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進和
被 告 蔡文隆
黃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蔡文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蔡文隆 、黃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5 年2 月24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蔡文隆、黃 玉芳應共同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文隆、黃玉芳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中古屋,距離 桃園機場甚近,遷入居住後得申請航空噪音補助,加以原 告原本之住家係海砂屋,有傾倒之虞,原告亟欲將系爭房 屋重新裝潢整修,供自己與家人遷入居住並申請航空噪音 補助。103 年11月間原告委請被告蔡文隆評估系爭房屋之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蔡文隆第一次估價總工 程款20萬元,原告便於103 年11月7 日給付6 萬元予被告
蔡文隆。之後被告蔡文隆進行第二次估價,估價單中明列 各細項工作內容,總工程款金額60萬元,原告同意系爭工 程以60萬元交由被告蔡文隆承攬,雙方並協議完工日期為 104 年農曆3 月,原告當時再交付9 萬元予被告蔡文隆, 連同之前給付之6 萬元,合計15萬元。嗣後原告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將工程款陸續給付被告蔡文隆,其中匯款係應 被告蔡文隆要求匯入被告黃玉芳設於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 戶內,迄103 年12月20日,原告前後已支付48萬元,被告 蔡文隆對此簽立收據為憑。之後被告蔡文隆又要求原告匯 款6 萬元至被告黃玉芳上開帳戶,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 匯款6 萬元,故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總金額為54萬元。 詎料,被告蔡文隆藉口工人缺乏,104 年農曆3 月並未完 工,雙方同意完工日期延至104 年國曆8 月中旬。但104 年國曆8 月中旬,被告蔡文隆就估價單所載之各項工作, 僅完成第14項「一樓隔一間房間、客廳」、第15項「二樓 隔二間房間」而已,其餘均未施作,遑論完工,之後即避 不見面。原告亦因無法進住系爭房屋,申請航空噪音補助 遭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駁回。
(二)被告蔡文隆未依約履行、延滯工程近1 年,原告聯絡無門 ,所支付之工工程款向銀行貸款而來,系爭房屋復無法居 住,原告爰以本件起訴向被告蔡文隆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蔡文隆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54萬元 工程款。被告黃玉芳無法律上原因,卻受領原告匯入其帳 戶之工程款,屬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文隆、黃玉芳應共同給付 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蔡文隆、黃玉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匯款單 據、系爭房屋照片、被告蔡文隆署名之簽收單、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見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64頁 )為證,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確於103 年11月28日、 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29日依序匯款8 萬元、3 萬 元、6 萬元至被告黃玉芳於合作金庫佳里分行之帳戶內, 此有合作金庫佳里分行104 年12月9 日合金佳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再者,原告105 年2 月24日當庭聲明解除 其與被告蔡文隆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已送達於被告2 人,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查原告因原本 住家係海砂屋,有傾倒之虞,居家安全已經堪慮,亟需將 系爭房屋裝修,俾原告與家人能盡早入住,故與被告蔡文 隆訂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約定完工日期為104 年農 曆3 月,迨被告蔡文隆無法完工後,雙方又將完工期限延 至104 年國曆8 月,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係承攬人 即被告蔡文隆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被告蔡文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逾限仍未 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其與被告蔡 文隆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再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自他方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所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甚明。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蔡文隆自應將原告前已給付 合計54萬元之工程款,附加利息全數返還原告。是以,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文隆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 月27日,按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刊登公示送達 之報紙,經2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玉芳係不當得利,惟原告上開3 次將款 項合計17萬元匯入被告黃玉芳於合作金庫佳里分行之帳戶 內,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且係遵被告蔡文隆之 指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嗣後原告解除其與被 告蔡文隆間之承系爭工程契約,但原告已依解除契約之規 定向被告蔡文隆請求返還,且被告黃玉芳僅係帳戶之名義 人,與原告無任何接觸或關係,匯入之17萬元仍屬被告蔡
文隆收受之工程款,原告僅憑帳戶名義人係被告黃玉芳、 匯入金額17萬元一節,即主張被告黃玉芳為不當得利,應 共同返還54萬元與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文隆給付54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玉芳係不當得利,應共同返還54 萬元及遲延利息,不能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