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61號
TYDV,104,訴,1361,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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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呂春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呂水源
      呂俊昌
      呂佳成
      呂佳勳
      呂英治
      呂聰明
      呂祥安
      呂岩碧
      呂正覃
      呂培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忠愛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俊昌呂佳成呂佳勳呂英治呂培聖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呂水源呂金墩呂聰明、呂家聲、呂岩碧、呂 枝福六人系兄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而呂家聲前 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往生,其土地持份則由呂春科呂祥安 二人繼承,全體共有人於97年12月8 日就16筆共有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嗣於委託地政士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登 記期間,共有人呂枝福於101 年5 月23日往生,其應有部分 由呂正覃呂培聖繼承;嗣共有人呂金墩於103 年3 月5 日 往生,其持份由呂俊昌呂佳成呂佳勳呂英治等四人繼 承。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16筆 土地,依分割協議之內容共有人均同意就全部土地合併分割 ,是繼承人之繼受人仍有受該協議拘束,並有履行之義務, 爰依共有人簽定之分割協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呂水源呂聰明呂祥安呂岩碧呂正覃部分:



同意原告之主張,當初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存在,因此就 分割協議之執行,渠等均同意無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呂俊昌呂佳成呂佳勳呂英治呂培聖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且共以人就系爭共有土地曾簽定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證,且經 本院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到庭之被告呂水源呂祥安呂聰明呂正覃呂岩碧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呂俊昌呂佳成呂佳勳呂英治呂培聖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 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定分割契約,原告自得基於分割契約請求 被告等辦理分割手續。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 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依兩造 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原告及被告負擔。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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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地號:桃園市觀音區忠愛段309 、574 、575 、597 、│
│ 598 、599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




│ 779 、801 、803 、815 等16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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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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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呂水源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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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呂俊昌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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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呂佳成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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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呂佳勳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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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呂英治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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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呂春科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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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呂祥安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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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呂聰明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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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呂正覃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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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呂培聖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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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呂岩碧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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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