下,而毋庸借 被告之名義以為登記,又縱依原告所述,其係為教導被告 投資,要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獲利給予被告云云,然核 原告如僅係為將投資所得獲利部分分給被告,尚毋須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且原告既為求獲利,其應有隨時出售 系爭房地之準備,則其當會自身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權狀,以方便日後轉售之用,亦無將前揭權狀均交與被 告之必要。再者,衡酌原告於審理中所述及兩造之關係, 兩造係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98、99年起至104 年止, 長達約6 、7 年之久,且交往期間原告亦會按月給予被告 10萬元之生活費用等情,而衡以原告係有家室且育有4 名 子女之人,而被告係65年生,兩造年齡差距甚大,原告竟 與一約近其子女年齡相仿之人為男女朋友而交往約6 、7 年之久,並按月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時 ,又尚在兩造交往期間,則依社會常情以觀,通常難認此 種關係係屬適當,而原告基於維持此非適當關係而贈與被 告相當之金錢,尚屬合理之情,況且系爭房地購置後,亦 係由被告自身支付相關代書登記費、稅賦及管理費等,有 被告所提相關費用繳納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2 頁、第65頁、第68頁),足見被告辯稱該410 萬元係原告 為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予被告等情,尚屬可採。至原 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亦為其所支付,其按月給 予被告10萬元之其中2 萬多元即係作為貸款繳納之用云云 ;然查,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認識第一天到10 4 年3 月止,伊都係按月給予被告10萬元,這是伊與被告 約定好的等語,足證該10萬元之支付均係供作被告生活費 之用,則難僅因系爭房地購置後,逕認其中另包括貸款之 支付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後續之貸款云云,尚不足 採。原告又主張其有於103 年9 月11日將第一筆資金115 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準備用於購買股票,但被 告表示不想購買股票進行投資,故被告有將其中100 萬元 匯回原告,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係在教導被告如何投資賺 錢云云;然查,原告雖有為該115 萬元之匯款行為,但參



諸原告前開410 萬元之支付過程,原告係先支付100 萬元 、復匯款1,018,000 元,最終再匯款2,082,000 元,合計 410 萬元。則該115 萬之匯款,與原告前開100 萬元之款 項支付,其間究竟有何關連,原告在未舉證以為說明,尚 難僅因被告有匯回該100 萬元,即謂原告所為所有金錢支 付之行為均係為教導被告投資所為。原告再主張,原告如 係為供被告自住,衡諸常情會選擇居住環境及地理位置較 佳之房屋,豈會選定未優於被告原先位於北投捷運站附近 住處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就不動產之購置,因不 動產之價額會因其位置、地點、房屋狀況及經濟景氣等而 有所不同,雖原告陳稱被告原居住之地點其機能優於系爭 房地,然相較而言,原居住地點之房屋價額理應會較系爭 房地為高,而承證人譚文良前開證述,因原告僅出資400 萬元,其餘款項將以貸款方式以為支付,則兩造當時考量 貸款價金之支付情況,而改購置單價較低之不動產,業屬 合理之情,則原告以此遽謂購買系爭房地即係為投資云云 ,尚不足採。綜此,原告尚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地之購置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故原 告再以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 當屬無據,亦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以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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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