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08號
TYDV,104,家訴,108,201604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鄧寶珠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昕
追加原 告 周寶桂

訴訟代理人 周文章
被   告 周家有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鄧寶珠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 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依同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 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 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鄧寶珠係以被告周家 有無權處分被繼承人周謝對妹之財產,或對被繼承人之財產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後予以 分割,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共同起 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 鄧寶珠外,尚有周寶桂周文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 告鄧寶珠聲請追加周寶桂周文章為原告,雖周寶桂、周文 章均拒絕同為原告,但因原告鄧寶珠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 、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若其餘繼承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鄧寶珠正常權利 之行使,故本院依原告鄧寶珠聲請,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



裁定命周寶桂周文章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周寶桂周文章,且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未聲明追加為原 告,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視同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從 而本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起訴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為有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1 筆,及其上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 ○號房屋1 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1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回復 為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鄧寶 珠與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104 年9 月30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2 分之1 予原告;嗣於104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等,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 保障均無不利影響,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 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應予以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則係被繼承人同居孫子,被 繼承人已於104 年4 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前於103 年1 月7 日,即已訂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鄧寶珠 、被告各2 分之1 ,然原告鄧寶珠於被繼承人死後竟發現系 爭房地已於101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顯與常理不合,即被繼承人既於103 年1 月7 日訂 立系爭遺囑處分系爭房地,怎有可能在此之前另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故系爭房地之贈與顯非被繼承人自由意願下所為 ,應是被告以不法行為而偽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 其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為原告公同共 有後,依系爭遺囑而為分割。
㈡、被繼承人生前既然立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 配予原告鄧寶珠、被告各2 分之1 ,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縱非被告不法所為,衡情亦非贈與而應是被繼承人借名



登記於被告;而被繼承人已於104 年4 月24日死亡,依民法 第550 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 止,系爭房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地回 復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公同共有後,依系爭遺囑而為分 割。
㈢、證人戴建華於104 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曾 多次提及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及原告鄧寶珠,並會找時間 立遺囑等情,而被繼承人確有於103 年1 月7 日訂立系爭遺 囑,顯見被繼承人不可能在此之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又 證人林英如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繼承人 只見過一次面云云,然其卻可認定被繼承人當時心智正常, 所為認定似屬草率;且依代書之專業,代書應會向被繼承人 確認贈與同意書如何填寫及相關文件如何辦理等,但證人林 英如就此均未為詢問,證人林英如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是在自由意願下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又被繼承人有 榮眷身分,生前有半俸收入,詎死後現金存款僅有新台幣( 下同)12萬元,顯不合常理,一併敘明。
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公同 共有;系爭房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鄧寶珠與被告各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二、被告辯稱:原告鄧寶珠主張被告係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惟不法事實為何?故意或過失事實為何?相當因果 關係之事實又為何?均未見原告鄧寶珠主張或說明,原告鄧 寶珠起訴已不合程式。且原告鄧寶珠如欲主張系爭房地乃被 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鄧寶珠亦應先證明被繼承人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然原 告鄧寶珠僅以被繼承人曾訂立系爭遺囑,推論系爭房地之贈 與實乃借名登記,但被告亦可同樣辯稱被繼承人既已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則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應屬心中保留。此 外,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即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地位開始 繳交房地稅金,且將系爭房地貸款還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鄧寶珠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取得原屬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鄧寶珠另主張被告是以不法行為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或被繼承人應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鄧寶珠就此僅稱被繼承人既立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鄧寶珠與被告各2 分之1 ,怎有可能在 此之前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並提出系爭遺囑及證人 戴建華之證詞為證,然被繼承人為此等矛盾行為之原因甚多 ,或可能只是想對原告鄧寶珠掩飾其已將系爭地贈與被告之 事實,亦可能只是在故意捉弄或討好原告鄧寶珠而已,其原 因不一而足,實難因此即推認被告受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何不 法或實乃借名登記,原告鄧寶珠主張僅此即屬無據,難以採 信。
五、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申請書,除均查 無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何違法或疏漏之情事外,且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時,被繼承人並有出具戶政機關開立之印鑑證 明,依常理判斷,應係被繼承人親自辦理該印鑑證明,並授 權辦理過戶者使用其印鑑辦理過戶;再詰之證人即受託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事實之代書林英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 地的贈與登記,是我負責辦理,我在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時, 有與被繼承人見面,當時是被告陪同被繼承人一同到我辦公 室來,當時被繼承人有帶一張贈與同意書來,我有告知被繼 承人『今天你要辦贈與給你孫子,你知道嗎?』,被繼承人 回答『知道』,旋即在該同意書上簽立她自己的名字,所以 同意書上面『謝對妹』三個字是被繼承人親自簽的,其他如 系爭房地標示則是我寫的,但我都有唸給被繼承人聽,被繼 承人是確認無誤後才簽名的;當時我也有核對被繼承人的身 分證,並詢明被繼承人的名字,所以我有確認是被繼承人本 人,當天被繼承人有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當時被 繼承人的心智及辨別事理能力正常,因為我記得當天被繼承 人來的時候,我還有跟被繼承人說『不好意思,這麼晚了還 讓你來』,被繼承人說『還好』,我看被繼承人的氣色也還 不錯,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就像正常人一般等語,證人林 英如係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而為證述,與兩造均無恩怨,又無 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 證言應可採信,應認證人林英如是在確認被繼承人精神狀況 無異之情形下,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據此,應認被繼 承人是在有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委託證人林英如以贈與之方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無誤,除難認為此有 何不法外,亦難認為是非贈與而是借名登記。至於原告鄧寶 珠所稱證人林英如僅與被繼承人一面之緣,怎有可能知悉被 繼承人有無行為能力云云,然證人林英如為一合法之地政士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已難認為有何需冒觸法危險而在明 知被繼承人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下,仍執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 戶事宜,原告鄧寶珠空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證人林 英如雖非精神鑑定之專業人員,但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 書,當時又有與被繼承人實際接觸、對話,其就被繼承人當 時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自有相當參考價值,原告鄧寶珠空 言指稱其無辨識精神狀態之能力云云,尚不足以否定證人林 英如僅證言之憑信性,原告鄧寶珠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難以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告鄧寶珠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有何不法或非贈與而是借名登記,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1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公同共有後,原物分割 ,及應由原告鄧寶珠與被告各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等,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