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聖弘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淅芸
訴訟代理人 蔡踵泆
原 告 立曜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踵泆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陳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弘電腦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給付原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聖弘電腦有限公司、原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弘電 腦有限公司(下稱聖弘公司)新臺幣(下同)57萬4,4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 司)5 萬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弘公司35萬5,3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曜公司1 萬4,4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2 頁),經核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聖弘公司前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系爭2 樓建物)與原告立曜公司共同放置營業 用貨品及生財器具,並由原告之曜公司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作為販售電腦及週邊零件之營業店面,伊 等於103 年7 月14日發現伊等所有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內之 貨品及生財器遭泡水毀損致不堪使用,經伊等尋求青溪派出 所警員協助找尋屋主並通知屋主即被告此情形後,被告委託 其女陳美惠出面會同伊等盤點確認損失情形,經計算損失原 告聖弘公司為35萬5,360 元、原告立曜公司1 萬4,450 元。 該淹水事件係因樓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室內進行裝 修施工,因被告申請該建物回復水、電使用,疏未查知水龍 頭開關未關閉而導致水源溢流所致者,伊等遂向被告請求賠 償上開金額之損失事宜未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103 年7 月初委請業者整修系爭3 樓建 物屋內配線,但伊已多年未使用居住系爭3 樓建物,要無侵 權行為可言,倘若係因整修工人疏失所致,依民法第189 條 規定亦應由承攬之整修業者負賠償責任,況本件整修工人於 103 年7 月11日後已有兩天未施工,現場之無工作人員進出 ,何以103 年7 月14日會有水龍頭遭人打開漏水情事,實不 得而知。兩造在事發後曾會同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該公會人員將外觀潮濕或外箱潮濕一律視為全損進 行鑑價,倘認伊應為本件原告財損負責,則亦應以該鑑定報 告為基礎,並說明外觀潮濕或外箱潮濕者與新品間之差價情 況,方得請求伊賠償。甚且,原告立曜公司前就本案同一原 因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該 案原告僅有立曜公司,詎在本案又生出另一受害人即原告聖 弘公司,是本件受損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已淪為原告之片面 陳詞,況原告前後請求之金額亦有不一(前案請求61萬1,52 0 元,本案經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為36萬9,810 元),誠難令 人信服。事發後由被告女兒陳美惠會同原告與桃園電腦商業 同業公會進行鑑價,部分商品僅外觀紙箱或塑膠袋受潮而已 ,並非全損,另有部分商品係原告於98年、100 年間即已購 置,至本件103 年事發時,已庫存多年,若該商品仍以新品
計價未予折舊,實有不公。末以,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原 告違規作為商業使用,於室內堆置大量易燃物品(紙箱)作 為倉儲,是原告就本件漏水損害容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㈠被告陳李金英為系爭3 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建物所有權人。
㈡系爭3 樓建物已逾20年無人居住使用,前遭斷水斷電多年, 而於103 年6 月3 日至103 年7 月29日間進行水電裝修工程 ,並於整修期間復水復電。但103 年7 月11日至103 年7 月 16日未進行施工。
㈢系爭3 樓建物因故漏水,水源溢流而於103 年7 月14日使原 告聖弘公司及立曜公司存放於系爭2 樓建物內之貨品遇水受 潮而受有損害。
㈣103 年7 月31日由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之「電腦 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上記載關於原告等二人現場原置放 之電腦等週邊商品之「品名」「數量」及損壞狀況之內容。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第93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對於原告二人置放 於系爭2 樓建物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發生泡水之損害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以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 7 月31日所製作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之鑑價金額做 為請求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將系爭2 樓建物做為倉儲使 用,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茲就上開 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二人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 備發生泡水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內水龍頭水源未關,自來水 溢流致原告2 人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之電腦商品生損害之結 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3 樓建物因故漏水,水源 溢流而於103 年7 月14日使原告聖弘公司及立曜公司存放於 系爭2 樓建物內之貨品遇水受潮而受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2 樓建物係原告聖弘公 司承租作為置放電腦等貨品倉庫之用,除部分泡水貨品(見 本院卷第23頁貨品清單)為原告立曜公司所有外,其餘泡水 受損貨品均為原告聖弘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原告聖弘公司之貨品及生財器具清單、原告之曜
公司之貨品及生財器具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復徵諸證人即協助被告僱 請整修業者及工人之陳清順到庭證稱:「(系爭大業路392 之2 號建物在103 年7 月間整修時,是否係你協助被告僱請 整修業者及工人?)我以前是做營造廠,因是自己大嫂,這 房子20幾年沒有住,所以找我整理,工頭是我同學姚阿義, 不夠的人手我就請首屏修繕工程行請臨時工,總共做十幾天 ,從103 年6 月3 日開始做到103 年7 月29日,其他水電就 由黃壽寬負責,即建成水電工程行,地址桃園市○○路000 巷0 號,約做2 個禮拜,黃先生是從我拆除完畢即約103 年 6 月7 日後交給黃先生做,他的部分是由他全部承攬,工程 總共28萬元,黃先生做好後,約三、四天我才去現場檢查, 發現建物漏水(按即103 年7 月14日)前三、四天黃先生就 已施作完畢,我在103 年7 月16日以後就去補洞,該房子先 前被斷水斷電很多年,裝修時才重新申請水電,何時復水復 電我就不清楚,自來水公司何時去裝水錶復水我不清楚。」 、「(是何人申請復水?)據我所知找民生路有專業辦申請 的人去申請的,也不是黃先生去申請的。」、「(他是何時 去申請?)施工前就申請。施工好水就來了。施工中電先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以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5 年2 月5 日臺 水二桃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3 樓建物係被告陳 李金英女士於103 年7 月3 日申請啟用供水等情(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認系爭3 樓建物自103 年7 月10日 或11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期間,並無施工人員在場施作 ,而系爭3 樓建物係於103 年7 月14日發生自來水漏溢水事 件,而此段期間既無承攬人在場施工,系爭3 樓建物應歸屬 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管理,則被告疏於注意而未盡管理注意 責任,而發生水龍頭未關導致水源溢流,致原告2 人置放於 系爭2 樓建物商品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伊已多年未使用居住系爭 3 樓建物,申請復水並非伊所為,本件若係因整修工人疏失 所致,亦應由承攬之整修業者負賠償責任,伊無侵權行為可 言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以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 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之鑑價金額做為請求金額,有無 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3 年7 月14 日發生系爭3 樓建物溢漏水致原告電腦商品受損後,即由被
告女兒陳美惠主動打電話請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指派人員於同年月31日前往現場鑑定,鑑定費用係被告繳納 ,鑑定當天有原告立曜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踵泆、被告女兒陳 美惠及鑑定人即桃園市電腦公會常務理事吳聲絃在場,又桃 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電腦及 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上記載關於原告等二人現場原置放之 電腦等週邊商品之「品名」「數量」及損壞狀況之內容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電腦及其它週邊設備鑑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8頁),復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吳聲炫到庭證稱:「 (有無印象發生爭執時有請你到現場鑑定?鑑定情形?)我 是桃園市電腦公會常務理事,約在七月二十幾日公會有告知 要鑑價處理,詢問我去做鑑價,時間是103 年7 月31日,陪 同到現場的是一位小姐,我不知道其名字,當時是去二樓倉 庫看,看的狀況是有些紙箱濕掉的,地上有些潮濕,跟馬路 泡水的情況不一樣,裡面有新品及庫存、二手的東西,在我 的鑑價有些無法使用,有些新品紙箱有些潮濕,對於認知外 箱潮濕除非是整片賣,紙箱潮濕不見得是裡面產品不能用, 若主機板要批發賣給同業,沒有紙箱可能不好賣,所以以用 購買新的紙箱的方式來鑑價,三年保固是三年內原廠免費維 修,中古、庫存品只能依型號編列,究竟產品是好或壞,因 產品很多,沒有去做測試,所以以產品剩餘價值且假設產品 是好的來估價,若產品無法使用,拿去回收可能一元都不到 ,鑑價部分是假設產品是好的來估價的。」、「(中古、庫 存折舊也考慮了?)是。折舊有一個計算方式,但不是完全 準確,只能抓該產品一個相當的剩餘價值。」、「(這份鑑 價表是否你們所出具?(提示本院卷第36-38 頁)是。」、 「(一般銷售電腦門市賣外觀潮濕的商品是否會影響商譽? )若賣的是中古庫存外觀跟賣價就有關係,但若產品上面有 水漬一般是不能賣的,只能作廢,但我是將中古依殘餘價值 估算,新品我有拆幾片主機板來看,因有袋子裝著,我看產 品還好,新品有三年保固,中古沒有保固。」、「(你是如 何判斷新品、中古?)看編號、型號去查詢產品是新品或庫 存,但如果本身沒有包裝的就是中古或庫存。」、「(有無 哪些東西看起來其實已經是庫存很久,已經是趨勢上被淘汰 的東西?)電腦的產品變化很快,電視卡以剛推出可能好幾 千塊,鑑定時該產品已經過時,我是依殘值估價。」、「( 護目鏡外觀潮濕會影響售價?)護目鏡也是過時的產品,早 時的人會裝護目鏡,現在的人都不會裝了,中古品我都是以 無法銷售要報廢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
76頁反面、第77頁),原告2 人前開電腦商品損害,既係由 被告自行委託之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兩造對於鑑定之內容及方式當場均未表示異議,且依鑑定人 吳聲炫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前開商品損害鑑定係以報廢方式 鑑定並已將中古、庫存、折舊及電腦產品變化很快之特性等 因素均列入鑑定考量,並就外觀潮濕或外箱微濕者與新品間 之差價情況詳細分類說明,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既為專業鑑定單位,其所鑑定結果,自為客觀及公正,是原 告主張以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 所製作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之鑑價總額做為請求依 據,自屬有據而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有部分商品僅外觀 紙箱或塑膠袋受潮而已,並非全損,另有部分商品已庫存多 年,鑑定仍以新品計價未予折舊有所不公云云,亦非有據。 ㈢原告將系爭2 樓建物做為倉儲使用,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聖弘公司前於101 年6 月間業已申請報備於 系爭2 樓建物設立倉儲地點准予備查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 ○○○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 並無違規使用。又縱如被告抗辯就工務及消防管理而言,系 爭2 樓建物並非作為倉儲用途,亦無任何消防安檢許可,本 件原告有違規使用情事屬實,但究非對被告前開漏水損害予 以助力,且此違規使用,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前開 商品損害之結果,是被告抗辯原告違規於系爭2 樓為倉儲使 用,對於本件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要屬 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減縮聲明後之準備 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聖弘公司35萬5,360 元、給付原告立曜公司1 萬4,450 元, 及均自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件 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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