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66號
TYDV,104,家訴,16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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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吳林秀春
      吳靜婷
      卓吳敏子
      吳麗鳳
      黃秋清
      黃秋榮
      黃銘梓
      黃詳崴
      黃志雄
      劉黃碧娥
      林黃芳美
      黃美雪
      楊張含笑
      楊瑞榮
      楊瑞燦
      楊瑞治
      楊素鳳
      楊進枝
      楊瑞棋
      楊瑞雄
      楊淑娟
      楊進城
      楊進順
      楊進富
      楊月香
      林楊月秀
兼上二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豪
被   告 林簡珠
      許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林簡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吳省於64年6 月20日死亡,生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2 筆土 地,吳省死亡後,兩造就上開土地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僅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除被告林簡珠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均陳稱:同意原 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簡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 爭遺產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之主 張、陳述,及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衡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各 筆土地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 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再者,本院參酌上開繼承系統表之



記載,並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第1144條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同法第1142條等規定後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省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 欄所示。故就被繼承人吳省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認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 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被繼 承人吳省上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請求,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 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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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省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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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1 │不動產│桃園市桃園區龍山段469 地│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2 │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地號│576分之16 │ │
│ │ │土地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
│編號│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
│ 1 │吳林秀春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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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嘉豪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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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靜婷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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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卓吳敏子 │1/10 │
├──┼────────────────┼──────┤
│ 5 │吳志成 │1/10 │
├──┼────────────────┼──────┤
│ 6 │吳麗鳳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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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秋清 │1/40 │
├──┼────────────────┼──────┤
│ 8 │黃秋榮 │1/40 │
├──┼────────────────┼──────┤
│ 9 │黃銘梓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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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詳崴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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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志雄 │1/40 │
├──┼────────────────┼──────┤
│12 │劉黃碧娥 │1/40 │
├──┼────────────────┼──────┤
│13 │林黃芳美 │1/40 │
├──┼────────────────┼──────┤
│14 │黃美雪 │1/40 │
├──┼────────────────┼──────┤
│15 │楊張含笑 │1/200 │
├──┼────────────────┼──────┤
│16 │楊瑞榮 │1/200 │
├──┼────────────────┼──────┤
│17 │楊瑞燦 │1/200 │
├──┼────────────────┼──────┤
│18 │楊瑞治 │1/200 │
├──┼────────────────┼──────┤
│19 │楊素鳳 │1/200 │
├──┼────────────────┼──────┤
│20 │楊進枝 │1/40 │
├──┼────────────────┼──────┤
│21 │楊瑞棋 │1/120 │




├──┼────────────────┼──────┤
│22 │楊瑞雄 │1/120 │
├──┼────────────────┼──────┤
│23 │楊淑娟 │1/120 │
├──┼────────────────┼──────┤
│24 │楊進城 │1/40 │
├──┼────────────────┼──────┤
│25 │楊進順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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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楊進富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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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楊月香 │1/40 │
├──┼────────────────┼──────┤
│28 │林楊月秀 │1/40 │
├──┼────────────────┼──────┤
│29 │林簡珠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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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許簡玉美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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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