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00號
TYDV,104,監宣,600,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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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陳景杰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陳仲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景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景杰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染色體異常、智能多重重度障 礙,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而聲請人父母不詳, 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迄今已有20餘年,聲 請人僅有簡單的會話能力,曾就讀啟智班,能依教養院老師



之指示製作蛋糕、卡片,然對數字無概念,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因已成年,然意思能力欠缺,如有 醫療救護行為時,恐將無法簽署,故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 ,然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適宜可擔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在院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 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雖能切題 回答問題,但無法背誦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另據關係人代理 人在場表示:聲請人有甲狀腺亢進,腸胃和腎有開過刀,進 食的食物須篩選過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 初步鑑定唐氏症有精神障礙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五、鑑定結果:陳員為智能不足併唐氏症之個 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有少部分經濟活動及部分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陳員過去已接受相當 之教育,未來應無再改善之可能。‧‧‧七、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坐在椅子上,肢體無明顯異常。精 神狀態檢察: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短暫集 中。態度可配合。行為無明顯異常。可以對答,內容較為簡 短。知道自己名字,也知道老師名字,也可以說出偶像歌星 姓名。日常生活物品可以辨識,例如:手錶,但是看時間並 不精確。不知道目前年、月、日,可以知道星期。顏色的分 辨部分正確。可以辨識100 元鈔票,知道可以在麥當勞用來 買東西吃;可以辨識500 元鈔票,無法辨識1000元,兩者中 選擇500 元。無法進行簡單計算。就照顧者表示,團體外出 適應時,可以在監督下購買東西。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可以用筷子進食準備好的東西。大小便可以自理 ,需人協助確認清潔度。可以自行洗澡,但是清潔度需協助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辨識部 分鈔票,在監督下可以進行簡單買賣,計算能力差,僅有少 部分之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 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5 年3 月17日以旭字第 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



,本院審酌現場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能予以回答問題,然 因其患有智能不足併唐氏症之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 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 104 年11月26日以桃劉字第104025 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生目前安置 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石社工表示,因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 先生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染異/中度、智障/中度)身障手 冊,且自幼為棄嬰、父母不詳,加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期 待機構能為失依、失能之個案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 以保障個案之權益,故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聲 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生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石社工表示,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生自其為 嬰兒時,被不明人士棄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 機構門口,父母不詳,並對於其姓名、個人資料、家庭概況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由機構收留安置、命名及扶養照顧。聲 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生就讀至桃園啟智學校高職部畢業, 未婚、無子嗣,有就業想法及意願,機構曾協助媒合職業重 建窗口及接受評估,並實際至美好基金會之庇護工場進行烘 培作業,但因動作、速度、應對及個人衛生習慣等均無法達 基本標準而無法有後續就業安排。
⒉疾病史: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生患有唐氏症,民國100 年曾接受胃切除手術,目前飲食內容與量均需控制。 ⒊身心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生意識及氣 色佳,個性靦腆害羞,與訪員互動過程中,均低頭、微笑、 眼神未與訪員聚焦,具自主行動能力,有言語及肢體表現, 可正確書寫個人姓名,不知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 其他個人基本資料,能依照指示及在他人檢視與輔助下,從 事簡單手工藝或日常生活起居事務之操作,但無法完整向訪



員介紹其於機構內協助之事務或手工藝操作內容,無法如正 常人般溝通對答。據機構石社工說明,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 杰先生現因甲狀腺功能低下而需固定服藥。
⒋受照顧情況: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生曾接受職業重建與 評估,因未達標準而無後續就業計畫,無外出就業、經濟獨 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可自理簡單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即 相對人陳景杰先生現居機構四人房,床面整潔,床位靠窗, 採光明亮,有個人事務櫃,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汙和異味。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社工表示,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景杰先生因遭人棄置而於民國82年12月30日起入住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由機構提供聲請人即相 對人陳景杰先生所需之照顧與個人事務之處理,包含每年低 收入戶資格之複查,亦均由機構協助之,因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景杰先生具低收入戶身分,故其安置照顧費用全額由桃園 市政府支付之。
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石社工說明,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 生名下無存款、無不動產,私人證件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景仁殘障教養院管理。
㈢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景杰先生即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分 別為桃園市政府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聲 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生自民國82年12月30日起被安置於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所需之日常生活照 顧、個人事務與就醫等大小事宜,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景仁殘障教養院協助處理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桃園市政府 全額補助。因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杰先生自幼失依、無親屬 ,家庭背景及個人資料均不詳,為保障其受照顧權益及利於 未來事務之安排,乃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案聲請,並 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 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 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目前之照 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任之,而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是聲請人請求選 定桃園市政府為其之輔助人,應屬適當,堪認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 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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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