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04號
TYDV,104,婚,604,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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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04號
原   告 李培綜
被   告 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公證結婚並登 記,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 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 證後,於同年11月25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其後被告 雖曾於102 年11月2 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 103 年2 月21日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入境台境 ,原告雖曾多次電話聯絡被告,然均無法聯絡,且不知被告 行蹤;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兩岸已有2 年以上,感情已破 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名存實亡,顯難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第2 項 「有第1 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 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於102 年4 月間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公證結婚並登記,約定 婚後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同年11月間被告入境台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3 年



2 月間竟不告而別自行返還大陸等情,有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公證 書各1 件,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附之結婚 登記影本資料,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之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未告知原告即自行返還大陸 ,且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而原告雖曾試圖聯 絡被告欲要求其回台灣共同生活,惟被告均無法聯絡,而不 知伊之去向;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惟 竟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尚在 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 棄」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 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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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