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56號
TYDV,104,家訴,156,2016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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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彭俊淘
被   告 劉興堂
被   告 劉紹堂
被   告 劉云堂
被   告 劉盛堂
被   告 劉海晏
被   告 劉昇平
被   告 呂鳳梅
被   告 劉承運
被   告 劉岱雲
被   告 劉明應
被   告 邱靖雄
被   告 邱靖博
被   告 邱清顯
被   告 邱靖凱
被   告 邱清巖
被   告 邱愛琇
被   告 邱瓊慧
被   告 邱麗妃
被   告 謝新省
被   告 謝濚鴻
被   告 謝新鈺
被   告 謝新協
被   告 謝鳳蓮
被   告 謝鳳珍
被   告 謝艾庭
被   告 謝汶玲
被   告 謝美香
被   告 彭吉光
被   告 彭雲梯
被   告 彭蓬雲
被   告 彭芙蓉
被   告 黎彭蓉意
被   告 彭薏五
被   告 劉杏雨
被   告 劉佳毓
被   告 劉芳微
被   告 劉明政
被   告 劉明華
被   告 劉明集
被   告 劉明資
被   告 鍾宛真
被   告 鍾馥伊
被   告 鍾幸芝
被   告 劉素琴
被   告 劉小琴
被   告 彭宗源
被   告 彭宗基
被   告 彭宗仁
被   告 彭宗良
被   告 彭素容
被   告 吳彭素玲
被   告 劉政宏
被   告 劉仁雄
被   告 劉崇海
被   告 劉春枝
被   告 伍嘉陵
被   告 伍韻璇
被   告 伍佩玲
被   告 錢劉溫櫻
被   告 劉芳紀
被   告 劉星雲
被   告 劉瑞月
被   告 彭俊霖
被   告 彭顯聞
被   告 彭子耘
被   告 彭素釧
被   告 黃彭鑫苔
被   告 彭崇元
被   告 彭盡妹
被   告 范姜仁俊
被   告 范姜仁昭
被   告 范姜娟芬
被   告 范姜如郁
被   告 范姜碧媛
被   告 范姜妍玲
被   告 范姜賜惠
被   告 張世葵
被   告 張世湧
被   告 張貴妹
被   告 張益紹
被   告 徐張淑芬
被   告 黃則輔
被   告 黃秋華
被   告 黃建輝
被   告 李瑞嬌
被   告 李秋蘭
被   告 張藤妹
被   告 李金政
被   告 李金益
被   告 李玉琴
被   告 李美櫻
被   告 黃劉玉珍
被   告 黃寶建
被   告 寶文
被   告 慧敏
被   告 國藩
被   告 國勳
被   告 國宏
被   告 溫鴻博
被   告 溫鴻基
被   告 溫鴻志
被   告 溫鴻瑞
被   告 溫鴻銘
被   告 溫鴻恩
被   告 溫滬玲
被   告 温翠玲
被   告 温秋玲
被   告 溫美玲
被   告 溫典翰
被   告 魏道城
被   告 魏道君
被   告 魏新永
被   告 魏新容
被   告 魏新男
被   告 溫貞玲
被   告 雅瑛
被   告 兆華
被   告 桂蘭
被   告 湘媛
被   告 信詠
被   告 兆飛
被   告 邱佳文
被   告 邱佳陽
被   告 邱玉琴
被   告 邱玉馨
被   告 秀梅
被   告 宣婷
被   告 子宴
被   告 林陸妹
被   告 兆福
被   告 中丕
被   告 振煌
被   告 銀霞
被   告 玉海
被   告 姜春峰
被   告 世甫
被   告 恪士
被   告 
被   告 莪藻
被   告 羅菊英
被   告 兆興
被   告 兆治
被   告 兆忠
被   告 秋玉
被   告 學及
被   告 徐廖才花
被   告 徐世龍
被   告 徐美華
被   告 徐麗華
被   告 徐莉雯
被   告 徐景添
被   告 徐景生
被   告 徐景能
被   告 廖徐龍妹
被   告 徐慧琳
被   告 徐鈺詅
被   告 徐淑美
被   告 梁玉妹
被   告 宋昭義
被   告 宋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粉妹為提存通知書104 年度存字第1347號、1348號、1349號價金之權利人,因繼承 人眾多無法共同領取,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 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粉妹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遺有上開提存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 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楊粉妹之遺產,除有上開 不動產外,尚有24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中,此有原告提 出之補正書狀、楊粉妹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為憑,依上開 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楊粉妹之 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此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之裁定中說 明甚詳,原告於補正書狀中仍明確表示就楊粉妹之其餘遺產 不請求為分割,原告起訴意旨與法未合已甚明確。四、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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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