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22號
TYDV,104,監宣,422,2016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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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請人 徐佑朱
相對人 徐秀榕
    徐德安
關係人 徐王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秀榕(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徐佑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徐秀榕之輔助人。宣告徐德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佑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德安之監護人。指定徐王玉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序為相對人徐秀榕徐德安之妹、 姊,相對人均為智能障礙者,無法自理生活,且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本院按應係



第174 條之誤)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 人、關係人等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均智能障礙 ,徐秀榕為輕度、徐德安為中度)、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名冊 、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等, 故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林彥輝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詢 問年籍資料時,相對人徐秀榕得自述出生年月日,亦能指出 母親為何人,陳述自己能照顧平日生活,有需要幫忙則叫妹 妹(手指聲請人),經本院闡述監護宣告之義,亦表明得為 理解,對於本院詢問回答尚流利,惟行動稍有遲滯;相對人 徐德安亦得自述出生年月日,得指認在場之母親、表明目前 在豆干工廠工作,但不知月收入若干由姊姊代理,本院詢以 簡單加減算數問題僅傻笑沈默不回應,經本院闡述監護宣告 之義後,詢問是否瞭解而不為回答等。鑑定人林彥輝醫師對 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看起來符合 輔助宣告之要件,其餘尚須詳細鑑定才能判斷,詳如鑑定報 告等情;聲請人在場亦表明,若尚未至得為監護宣告,如聲 請狀所載聲請改為輔助宣告,由伊擔任輔助人,以上有本院 105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可參。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醫師林彥輝就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鑑定後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以:關於徐秀榕「綜合以上所述徐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 驗,可知徐女之智能較弱勢,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 ,日常生活可自理,但涉及較困難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 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部分需他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顯有不足。徐女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智能 不足為一長期之狀態,無法因醫學上之治療加以增加其能力 ,因此鑑定人認為,徐女之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徐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 輔助 宣告之要件。徐女之臨床診斷:『中度智能不足』」;關於 徐德安「綜合以上所述徐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徐員之智能自小即有障 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徐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持續之 智能狀態,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 。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徐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 條第1 項監護宣告之要件。徐員之臨床診斷:『中度智能不



足』」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4 月20日(104 )桃醫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核與聲請 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均為智能障礙者、無法(一部)自 理生活,致受、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大致上亦無不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妹,得為本件之 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關於就相對人徐德 安部分本院即應為為監護之宣告。惟關於相對人徐秀榕部分 ,本院另審酌上揭所述情事,認徐秀榕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未達於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時即同時表明聲請若有如上 情事,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此情於鑑定時 聲請人復重申斯旨,相對人徐秀榕精神狀態及心智缺陷既尚 未達喪失之程度,應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基此,依 照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徐秀榕為受輔助宣告 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 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有關監護人之順序、 選定、及選定監護人時之注意事項等規定,於輔助人之設置 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亦 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a關於徐秀榕部分:




1.相對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具生活自理之自我照顧能力 ,自述右眼視力模糊,不識字。訪視期間,訪員請相對人簽 屬文件,相對人雖能正確書寫其姓名,然簽屬姓名前未閱讀 文件內容。評估相對人受智能影響,邏輯思考、判斷及處理 事務之能力有限,需他人從旁予以以輔助。
2.擔心相對人遭旁人拐騙利用,為約制相對人行為,以保護相 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關於徐德安部分:
1.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具基本生活自理之自我照顧能力 。訪視期間,訪員請相對人簽屬文件,相對人雖能正確書寫 其姓名,然簽屬姓名前未閱讀文件內容。此外,訪視過程中 ,相對人偶有答非所問之狀況。評估相對人受智能影響,邏 輯思考、判斷及處理事務之,需他人從旁予以輔助。 2.為協助相對人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及 為避免相對人受他人拐騙利用,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故提出 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秀榕二妹、相對人徐德安之四姊, 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等現與關係人、及另名小妹同 住。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 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之其餘姊妹皆知悉且同意 本案之聲請,相對人亦口頭表示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0月2 日桃姚字第1044 6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妹,誼屬至親, 與相對人及關係人同住,目前為保管相對人相關財產證件並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等,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 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徐德安監 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為徐德安之母親,為照護徐德安 日常生活事務之情緒支持與陪伴處理本案事務者,關於徐德 安對外事務較為無力負擔,亦指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由其自 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能維護徐德安之權益 ,應無不當,且相對人其餘之其他手足(其他手足亦有智能 障礙不能意思表示者)及與聲請人同輩姪子女對上情亦均表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徐德安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關於相對人徐秀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尚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審認聲請人與徐秀 榕關係同上所述,係為保障徐秀榕之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 ,並已同意擔任徐秀榕之輔助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 聲請人擔任徐秀榕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徐秀榕,應屬符 合徐秀榕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徐秀榕之輔助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74 第2 項、第164 條 第2 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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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