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蔡佩彣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蔡陳雅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五分之一,被告分配五分之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兩造就分割方式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為大 樓建築之1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併同分割,出入口為大樓共 用之樓梯,室內進出亦僅有一出入口,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 困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房地主張以原物分割與被告、原告受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729,000元 ,故原告應受金錢補償之金額為6,545,800 元。系爭房地為 被告與婆婆(即原告奶奶)實際居住使用,依前開鑑價報告 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受金錢補償,對被告 亦屬有利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所 有權。被告應補償原告6,545,800 元。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以系爭房地附近之成交 行情推估系爭房地之每坪單價約為14萬元,據此計算系爭房 地價值約為7,364,000 元,被告願意金錢補償原告1,472,80 0 元,然前開不動產鑑定結果竟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2,729 ,000元,顯屬過高,被告當然無法同意以此高估之金額補償 原告,故被告同意原告起訴時變價分割之主張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
(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就系爭房地 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又原告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分割系爭房地, 而未獲被告置理,此有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顯係兩造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告雖於審理中 表示願照原告起訴陳報之價格收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惟經本院囑託訴外人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後,被告復表示價額過高無力負擔,兩造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誠 屬有據。
(二)系爭房地屬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僅為一戶,建物門牌為 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僅有一出入口(見 本院卷第57頁背面),客觀上難以分割,倘強加原物分割 ,恐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 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倘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被告 雖有實行補償分割之意願,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額認定 仍有爭執,難有共識,被告又稱依現行鑑定價額無資力以 金錢補償原告,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參酌系爭房地 所具有之潛在商業利益,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由雙 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一方面使本件 雙方都可藉由參加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
房地,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者,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 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 之權利義務。因此,本件分割共有物,乃認為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以兼顧雙方利益, 並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中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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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地標示 │ │ │ │ │
│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 │ │ │ │
│地├───┼────┼─────┼───┼──┼─────────┼─────────────┤
│ │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 │300 │建 │1,407 │原告:527/100,000 │
│ │ │ │ │ │ │ │被告:2,110/1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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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主要建材及│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圍│ │ │ │ │房屋層數 │ │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文│鋼骨鋼筋混│11層:115.60│陽台:54.68 │原告:2/10│
│ │2341│文化二路38之│化段300 地號土│凝土造13層│12層:58.31 │雨遮:20.54 │被告:8/10│
│ │ │15號11樓 │地 │ │(共173.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2342建號 │ │
│物│ │ 6023.21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409/1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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