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44號
TYDV,104,監宣,444,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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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陳景滿
程序監理人 李怡 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景滿(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景滿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極重度智能及語言等多重障礙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而聲請人父母不詳,安 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迄今已有20餘年,聲請 人無口語能力,對於其生日何時、家中人數均無法表達,對 事務無任何反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 因已成年,然意思能力欠缺,故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然 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適宜可擔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在院證明書影本、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醫師周孫元醫師面前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 點呼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點呼無回應,在場社供人員表示聲 請人並無口語表達能力,平常需靠肢體語言與之溝通,觀察 聲請人外觀,四肢功能正常,可自由活動,衣著整齊,除對 言遠溝通無反應外,可以目光觀察四周狀況並注意在場之人



行動。另據其照護員在場表示:聲請人吃飯、上廁所可以自 理,洗澡則否,對於冷熱、飢餓無法表達等語。而鑑定人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陳員可自行行走,無明 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意識清楚,外貌穿著尚整齊、 乾淨。表情呆滯,情緒穩定,無言語。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陳員無法自理。社會性活動 :情感表達和表達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極差。結論: 陳員罹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無語言能力。其一般生活適應行 為亦落於非常低下的程度。陳員缺乏溝通能力,而生活和自 理能力各方面皆需他人協助。故謂陳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依陳員的長期狀態推估,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 性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2 月4 日以桃 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9 月8 日以桃姚字 第10442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
、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景仁殘障教養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陳



宏銘社工表示,因相對人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之身障 者,且自幼無依、父母不詳,加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期待 機構能為失依、失能之個案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以 保障個案之權益,故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聲請 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提出本案之聲請。
、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陳景滿女士,藉由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協助,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庭狀況:況:陳宏銘社工說明,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 士自幼為棄嬰、父母不詳,當時之主管機關(即目前所稱之 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1年將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安置 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並對於聲請人 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之姓名、個人資料、家庭概況等資訊均 一無所知,包含其目前所登記之出生年月曰均為推估所得, 而命名之方式則是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 董事長同姓「陳」,中間姓名「景」則取自「景仁殘障教養 院」之「景」字所得。
、疾病史:致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為智能障礙之原因不 詳。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為B 肝帶原者(即早期肝硬 化),另於民國97年在機構協助下接受結紮手術。、身心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陳景滿女士身體外觀及穿著之 衣物均無明顯髒汙和異味,具自主行動能力,無需他人攙扶 或使用輔具,眼神可注視聚焦及追視,但對於訪員詢問其姓 名或請聲請人陳景滿女士帶領訪員至其寢室參觀時,聲請人 陳景滿女士僅注視著訪員,無任何言語表現,表情略顯呆滯 ,此時,機構之工作人員在旁反覆向聲請人陳景滿女士比出 睡覺的動作,聲請人陳景滿女士才似理解般的走進寢室內。 機構工作人員表示,聲請人陳景滿女士智能程度低,無任何 口語表達能力,只會發出怪聲音,無法像常人般溝通對話訪 視當天,聲請人陳景滿女士與多位院生同於寢室內交誼廳聽 廣播,而聲請人單獨乘坐輪椅面向窗外,疑似配合著台語歌 曲旋律不斷搖頭晃腦,聲請人雖張嘴但並未發出聲音,機構 社工詢問聲請人快樂與否,聲請人無法以口語表達,僅抓握 訪員的手觸碰聲請人臉頰。實訪所見,聲請人身體外觀及穿 著之衣物均無明顯髒汙和異味,可與訪員對視,但無法以言 語表達。
、受照顧情況:聲請人陳景滿女士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和經 濟獨立之能力,可獨立進食及進出廁所,但如廁後需他人協 助擦拭清潔,其他日常生活事務,如沐浴清潔等,則完全需 仰賴他人協助。機構就聲請人陳景滿女士早期肝硬化部分有



協助固定回診就醫。聲請人陳景滿女士目前居機構七人房, 有一間盥洗室,房間有對外窗,採光明亮且通風,整體環境 無明顯髒汙和異味。
、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陳宏銘社工表示,聲請人陳 景滿女士自71年12月15日起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與個人事務之 處理,包含每年低收入戶資格之複查,亦均由機構協助之, 因聲請人陳景滿女士具低收入戶身分,且為衛生福利部所安 置之個案,故其安置照顧費用全額由衛生福利部支付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陳宏銘社工說明,聲請人陳景滿女士名 下無任何存款、不動產或負債。
、關係人狀況說明:
、關係人一:桃園市政府
、關係人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親屬關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聲請人即 相對人陳景滿女士之照機構。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負責人為陳菊貞院長。、機構資料:立案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立案字號: 61立案證字第0001號。機構簡介:59年創辦「重度殘障兒 童教養院」安置孤苦無依的重度障礙童,並於同年11月蒙台 灣省政府核定准予立案,定名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兒童 教養院」,為因應實際需要,乃於79年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並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以擴大 服務範圍
、機構內有社工、教保人員、生輔員、護理人員和外籍看護工 共同協助相關照顧事宜目前機構總收容人數300 人。院內空 間規劃為有行政辦公室、教室、餐廳、體適能室、護理室、 會議室,且有舞蹈教室、咖啡廳、電腦教室、洗碗間和洗衣 房等空間設置,機構收容年滿15歲以上之重度、極重度暨多 重障礙者,提供醫療、復健、特殊健康照顧、生活照顧和技 藝陶冶等服務。院內環境清潔由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共同維 護。
、對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陳宏銘社工表示,因聲請人陳景 滿女士無依,故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 聲請人陳景滿女士之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 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需求評估與建議:
、聲請人陳景滿女士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雖具自主行動 能力,但無言語表達能力,因智能與溝通互動障礙,而無法 處理個人事務、財務及日常生活起居,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因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景滿女士無依且父母不詳,為確保其 受照顧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
、本案之聲請人陳景滿女士即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分別為桃 園市政府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聲請人陳 景滿女士自71年12月起被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迄今,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個人事務與就醫等事 宜,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協助處理之, 安置照顧費用則由衛生福利部全額補助。因聲請人陳景滿女 士自幼失依、無親屬,家庭背景及個人資料均不詳,為保障 其受照顧權益及利於未來事務之安排,乃委由法律扶助基金 會提出本案聲請,並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之人,請法院再 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目前之照 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任之,而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是聲請人請求選 定桃園市政府為其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 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 存在,亦應得予適任,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 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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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