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陳景滿
程序監理人 李怡 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景滿(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景滿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極重度智能及語言等多重障礙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而聲請人父母不詳,安 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迄今已有20餘年,聲請 人無口語能力,對於其生日何時、家中人數均無法表達,對 事務無任何反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 因已成年,然意思能力欠缺,故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然 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適宜可擔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在院證明書影本、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醫師周孫元醫師面前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 點呼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點呼無回應,在場社供人員表示聲 請人並無口語表達能力,平常需靠肢體語言與之溝通,觀察 聲請人外觀,四肢功能正常,可自由活動,衣著整齊,除對 言遠溝通無反應外,可以目光觀察四周狀況並注意在場之人
行動。另據其照護員在場表示:聲請人吃飯、上廁所可以自 理,洗澡則否,對於冷熱、飢餓無法表達等語。而鑑定人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陳員可自行行走,無明 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意識清楚,外貌穿著尚整齊、 乾淨。表情呆滯,情緒穩定,無言語。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陳員無法自理。社會性活動 :情感表達和表達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極差。結論: 陳員罹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無語言能力。其一般生活適應行 為亦落於非常低下的程度。陳員缺乏溝通能力,而生活和自 理能力各方面皆需他人協助。故謂陳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依陳員的長期狀態推估,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 性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2 月4 日以桃 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9 月8 日以桃姚字 第10442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
、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景仁殘障教養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陳
宏銘社工表示,因相對人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之身障 者,且自幼無依、父母不詳,加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期待 機構能為失依、失能之個案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以 保障個案之權益,故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聲請 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提出本案之聲請。
、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陳景滿女士,藉由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協助,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庭狀況:況:陳宏銘社工說明,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 士自幼為棄嬰、父母不詳,當時之主管機關(即目前所稱之 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1年將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安置 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並對於聲請人 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之姓名、個人資料、家庭概況等資訊均 一無所知,包含其目前所登記之出生年月曰均為推估所得, 而命名之方式則是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 董事長同姓「陳」,中間姓名「景」則取自「景仁殘障教養 院」之「景」字所得。
、疾病史:致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為智能障礙之原因不 詳。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為B 肝帶原者(即早期肝硬 化),另於民國97年在機構協助下接受結紮手術。、身心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陳景滿女士身體外觀及穿著之 衣物均無明顯髒汙和異味,具自主行動能力,無需他人攙扶 或使用輔具,眼神可注視聚焦及追視,但對於訪員詢問其姓 名或請聲請人陳景滿女士帶領訪員至其寢室參觀時,聲請人 陳景滿女士僅注視著訪員,無任何言語表現,表情略顯呆滯 ,此時,機構之工作人員在旁反覆向聲請人陳景滿女士比出 睡覺的動作,聲請人陳景滿女士才似理解般的走進寢室內。 機構工作人員表示,聲請人陳景滿女士智能程度低,無任何 口語表達能力,只會發出怪聲音,無法像常人般溝通對話訪 視當天,聲請人陳景滿女士與多位院生同於寢室內交誼廳聽 廣播,而聲請人單獨乘坐輪椅面向窗外,疑似配合著台語歌 曲旋律不斷搖頭晃腦,聲請人雖張嘴但並未發出聲音,機構 社工詢問聲請人快樂與否,聲請人無法以口語表達,僅抓握 訪員的手觸碰聲請人臉頰。實訪所見,聲請人身體外觀及穿 著之衣物均無明顯髒汙和異味,可與訪員對視,但無法以言 語表達。
、受照顧情況:聲請人陳景滿女士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和經 濟獨立之能力,可獨立進食及進出廁所,但如廁後需他人協 助擦拭清潔,其他日常生活事務,如沐浴清潔等,則完全需 仰賴他人協助。機構就聲請人陳景滿女士早期肝硬化部分有
協助固定回診就醫。聲請人陳景滿女士目前居機構七人房, 有一間盥洗室,房間有對外窗,採光明亮且通風,整體環境 無明顯髒汙和異味。
、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陳宏銘社工表示,聲請人陳 景滿女士自71年12月15日起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與個人事務之 處理,包含每年低收入戶資格之複查,亦均由機構協助之, 因聲請人陳景滿女士具低收入戶身分,且為衛生福利部所安 置之個案,故其安置照顧費用全額由衛生福利部支付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陳宏銘社工說明,聲請人陳景滿女士名 下無任何存款、不動產或負債。
、關係人狀況說明:
、關係人一:桃園市政府。
、關係人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親屬關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聲請人即 相對人陳景滿女士之照機構。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負責人為陳菊貞院長。、機構資料:立案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立案字號: 61立案證字第0001號。機構簡介:59年創辦「重度殘障兒 童教養院」安置孤苦無依的重度障礙童,並於同年11月蒙台 灣省政府核定准予立案,定名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兒童 教養院」,為因應實際需要,乃於79年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並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以擴大 服務範圍。
、機構內有社工、教保人員、生輔員、護理人員和外籍看護工 共同協助相關照顧事宜目前機構總收容人數300 人。院內空 間規劃為有行政辦公室、教室、餐廳、體適能室、護理室、 會議室,且有舞蹈教室、咖啡廳、電腦教室、洗碗間和洗衣 房等空間設置,機構收容年滿15歲以上之重度、極重度暨多 重障礙者,提供醫療、復健、特殊健康照顧、生活照顧和技 藝陶冶等服務。院內環境清潔由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共同維 護。
、對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陳宏銘社工表示,因聲請人陳景 滿女士無依,故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 聲請人陳景滿女士之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 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需求評估與建議:
、聲請人陳景滿女士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雖具自主行動 能力,但無言語表達能力,因智能與溝通互動障礙,而無法 處理個人事務、財務及日常生活起居,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因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無依且父母不詳,為確保其 受照顧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
、本案之聲請人陳景滿女士即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分別為桃 園市政府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聲請人陳 景滿女士自71年12月起被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迄今,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個人事務與就醫等事 宜,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協助處理之, 安置照顧費用則由衛生福利部全額補助。因聲請人陳景滿女 士自幼失依、無親屬,家庭背景及個人資料均不詳,為保障 其受照顧權益及利於未來事務之安排,乃委由法律扶助基金 會提出本案聲請,並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之人,請法院再 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目前之照 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任之,而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是聲請人請求選 定桃園市政府為其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 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 存在,亦應得予適任,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 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