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12號
TYDV,104,家訴,11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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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叢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陳崑山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先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4,346,96 8 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4,093,286 元(見本院卷第286 頁)。經核上 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 無須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審理後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自70年1 月 8 日起至103 年4 月7 日止,惟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 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 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結 果可資參照,故本件基準日應以前案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2



年12月25日為準,爰更正如上。
㈡原告婚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下: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62,534元。
⒉中壢志廣郵局定期存款存單00000000:300,000 元。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K 公司債):171,614 元。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全高BT):183,306 元。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天達公債):美金9,133 元,折合 新台幣273,350 元。
⒍車號「30563-PJ」車齡9 年汽車:20萬元。 ⒎車號「KPF9-989」車齡12年機車:1 萬元。 ㈢被告婚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下: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存款:610,376 元。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2, 500,000 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2, 000,000 元。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2, 000,000 元。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50 0,000 元。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50 0,000 元。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外匯定期存款:美金3029元,以 匯率29計算即台幣87,841元。
中壢郵局帳戶:55,065元。
⒐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路○段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為526,600 元。
⒑門牌號碼「花蓮縣鳳林鎮○○里0 鄰○○路00○0 號」建物 :課稅現值為231,300 元。
⒒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 值為74,653元。
⒓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 值為204,177 元。
⒔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87,365元。以上總計9,377,377 元 。
㈣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上揭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新台幣4,093,286元【計算式:(9,377,377 -1,1 90,804 )÷2 】。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部分:
⑴中壢志廣郵局活期存款部分,其中102 年6 月20日、25日分 別自次子陳世平郵局存簿中提領50萬元、164,000 元轉入, 此部分英數繼承之遺產,應予扣除,故活期存款部分應列入 之金額為0 元。
⑵中壢志廣郵局定期存款部分,此三筆款項應為被告暫存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定存到期後亦由被告匯入其自己的帳戶,不 應列入分配。
⑶否認有喜美汽車的存在,原告財產清單無此車。 ⑷中壢區崇德段682 地號土地,係原告受贈與而來,不應列入 。
⑸次子陳世平郵局活期存款、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學生平 安保險等與原告個人於基準時之財產狀況無關,不應列入分 配。
⒉被告主張兩要應平均分擔但由被告已支付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對於被告母親楊素春並無任何扶養義務,故被告母親喪 葬費及聘僱外勞費用不應由原告分擔。
⑵兩造次子陳世平生前自己有存款及社會補助款,身後亦有保 險金及遺產可支付相關喪葬及照護費用,無庸動用到被告私 人財產。況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則有固定收入,由被告單 獨支付次子相關生活費用亦在情理之中。
⑶兩造長子陳世發結婚之相關費用並非由原告取去,該利益也 非原告所享有,被告願意餽贈長子結婚費用,此為被告個人 衡量其與長子之親情所為,與原告毫無關係。
⑷況此部分費用均與本案無關,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28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婚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下:
⒈中壢志廣郵局活期存款:620,897 元。 ⒉中壢志廣郵局定期存款存單00000000:300,000 元。 ⒊中壢志廣郵局定期存款存單00000000:1,200,000 元。



⒋中壢志廣郵局定期存款存單00000000:332,071 元。 ⒌渣打銀行活期存款:62,534元。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K 公司債):200,000 元。 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全高BT):200,000 元。 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達公債):美金10,000,約新台幣31 0,000 元。
鈴木汽車一輛2700CC、2006年:200,000 元。 ⒑光陽機車一輛1300CC、2003年:10,000元。 ⒒中壢區崇德段682地號土地:5,097,114元。 ⒓陳世平郵局活期存款:664,715 元。
陳世平台中銀行中壢分行:247,000 元。 ⒕陳世平學生平安保險:1,171,993 元。 ⒖以上合計10,616,324元。
㈡被告不應列入分配的財產如下:
⒈花蓮縣鳳林鎮○○里0 鄰○○路00○0 號房屋:係被告母親 興建,被告無償取得。
⒉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母親出資購買, 被告無償取得。
㈢兩造應平均分擔但由被告已支付的費用如下: ⒈次子陳世平、母楊素春喪葬費:262,000 元。 ⒉長子陳世發結婚(103 年12月20日)支出聘金380,000 元、 首飾200,000 元、押桌金50,000元、對錶80,000元、茶水禮 22,000元、732,000 元(由被告支出,原告與被告一同交付 親家)
⒊聘僱外勞照顧母親楊素春費用:264,000 元。 ⒋聘僱外勞照顧次子陳世平費用:594,000 元。 ⒌以上合計:926,000 元(計算式: 1,852,000元÷2 ) ㈣兩造在103 年4 月7 日協議和解離婚前,被告所有薪資所得 ,除留極少部分自用外,其餘連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 之帳戶及提款卡,數十年來,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管理,而 原告之薪資所得則由原告自行支用,被告從未干涉。且被告 剩餘財產其中360 萬元為被告之退休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竟遽然請求被告分配剩餘之財產,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以符公平正義。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0年1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後原 告於102 年12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於103 年4 月7 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調



字第2 號卷核閱屬實。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各為: ⒈原告部分: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62,534元。
⑵中壢志廣郵局定期存款存單00000000:300,000 元。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K 公司債):171,614 元,本院卷 第271 頁。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全高BT):183,306 元,本院卷第 271 頁。
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天達公債):美金9,133 元,折合 273,350 元(新臺幣),本院卷第271 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鈴木汽車1 輛:兩造合意以20萬元計價 。
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 輛:兩造合意以1 萬元計價。 ⒉被告部分:
⑴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存款:610,376 元。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2, 500,000 元。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2, 000,000 元。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2, 000,000 元。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50 0,000 元。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50 0,000 元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外匯定期存款:美金0.14元,折 合4 元(新臺幣)(匯率29.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25 頁。
中壢郵局帳戶:55,065元。
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87,365元。
⑵不動產:
①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04,177 元 。
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 段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為526,600 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包括「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 改用分別財產制;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 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02 年 12月25日,於此時點兩造之婚後財產除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 以外,原告主張被告部分尚有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鳳林鎮○○里0 鄰○○路00○0 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花蓮不動產),系爭花蓮不動產均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抗辯系爭花蓮不動產係伊無償取得 ,應自婚後財產中剔除,另辯稱原告尚有中壢志廣郵局活期 存款620,897 元、中壢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 30萬元、中壢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120 萬元 、喜美汽車1 輛、中壢區崇德段682 地號土地1 筆、自次子 陳世平處領取之存款共911,725 元及次子陳世平之學生平安 保險金1,171,993 元,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一併計算 之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婚後財產是否包含中壢志 廣郵局活期存款620,897 元、中壢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 期存款存單30萬元、中壢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期存款存 單120 萬元、喜美汽車1 輛、中壢區崇德段682 地號土地1 筆、自次子陳世平處領取之存款共911,725 元及次子陳世平 之學生平安保險金1,171,993 元?⒉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包 含系爭花蓮不動產?⒊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多少 ?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㈢原告婚後財產是否包含中壢志廣郵局活期存款620,897 元、 中壢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期存款30萬元、中壢志廣郵局 存單00000000定期存款120 萬元、喜美汽車一輛、中壢區崇 德段682 地號土地一筆、自次子陳世平處領取之存款共911, 725 元及次子陳世平之學生平安保險金1,171,993 元? ⒈原告主張中壢志廣郵局活期存款620,897 元內,實為102 年 6 月20日、25日分別自次子陳世平郵局存簿中提領50萬元、 164,000 元轉入,中壢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期存款30萬



元、中壢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期存款120 萬元,此2 筆 定存係次子陳世平於102 年1 月2 日之郵局定存,嗣陳世平 往生後,由原告單獨繼承,此部分應屬繼承之遺產,應予扣 除之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有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原 證六陳世平所有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內 頁影本及原證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以上述款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且其同意原告 去領取陳世平之存款,並不代表由原告全額受領云云。經查 ,兩造之次子陳世平於102 年6 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提出 被證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從而陳世平之繼承關係從102 年 6 月20日開始,而據原告所提原證六、七觀之,陳世平所遺 遺產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64,185 元及定期 存款二筆共150 萬元。本院比對原告所有中壢志廣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陳世平所有中壢志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於102 年6 月20日 、25日,陳世平所有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有現 金提款紀錄、原告所有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則 有存簿提轉紀錄,且兩者間金額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 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620,897 元係繼 承陳世平遺產而來乙節為真,至於原告所有中壢志廣郵局存 單00000000定期存款30萬元、中壢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 期存款120 萬元部分,則有原告所提原證七為證,並為被告 到庭承認上述兩筆定期存款係陳世平所遺遺產(詳見本院卷 第284 頁反面),是亦可認上述兩筆定期存款為陳世平所遺 遺產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中壢志廣郵局活期存款620, 897 元、中壢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期存款30萬元、中壢 志廣郵局存單00000000定期存款120 萬元係繼承而來,依據 前揭條文,既是繼承而來之財產,自應就原告之婚後財產剔 除之。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其僅係委託原告去將陳世平 所遺遺產款項領出,不代表即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云云,然仍 無妨上述3 筆係繼承而來或無償取得之款項,本不該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之,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喜美汽車1 輛、中壢區崇德段682 地號 土地1 筆、自次子陳世平處領取之存款共911,725 元及次子 陳世平之學生平安保險金1,171,993 元等財產,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之,並稱喜美汽車已出售、 中壢區崇德段682 地號土地為受贈而來,自次子陳世平處領 取之存款共911,725 元及受領次子陳世平之學生平安保險金 1,171,993 元則與本案無涉,故上開項目均不應列入婚後財



產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102 年度稅務資料,原 告之財產列表內並無喜美汽車1 輛,此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憑 ,且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原告已將喜美 汽車出售,是以被告所稱之喜美汽車1 輛,於兩造婚後財產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102 年12月25日時已不存在,自無從列入 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至於中壢區崇德段682 地號土地1 筆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依據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然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 日期為78年9 月26日,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0 月1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固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然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既然 系爭土地為原告無償取得而來,應自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中 剔除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中壢崇德段的土地 是我去買的,也是我簽約的,但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並非屬 於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另被告所辯原告自次子陳世平處領取 之存款共911,725 元及受領次子陳世平之學生平安保險金1, 171,993 元部分,被告列出原告自次子陳世平中壢志廣郵局 活期存款領取664,715 元、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領取247,000 元,共計911,725 元等語。查,陳世平所有中壢志廣郵局活 期存款664,715 元為陳世平遺產,並已由原告領取乙節,已 認定如前所述,此部分為被告重複主張,應剔除之,而陳世 平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款247,000 元部分,已於102 年6 月 20日經提領247,000 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8日 中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如此僅可 知陳世平所有之款項已遭領出,然究係何人所領取無從可知 ,被告空言泛稱係原告領取,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言顯不可採。末以,陳世平之保險金部分,與夫妻剩餘財產 之標的無涉,自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疇。綜上所述,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喜美汽車1 輛、中壢區崇德段682 地號土地 1 筆、自次子陳世平處領取之存款共911,725 元及次子陳世 平之學生平安保險金1,171,993 元等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而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均無理由。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包含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鳳林鎮○○里0 鄰○○路00○0 號之建 物等系爭花蓮不動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花蓮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母親所購買並興 建之,係被告無償取得云云,並提出被證四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為證,復舉證人即被告弟媳許鳳綢為證,惟據證人許鳳 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簽約是我老公陳成華去簽約, 我當時不在場,我是嗣後聽我老公說的,廖金圓是我的舅媽 ,我不認識陳阿忠。我婆婆楊素春當時要買的時候,沒有土 地買賣的資格,所以先以我舅媽的名字買。我不知道當初買 這塊地時的土地價金如何支付,我只聽我老公說我婆婆要買 這塊地,其餘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 第217 頁正面)。
⒉查,本院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 分局調閱系爭不動產資料,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 4 月7 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 4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檢附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8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可憑,本院參核系爭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認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確係被告無誤,而據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顯見系爭鳳林 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山興段115-2 地號)土地係被告 自前一土地所有權人廖金圓處買受而來,被告雖辯稱購買系 爭土地係伊母親楊素春出資購買,且系爭建物係其母親出資 興建云云,然據上開證人許鳳綢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土地係被告母親楊素春想要購買,並借用廖金圓名義向原地 主陳阿忠購得系爭花蓮土地,但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母親出資 購買,若係楊素春出資,則楊素春之子女並非僅被告1 人, 何以楊素春要將上開土地登記予被告?另鳳林鎮○○段0000 地號(重測前山興段115-10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於95年9 月8 日向訴外人楊榮耀購得並非廖金圓,亦顯與被告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箭本院卷第184 頁)記載之「山興段115 地號 內紅色標示約20坪左右建地」等情不符,故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及建物係其無償取得乙節,顯不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同意將箭瑛段1002、1005地號土地列入其婚後積極 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是被告所有花蓮縣鳳 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鳳林鎮○○里 0 鄰○○路00○0 號之建物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㈣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多少?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 平?
⒈承前所述,於102 年12月25日計算基準時點,兩造婚後財產



應調整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62,534元。
②中壢志廣郵局定期存款存單00000000:300,000 元。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K 公司債):171,614 元。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全高BT):183,306 元。 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基金(天達公債):美金9,133 元,折合 新臺幣273,350 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鈴木廠牌汽車1 輛:20萬元。 ⑦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 輛:1 萬元。 ⑧以上合計:1,200,804 元。
⑵被告部分: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存款:610,376 元。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2, 500,000 元。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2, 000,000 元。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2, 000,000 元。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50 0,000 元。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50 0,000 元。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外匯定期存款:美金3029.03 元 ,以匯率29計算即新臺幣台幣87,841元。 ⑧中壢郵局帳戶:55,065元。
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87,365元。
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 段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為526,600 元。
⑪門牌號碼「花蓮縣鳳林鎮○○里0 鄰○○路00○0 號」建物 :課稅現值為231,300 元。
⑫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4,653元。 ⑬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04,177 元 。
⑭以上合計:9,377,377 元。
⒉原告所有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200,804 元、無消極財產,被 告所有婚後積極財產共計9,377,377 元、無消極財產,顯見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為8,176,573 元(計算式:9,377,377 元-1,200,804 元 =8,176,573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



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4,088,287 元(計算式:8,176, 573 元÷2 =4,088,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 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 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 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被告抗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都是被告1 人賺錢,且被告之存款內其中360 萬元係被告 之退休金,原告對財產增加毫無貢獻,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分 配云云,惟查,兩造婚後被告在外工作,原告在家照顧子女 、操持家務,兩造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並非如被告所稱原 告對家庭均無貢獻;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皆係先依第1 項規定計算出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始依第2 項規定由法院職權 酌減其分配額。被告退休金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 存之婚後財產,即應列入計算,尚不得以原告對該財產無貢 獻,而認其對該退休金不得請求分配。況且,兩造於70年1 月8 日結婚,嗣於103 年4 月7 日調解離婚,被告工作期間 絕大部分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原 告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亦不能抹煞被告之協力 ,實難謂原告對於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取得全無貢獻,從而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及協力情形,認兩造就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當,是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 分配額,洵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4,088,287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 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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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