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96號
TYDV,104,監宣,596,2016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譚馬丁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譚馬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譚馬丁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 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父已歿,母現 亦於安養院中,而聲請人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 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亦約有32年以上,惟因聲請人有肢 體障礙,需有輪椅輔助行走,雖能自行如廁,然無口語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4、 1110、111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認聲請人尚 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 請人桃園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殘障 手冊及住院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余男文醫師面前檢視聲請人,聲請人外觀、行動、外表看似 正常,惟經詢問其年籍資料及身分證資料,均無法回答;另 據陪同人在場表示聲請人為重度殘障,並領有殘障證明等語 ;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除在場表示:聲請人意識情況清楚, 但對於提問無法回答等語外,並於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 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 :㈠極重度智能障礙。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 案目前評估恢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聲請人 時,聲請人雖外觀表現均正常,然均無法回答問題,且參酌 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顯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代理人聲請法院對聲請人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 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104 年 11月30日以桃劉字第104047號函併附監護(輔助)宣告訪視 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譚馬丁先生即為相對人本人, 關係人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 養院。聲請人即相對人譚馬丁先生自民國72年4 月間即透過 「輔導會」安置於財團法人景仁教養院迄今,所需之日常生 活照顧、個人事務與就醫等大小事宜,均由景仁教養院協助



處理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衛生福利部全額補助。因聲請人 即相對人譚馬丁先生之父親已歿,母親亦接受機構安置照顧 ,無手足,遠在台南之舅舅鄭玉獅先生亦無積極處理或提供 所需之協助,為保障其受照顧權益及利於未來事務或醫療救 護之安排,乃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案聲請,並指定桃 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景仁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其 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綜上,斟酌聲請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活事 務,然因聲請人現存親屬即聲請人母親亦係精神分裂患者, 故並無適任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復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而依聲請人代理人之聲請意旨,選定桃園 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 輔助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 在。是若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 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條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 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 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 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 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故本件毋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