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戴勝淮
古明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古陳秀鳳
古書香
古梅櫻
古珍漳
古明學
古馥華
古靖瑜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慧心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陳湘君律師
被 告 戴金傳
戴姵筠
楊美香
被 告 古琪華
訴訟代理人 范家豪
被 告 古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古雲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陸竹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對系爭遺產之合計應繼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美香、戴金傳、戴姵筠、古粉妹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古粉妹、古慧心、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及訴外人 即被告古陳秀鳳之配、被告古珍漳、古書香、古梅櫻之父、
被告古明學之養父古文欽;及訴外人即被告戴金傳、原告戴 勝淮、被告戴姵筠之母戴古甜妹;及訴外人即被告楊美香之 配偶、原告古明泓之父古文永等8 人為被繼承人古雲銅、陸 竹妹(被繼承人古雲銅、陸竹妹間無夫妻關係)之子、女; 被繼承人古雲銅已於民國72年3 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陸竹 妹已於102 年11月14日死亡,並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另訴外人古文欽亦於85年5 月1 日死 亡、訴外人戴古甜妹於於99年6 月16日死亡、訴外人古文永 亦於82年8 月14日死亡。
㈡、嗣因訴外人古文欽、戴古甜妹、古文永均晚於被繼承人古雲 銅而死亡,故訴外人古文欽、戴古甜妹、古文永於被繼承人 古雲銅死後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古雲銅之應繼分,分別由被告 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陳秀鳳等5 人;及原 告戴勝淮、被告戴金傳、戴姵筠、訴外人戴永連等4 人;及 原告古明泓、被告楊美香等2 人再轉繼承;而訴外人戴永連 亦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故其再轉繼承自訴外人戴古甜妹 之應繼分,再由原告戴勝淮、被告戴金傳、戴姵筠再轉繼承 ,故被繼承人古雲銅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
㈢、嗣因訴外人古文欽、戴古甜妹、古文永均早於被繼承人陸竹 妹死亡,故訴外人古文欽、戴古甜妹、古文永對被繼承人陸 竹妹之繼承權,分別由被告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 學等4 人;及原告戴勝淮、被告戴金傳、戴姵筠等3 人;及 原告古明泓1 人代位繼承;而原告戴勝淮、被告戴金傳、戴 姵筠均於被繼承人陸竹妹死後,拋棄對被繼承人陸竹妹之代 位繼承權,故被繼承人陸竹妹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等之應繼分 如附表四所示。
㈣、據上,兩造對系爭遺產之應繼比例如附表五『對系爭遺產之 合計應繼比例』欄所示。今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而原物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顯有困難,原告亦 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免將來紛爭再起,爰有請將系爭 遺產分歸一人而以價金補償其他人,或直接變價分配,故請 准分割系爭遺產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並依原告主張定奪 分配方式。
㈤、遺產於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故各繼承人此時自不得就其應繼分自由處分予他人。本件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而消滅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則被告古慧心執 部分被告就此遺產之讓渡書,主張其應繼分因受讓而為若何 云云,自無理由。
㈥、原告古明泓及被告古明學原即與被繼承人陸竹妹同居於系爭
遺產所在房地,被告古慧心則是於被繼承人陸竹妹死後,才 開始強佔系爭遺產所在房地,並挾其長輩之威,使原告古明 泓無立足之地而被迫離開,被告古慧心所稱要留系爭遺產之 房地用以祭祖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將系爭遺產分 歸於被告古慧心之理。
㈦、原告古明泓尚稱年輕,資力有限,遂與原告戴勝淮議妥,先 由原告戴勝淮出資補償其他繼承人並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後 ,待原告古明泓有所資力時,再補償原告戴勝淮以取回系爭 房地,如此一來,原告古明泓仍可繼續供奉古家先祖,以慰 被繼承人陸竹妹在天之靈。故原告戴勝淮願依系爭遺產估價 報告所載系爭遺產價值新台幣(下同)849 萬9,080 元價購 系爭遺產,並自行吸收原告戴勝淮為平息本件遺產爭執前所 支出之各項費用計6 萬4,101 元。反之,若要將系爭遺產判 歸屬於被告古慧心一人取得,則請被告古慧心除應按上開同 一價格補貼原告外,並另應補償原告戴勝淮6 萬4,101 元。㈧、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比例分 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古陳秀鳳、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馥華 、古靖瑜、古慧心答辯:
①、被告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等人已將其等應繼分 讓與被告古慧心,並同意依遺產分割手續,直接將渠等之應 繼分換算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古慧心所有,或由法院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由渠等將應有部分過戶給 被告古慧心,從而,被告古慧心之應繼分除原有之3360分之 450 外,尚應加計受讓自被告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 琪華等之應繼分,故合計為3360分之1902,即被告古慧心受 分配之遺產比例如被告古慧心104 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 表一所示;若認為系爭遺產在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被告 古慧心無法受讓自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之應繼 分,則被告古慧心受分配之遺產比例如被告古慧心104 年11 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②、系爭遺產乃被告古慧心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雲銅省吃儉用所 購買,屋內原即有供奉祖先牌位,被繼承人古雲銅生前即每 日燒香拜拜,且其生前一再交代不能將系爭遺產出售,以供 後代繼續供奉祖先牌位之用,而被繼承人古雲銅於72年去世 後,被繼承人古雲銅之牌位亦供奉該址家中,其後被告古慧 心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陸竹妹於102 年去世後,被繼承人陸竹 妹之牌位亦供奉該址家中。故被告古慧心、古明學、古馥華
、古靖瑜、古琪華、古陳秀鳳、古珍漳、古書香、古梅櫻等 人均希望系爭遺產保留給古家後代,以免祖先及父母之牌位 無去處,故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即將 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
③、被告古慧心未婚、無子女,對系爭遺產存有深厚感情,目前 與被告古明學居住使用系爭遺產,被告古慧心亦花費經費整 修系爭遺產,希望能秉承先父之遺願,繼續保留系爭遺產所 有權並繼續供奉祭祀祖先及父、母,此之所以被告古明學、 古馥華、古靖瑜、古琪華等人願意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 被告古慧心之原因。由於被告古慧心希望能取得系爭遺產之 全部所有權,除已受讓之應繼分外,本件如判准將公同共有 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古慧心仍會繼續努力與其他繼承 人協商相關受讓事宜,設若在遺產分割後相當期間內,被告 古慧心仍無法完成其他共有人讓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協商 ,則其他繼承人仍可訴請分割共有物,不會損及渠等之權益 。
④、綜上,本件請准原物分割,且因本件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請勿准許變價分割,以利被告等祭祀祖先及父 、母。並先位答辯聲明:請准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被告古慧心104 年 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比例取得應有部分;備位答 辯聲明:請准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被告古慧心104 年11月16日民事答 辯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㈡、被告楊美香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㈢、被告古琪華則稱:同意被告古慧心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㈣、被告戴金傳、戴姵筠、古粉妹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古雲銅、陸竹妹無夫妻關係,被繼承人 古雲銅於72年3 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陸竹妹於102 年11月 14日死亡、訴外人古文欽於85年5 月1 日死亡、訴外人戴古 甜妹於99年6 月16日死亡、訴外人古文永82年8 月14日死亡 ;被告古馥華、古靖瑜、古慧心、古琪華、古粉妹;及被告 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陳秀鳳;及原告戴勝 淮、被告戴金傳、戴姵筠;及原告古明泓、被告楊美香為被 繼承人古雲銅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古 馥華、古靖瑜、古慧心、古琪華、古粉妹;及被告古書香、 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及原告古明泓為被繼承人陸竹妹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古雲銅、
陸竹妹死後,分別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因上開繼承關係對系 爭遺產之應繼比例合計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系爭遺產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古慧心等雖辯稱:被告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琪 華等已將其等應繼分讓與被告古慧心,並同意依遺產分割手 續,直接將渠等之應繼分換算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古慧心 所有,故被告古慧心之應繼分合計為3360分之1902云云,然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 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 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 ,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 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 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考)。故本件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 公同共有,並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兩造於此時自均不 得就其應繼分自由處分予他人,被告古慧心此部分所辯,尚 無理由,難依所請。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雖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但所 另主張之分割方式:變價分割,或將系爭遺產分歸於原告戴 勝淮取得,並由原告戴勝淮依實價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 人;或將系爭遺產分歸於被告古慧心,並由被告古慧心依實 價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人,及另補償原告戴勝淮6 萬4, 101 元等情,除為被告楊美香所同意外;被告戴金傳、戴姵 筠、古粉妹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古陳秀鳳、古書 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慧心、 古琪華等則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或將系爭遺產分歸於一人,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 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 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請求裁 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③、原告雖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或將系爭遺產分歸於 一人,並由該人依實價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人云云,然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遺產 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比例,其中明確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分別 共有且不要變價分割之被告古陳秀鳳、古書香、古梅櫻、古 珍漳、古明學、古馥華、古靖瑜、古慧心、古琪華合計之應 繼比例已超過3 分之2 ;而希望變價分割,或分歸一人所有 者之原告與被告楊美香之應繼比例合計不過約7 分之1 ,故 本件兩造繼承人中,希望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人數與應繼比 例,均明顯大於希望變價分割或分歸一人所有者,被告古陳 秀鳳等多數比例之意見,本院自應特別予以尊重。④、被告古陳秀鳳、古書香、古梅櫻、古珍漳、古明學、古馥華 、古靖瑜、古慧心、古琪華等希望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繼承 人所可分得之應繼比例,已超過3 分2 ,已如前述,而此比 例不但已達土地法規定可隨時處分該不動產之門檻,亦超過 民法所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比例,是本件系爭遺產是
否應予變價或分歸一人,還是繼續維持共有而如何管理、使 用,更應尊重渠等意見。且系爭遺產若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方式分割後,兩造公同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與被告楊美香並 無不能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予以處分之情事;且若原告與 被告楊美香仍不願處分其應有部分,未來亦可透過與其他共 有人協議之方式就系爭遺產為利用、分管或收取租金,甚至 若實在無法解決爭端,還是可以另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尚無 權利不受保障之情事。
⑤、再如前述,被告古陳秀鳳等本有意要將其等應繼分讓與被告 古慧心,是因本院認為應繼分無法讓與而未能如願,故將系 爭遺產依兩造應繼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不但不會損及原 告與被告楊美香之權益,反而可透過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 轉而在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進一步簡化系爭遺產之共有關係 ,亦有利後續問題之解決,並無進一步複雜兩造關係或讓兩 造爭端更難解決之情事。
⑥、再系爭遺產已經被繼承人購入迄今逾30年,被繼承人與部分 子女,亦自年輕時即多或曾居住於此,目前系爭遺產仍供被 告古慧心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及居住所用,有被繼承人、兩造 戶籍資料,及系爭遺產鑑價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古慧心 等所稱其等對系爭遺產有相當歷史感情,及系爭遺產乃渠等 心靈之歸屬等情,尚非無據,倘採變價分割,或分歸一人所 有之方式分割,除使未分得該遺產者變更習以居住之環境及 斷送渠等心靈之歸屬,明顯不利其等身心發展外,更破壞其 等對該址之歷史情感,是變價分割影響至鉅,且弊多於利已 明。
⑦、又系爭遺產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透天厝,總樓層面積為11 9.04平方公尺,而本件繼承人數達15人,亦顯然無法依兩造 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而讓全體繼承人各有其中某獨立之部分 。
⑧、綜上,系爭遺產在不宜貿然變價分割或分歸一人所有,又無 法以原物分割給所有共有人之情形下,復考量系爭遺產之性 質,及前述系爭遺產對全體繼承人之利弊得失與建物本身之 未來發展與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將原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係本 案合適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遺產定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至於系爭遺產之未來,自需兩造依協議為利 用、分管,或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甚至另為分割共 有物之訴,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併予敘明。四、本件因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 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